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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水库建设必须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库,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
公益型水库建设的资金,主要从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他投资者,应当在建设、经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水库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水库工程开工后,投资者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大坝验收和蓄水验收。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验收规程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新建水库蓄水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初次蓄水5年内,组织首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其后定期组织鉴定。鉴定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 理
第九条 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投资者建设的水库,应当将设立的水库管理单位以及配备管理人员的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值班制度;"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五)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公益型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投资者或者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公益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30至50米、下游坝基外延100至200米、溢洪道和其它泄水建筑物两侧10至2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20至30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10至30米、下游坝基外延50至10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10至15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经 营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综合经营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并且由水库管理单位告知提出综合经营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第十五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地质灾害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
需要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保 护
第十八条 水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库保护范围划定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竖立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运行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爆破、采石、开矿、取土、挖砂、葬坟,破坏植被;
(三)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四)从事影响蓄洪、行洪的行为;
(五)新建、扩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蓄水;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组织鉴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综合经营项目建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综合经营的建设、经营者停止建设或者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蓄水验收合格的水库不予以登记、对接到危及水库安全的报告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不履行检查督促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9月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贵阳市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解决因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加所带来的工程性缺水和资源性缺水问题,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和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优先”修改为“首先”。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追究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追究责任”。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4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确保质量、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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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阳市的实际需要,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中的“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一句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库,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
3、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2至5年内”修改为“5年内”。
4、在第十二条中的“划定”前增加“按照下列规定”几字;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水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5、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水量、”后增加“水质”二字。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优先”修改为“首先”。
7、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水库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8、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还应当禁止”修改为“还不得违反”。
9、将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追究责任”。
10、《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3月1日”。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9年 5月 19 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1年 5月 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 9月 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9 年 3月 26日贵州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 3月 28日贵州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 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贵阳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 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 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 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 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 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 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 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 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 的义务,同时享有依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7月1日
起施行。
部 长 汪恕诚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他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 —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富余职工安置;
(四)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职工安置;
(四)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5年6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屋租赁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城市管理”。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
五、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活动产生的相关税费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事业组织实施,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