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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九、《贵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新建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发现需要补建市政消火栓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及时提出工作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前,《贵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新建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在新建市政道路时督促相关单位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正常用水;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
《办法》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审批时,应当依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相关技术规范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审查等阶段,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建设程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经费纳入其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维护,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新建和补建、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的专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和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新建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在新建市政道路时督促相关单位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正常用水。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建设审批时,应当依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相关技术规范对市政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审查等阶段,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需要补建市政消火栓及配套管网,或者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并由所属的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建设程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移送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同时将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相关资料书面报送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存阅备查。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保障建设需要。
补建市政消火栓及配套管网所需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经费纳入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的责任主体,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市政消火栓管理维护协议,做好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预算申报、核拨,履行市政消火栓应急抢修等工作量审核确认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经费的核实、拔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用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装表计费,定点取水。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每半年至少对市政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
(四)发现市政消火栓漏水或部件丢失、锈蚀、损毁,应当及时进行更换、配齐、修复;
(五)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市政消火栓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并定期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供水企业提供的基础数据信息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市政消火栓。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并采取相应的补建措施。补建后的消火栓,管养单位应重新登记、造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在市政消火栓3米范围内堆物、停车等影响其使用;
(五)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管线降压停水或遇突发爆管大面积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维修;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违法行为人补交水费。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堆物、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消火栓产权所有人)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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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北省消防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 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 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 置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市 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 “单 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 火栓”)。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遵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保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用水,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附属设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维护保养由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道路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全市各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及居民住宅小区内道路、高速公路、城乡公路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具体负责,管理维护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保障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安消防、城管、规划、住建、国土、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交通、住建、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市政道路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维护保养可以由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辖区供水企业落实。各县(市、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费预算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城市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消火栓项目建成后,规划、住建、城管、水务、公安消防及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与其主体工程进行同步竣工验收。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在辖区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工作制度,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因故障、损坏等造成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在维护管理单位应急抢修完毕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予以销项,不合格应当予以整改。
第九条因道路改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项目业主在申请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书面向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备案。由于特殊原因延时恢复或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项目业主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领域。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份根据现有市政道路规划建设情况,在征询公安消防部门意见后,制定市政消火栓年度新增和补建计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市政消火栓原则上不得用于与消防救援无关事项。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当及时报告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凡导致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关修复费用、漏水损失赔偿等。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取得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临时用水相关手续后,在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缴纳用水基本费用。若因操作使用不当导致消火栓毁坏或损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任何破坏和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损坏、盗窃消火栓;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火栓;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如发生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消火栓管理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造成消火栓无水或无法使用,致使火灾补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养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遵府发〔2005〕24号)和《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5年版)同时废止。
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市、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市政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十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道路管理主体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火灾事故时,未立即停止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具体内容。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安装及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并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工作,对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负责组织实施补建,并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需要补建或者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并由所属的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维护经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并按下列规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镇村建设市政消火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镇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用于火灾预防或者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并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未修建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机动消防水泵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消火栓建设安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二)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行时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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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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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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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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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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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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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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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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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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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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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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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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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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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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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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