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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资源法的柏林规则

关于水资源法的柏林规则是由国际组织在2004,于柏林签定的条约。

关于水资源法的柏林规则基本信息

关于水资源法的柏林规则简介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本规则的范围

1.本规则中体现的国际法,适用于国际流域的水资源管理以及所有合适的水域。

2.本规则并不影响条约或者特别惯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本规则的执行

1.所有国家都应该颁布适当的法律和规章以实现本规则的目的,并采取有效而充分的行政措施,包括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的管理计划和法律程序。

2.所有国家应该制定必要的教育和研究计划,确保国家和公共部门具有履行本章或其他规则中所规定义务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定义

为了各条款的目的,这些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1.“水生环境”是指所有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与这些水体有关的陆地和地下地质组成,以及与这些水体和陆地相关的空气。

2.“含水层”是指具有充分孔隙和渗透能力的地下层或地质层,允许地下水流动,或储存一定量的可用地下水。

3.“流域国”是指其领土是国际流域一部分的国家。

4.“损害”包括:

a.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伤害;

b.财产损失或者伤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

c.对环境的危害;以及

d.为防止或者降低这些损失、伤害或危害所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

5.“流域”是指一个延伸到两国或多国的地理区域,其分界由水系统(包括流入共同终点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流域分界决定。

6.“生态完整性”是指水及其他资源足以保证水生环境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完整性的自然条件。

7.“环境”包括特定时间、存在于一个特定区域内的水体、陆地、空气、植物和动物等。

8.“环境危害”包括:

a.对环境造成的伤害,以及由这种伤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或损害;以及

b.实际中为恢复环境而正在或者即将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

9.“洪水”是指对一个或者多个流域国家造成不利影响的水位上涨现象。

10.“防洪”是指为了保护土地不受洪水威胁或者减少洪水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11.“地下水”是指位于地表之下饱和带中,与地面或土壤有直接联系的水体。

12.“有害物质”是指生物体内积累的,具有致癌性,诱导有机体突变、产生畸形的或者有毒的物质。

13.“国际流域”是指一个延伸到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流域。

14.“水资源管理”和“管理水资源”包括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分配、调度和控制等。

15.“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6.“污染”是指人类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对国际水资源的自然组成或质量造成的任何不利变化。

17.“区域经济综合组织”是指一个由特定区域内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对本规则支配下有关问题的具有机动能力。

18.“国家”是指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区域经济综合组织。

19.“可持续利用”是指在尽最大努力保护可更新资源和维护不可更新资源的同时,为确保当代乃至下一代人有效而公平地利用水资源的利益,而进行综合的资源管理。

20.“重要的人类需求”是指直接用于维持人类生存的水资源,包括饮用水、坎用水和卫生用水,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家庭生计的水。

21.“水体”指除海水之外的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二章控制所有水资源管理的国际法原则

第四条人的参与

各国应该采取措施,确保可能受影响的人能够参与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决策过程。

第五条联合利用

各国应该尽各自的最大努力,对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其他相关水资源进行统一而全面的管理。

第六条综合管理

各国应该尽各自的最大努力,将水资源管理适当地与其他资源的管理结合起来。

第七条可持续性

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水资源管理的可持续性。

第八条尽量降低对环境的危害

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环境的危害或者使之降到最低。

第九条对各规则的解释

1.所有这些规则的解释都应该与本章的原则相一致。

2.这些规则中所提及的国家,包括单独参与或共同参与的国家,以及通过适当国际组织参与的国家。第三章国际共享的水资源

第十条流域国的参与

1.所有流域国都具有以公平、合理和可持续的方式参与国际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权利。

2.各流域国应该对适用于与国际流域水资源的管理相关的国际协议的水资源给出定义;这种国际协议适用于,国际流域中所有或部分的水资源,或者特定工程或特殊用途,但除了这种情况,即一个或多个流域国家的利用,未经另一流域国同意时,不应对后者的权利或使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合作

为了各参与国的共同利益,各流域国应该满怀诚意地在国际流域的水资源管理中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公平利用

1.各流域国应该在其领土内,公平合理地履行管理国际流域水资源的义务,而不应给其他流域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2.特别的,为了实现最佳的、可持续的利用并从中获益,在考虑其他流域国利益,以及充分保护水资源的条件下,各流域国应该开发和利用国际流域的水资源。

第十三条确定公平、合理的利用方式

1.第十二条中所谓的“公平合理履行”,决定于每种特定情况下的所有相关因素。

2.需要考虑的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流域的地理、水文地理、水文、水文地质、气候、生态以及其他自然地物等情况;

b.相关流域国的社会和经济需要;

c.每个流域国依赖国际流域水资源生活的人口;

d.某一流域国在国际流域水资源利用中对其他流域国家的影响;

e.国际流域现有的以及潜在的水资源利用;

f.国际流域水资源利用中的保持、保护、开发和节约,以及为达到这些目的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

g.对于特定规划或现有利用的替代办法的比较价值的可获得性;

h.提议的或者现有的利用的可持续性;以及

i.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危害。

3.上述每一因素的权重由与其他有关因素相比的重要性决定。在确定合理且公平的分摊时,应综合考虑所有的因素,并且在此基础上得出分摊结论。

第十四条各种利用中的优先权

1.在确定公平合理的利用时,各国应该首先分配满足重要的人类需求水量。

2.某种利用或某些利用与另一种或一些利用相比,不具备固有的优先权。

第十五条其他流域国对所分配水的水利用

1.根据协议或者其他规定给某个流域国分水,不应妨碍另一流域国对其应分得但实际还未利用的水量的利用。

2.为了本条的目的,用水包括,为确保生态流量、维持生态完整性,或者使环境危害降到最小所需的水量。

3.某个流域国没有利用另外一国分得的水时,就不应妨碍该国对自己所分水的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避免造成跨界危害

在国际流域水资源的管理过程中,所有流域国都应在其领土内避免和防止发生对拥有公平合理利用水资源权利的另一流域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或疏忽行为。第四章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获得水资源的权利

1.为了满足人类的重要需求,每个人都有获得充足、安全、可接受、身体易接近并能负担得起费用的水资源的权利。

2.各国都应该确保无歧视地执行获得水资源的权利。

3.各国都应该通过以下事项,逐渐地意识到获得水资源的权利:

a.避免直接或间接地妨碍享有的权利;

b.防止所享有的权利受到第三方的干扰;

c.采取定义并实施适当的获取和使用水的法定权利等措施,帮助个人获得水资源;和

d.当通过超越个人能力的方法不能够为个人提供水或获取水的方法时,就要通过他们自己的努力来获得水资源。

4.各国应该通过一个共同的、透明的程序,定期地监测和审查获得水资源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和获得信息

1.在水资源管理中,各国应该确保各国管辖范围内的以及可能受到水资源管理决策影响的人们,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到这些决策的制定过程中,并有机会表达他们对水资源相关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等的看法。

2.为了实现这种参与,各国应该提供获取相关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的途径,没有不切实际的困难,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3.根据本条规定,要获取的相关信息,包括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影响评价,但不限于此。

4.根据本条规定,在获取信息时,各国不必提供以下信息:

a.知识产权,包括商业上或者工业上的秘密;

b.个人的隐私权;

c.对罪犯的调查或者审讯;

d.国家安全;以及

e.危及生态系统、历史名胜以及其他自然景观或者文化景点的信息。

第十九条教育

各国应该在各个层次上进行教育,以促进和鼓励对这些规则下所出现问题的理解。

第二十条对特殊团体的保护

在为了国家整体或某个群体利益而进行的水资源的开发过程中,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保护可能受到水资源管理影响的团体、本国人民或者其他特别脆弱团体的权利、利益和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条向因水利工程或计划而移民的个人或群体进行赔偿的义务

各国应该向由于受到水利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影响而移民的个人或团体给予赔偿,也应该制定保证移民个人或群体保持其人民生计和文化的适当条款。第五章保护水生环境

第二十二条生态完整性

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维持依赖于特定水域的生态系统,以保护其必需的生态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预防途径

1.在执行本章所规定义务时,各国应该采取预防途径。

2.当存在对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严重危险,甚至是这种行为或者疏忽行为与其预期的影响之间还不存在确凿的因果关系时,各国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预防、消除、减少或者控制对水生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环境流量

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能够保证流域水域(包括河口水域)的生态完整性的流量。

第二十五条外源物种

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外源物种的进入,无论是故意与否。一旦外源物种进入水生环境,将可能会对依赖于特定水域的生态系统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有害物质

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有害物质进入其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水体。

第二十七条污染

1.为了尽量降低对环境的危害,各国应该防止、消除或者控制污染。

2.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循依照第二十八条建立的相关水质标准。

3.各国应该确保利用最佳实用技术或最佳环境实践对污水、污染物和有害物质等进行适当处理,以保护水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建立水质标准

1.各国应该建立水质标准,以保护公众健康和水生环境,并提供人们满意的水,尤其是为了:

a.提供达到人民身体健康所需水质标准的饮用水;

b.保护生态系统;

c.给农业(包括灌溉和畜牧业)供水;以及

d.为了卫生和美观的需要,而供给休闲娱乐用水。

2.除了其他,根据本条规定所要建立的标准包括:

a.在考虑特定水域用水的情况下,为一个国家所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所有水域建立特定的水质目标;

b.具体的水质目标适用于特定流域或流域某一部分。第六章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1.各国应该对可能对水生环境或水资源开发的持续性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者行动等进行前期和后期影响评价。

2.除其他外,影响评价还包括以下因素:

a.对人们身体健康和安全的影响;

b.对环境的影响;

c.对现有或未来经济活动的影响;

d.对文化或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以及

e.对水资源利用可持续性的影响。

第三十条参与另一国家的影响评价

受到另一国家水资源相关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等影响或严重威胁的个人,具有同该国人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同的条件或相似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影响评价过程

任何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影响评价,除了其他,还应该包括:

a.对可能受到影响的水资源和环境进行的影响评价;

b.对所提议活动及其影响的描述,应该特别重视所有的跨界影响;

c.确认可能受到影响的生态系统,包括对相关流域的生命及非生命资源的评价;

d.降低对环境危害所采取的适当缓解措施的描述;

e.对相关流域的制度机构和设备进行评价;

f.对相关流域的污染源和污染程度及其对人们健康、生态完整性和人类适宜性等的影响进行评价;

g.确认那些可能受到影响的人类活动;

h.对预防方法、潜在的假设条件和用到的相关数据等的解释,包括辨识知识和在编纂所需信息时遇到的不确定性之间的差距,及重大意外事故的风险评估等;

i.根据情况,为项目和计划的后分析制定监测和管理大纲;

j.对合理的备选方案(包括一个非行动性方案)的说明;以及

k.一份适当的非技术性总结。第七章极端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极端情形的响应

1.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降低、消除或者控制能对以下方面造成重大风险的所有水资源情况(无论其是否是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

a.对人民生命或健康;

b.财产损失;或者

c.对环境的危害。

2.任何国家,应立即采取最快捷的方法,将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水域发生本条款下的任何危险情形,通报其他受到潜在影响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

3.为了应对本条款下的危险情形,各国应该研制通知系统并制订应急计划。

第三十三条污染事件

1.各国应该尽可能快地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减少、消除或者控制由意外事件引起的污染。

2.对另一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水域存在对其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危险,特别是这种污染是由有害物质所致时,污染国应该立即采取最快捷的方法通知其他受到影响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

3.为了应对本条款下的意外事件,各国应该研制通知系统并制订应急计划。

第三十四条洪水

1.顾及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可能受到洪水影响,各国应该协作一起制定防洪措施,并投入实施。

2.可能受到洪水影响的国家之间,应该采用最快捷的方法相互沟通,并就关于它们领土内发生的可能引起洪灾或者水位上涨危险的任何事件尽快同国际组织联系,建立:

a.一个有效的信息发送系统以履行这项义务;

b.确保紧急情况下优先交换洪水报警信息的措施;以及

c.必要时,在两个流域国之间建立一个专门的翻译系统。

3.为应对可预测的洪水情形,各国应该联合制定一个应急计划。

4.除了应急计划外,各国还应通过在受影响国家以及适当的国际组织等之间签订关于防洪方面的合作协议,还包括其他问题:

a.收集并交换相关的数据;

b.准备进行测量、调查、研究和制定洪泛区地图,并在相互之间进行交流;

C.规划和设计相关措施,包括洪泛区管理和防洪工程等;

d.防洪措施的执行、运行和维护;

e.洪水预报和洪水报警通信;

f.为了达到这些目标,制定或加强必要的立法和适当的制度建设;以及

g.定期进行信息服务,主要发布水位和流量等信息。

5.各国应保证各种防洪措施的正常运行,并及时进行维护或采取其他的应急措施,尽量降低洪水损失。

6.倘若洪水流量能够达到防洪目标,且不会对其他国家的权利或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就应该保证用于分洪的河道或湖泊保持通畅且不受任何限制。

第三十五条干旱

1.各国应该在水资源管理方面进行合作,防止、控制或者消除旱灾,以免影响其他流域国的利益。

2.受影响的国家之间以及同适当的国际组织之间,应该签订旱灾方面的合作协议,还包括其他问题:

a.制定一个综合策略,包括旱灾的物理成因、对生物和社会经济的影响等;

b.定义一个积极支持本条规定的标准;

c.制定一个综合策略,以消除旱灾影响并面向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d.为了达到这些目标,制定或者加强必要的立法和适当的制度建设;以及

e.为了达到这些目标,根据它们各自的情况和能力,对资源进行适当分配。

3.按照2(b)中规定的详细标准,可能受到旱灾影响的国家之间,以及它们同主管国际组织之间应该尽快进行沟通。

4.只要采取的措施不违背本规则或者其他规定中的义务,也不妨碍其他国家的权利,本条款不会限制国家保护自己单方面避免旱灾影响的权利。第八章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在含水层中的应用

1.本章各规则适用于所有含水层,包括与地表水没有水力联系的,或者没有其他地下水源补给的含水层。

2.考虑到地下水的特性,各国在管理含水层时,应该遵守这些条款中的所有规则。

第三十七条一般的含水层管理

考虑到含水层之间或含水层与地表水体之间的水力联系,以及对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由于人类活动对含水层产生的任何影响,各国应该连同流域内的地表水部分一起对地下水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含水层的预防性管理

各国应该根据预防性办法,尽早采取行动,并制订长期计划,以确保地下水及其含水层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九条获得含水层信息的义务

按照本章,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期获得有效管理地下水及其含水层所必需的资料,其中包括:

a.监测地下水位、水压和水质;

b.绘制薄弱含水层图;

c.评价工业、农业和其他等活动对地下水及其含水层的影响;以及

d.其他任何适用于含水层环境的适当措施。

第四十条可持续性在地下水中的应用

1.考虑到地下水的自然回灌和人工回灌,各国应该将可持续性原理应用到含水层的管理上。

2.本条第1款规则,并不排除从无重要地下水源补给的含水层中抽取地下水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保护含水层

1.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尽可能预防含水层的污染和含水层水系完整性的退化。

2.各国在履行预防含水层污染的义务时,应该特别注意预防、消除、减少或控制:

a.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于点源或非点源的污染物;

b.注入受污染的或致使含水层退化的水;

c.盐水入侵;或者

d.任何其他污染源。

3.各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含水层污染的影响。

4.各国应该将含水层纳入到它们一般的环保计划当中去,包括(但不限于):

a.其他水域的管理;

b.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以及

c.一般环保的其他计划。

5.各国应该特别保护那些从含水层中抽取地下水或向含水层中回灌水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跨界含水层

1.如果含水层:

a.与国际流域的地表水体部分相连;或者

b.与形成国际流域的地表水体部分没有联系,但是由两个或者多个国家的边界来分隔的。

那么,适用于跨国共享水体的规则,也将适用于此。

2.根据情况,第1款中提到的共享含水层的流域国应该将含水层作为整体来进行管理。

3.在对第1款中提及的含水层中的水资源进行管理时,应任何流域国的请求,各流域国之间应该进行磋商并交换信息和数据,并在收集和分析其他有关本规则规定义务的必要信息方面进行合作。

4.为了确保公平地利用第1款中提及含水层中的水资源,流域国之间应该根据第十四章的程序进行合作,来确定地下水位的降落比,同时应充分顾及不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的义务和保护含水层的义务。

5.共同分享第1款中提及的含水层的流域国,应该在含水层补给管理方面进行合作。

6.共同分享第1款中提及的含水层的流域国,应该避免和防止在其境内,对另一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行为,适当顾及各流域国都能够公平合理地利用水资源的权利。第九章航行

第四十三条航行自由

1.在本章限制范围内,各沿岸国都具有平等、无歧视地在整个水道上自由通航的权利。

2.为了本章目的,“沿岸国”是指被适航水道所经过或分隔的国家。

3.为了本章目的,“水道”是指可以从一个沿岸国通往另一个沿岸国或通向远海的河流、湖泊或其他地表水体。

4.为了本章目的,一条水道,如果就其天然条件或人工开凿条件来说是“适于航行的”,那么这条水道必须是目前正用于商亚航运或将来具有航运的天然条件。

5.为了本章的目的,“自由通航”包括:

a.可以自由地航行于整条适航水道上;

b.可以自由地进入港口并自由地使用设备和码头;以及

c.可以直接或通过在一个沿岸国领土和另一个沿岸国的领土之间,以及沿岸国领土与远海之间进行转载的方式,自由地运输货物和游客。

第四十四条自由航行的限制

1.仅有船只而缺乏专门安排的沿岸国,具有自由通航的权利。

2.船只的航行自由应该是连续的和快捷的,但不能使沿岸国的和睦、良好秩序或安全受到损害。

3.正常航行的船只,当遇到紧急事故,或由于不可抗力、遇险,或需要给陷于危险或危难的个人、海船或航行器等提供援助时,允许其停泊或者抛锚。

4.沿岸国可以限制或禁止外国的货船和客船在该国领土内卸载。

5.一个沿岸国可以收取无歧视费用,以收回它为自由航行船只提供服务的成本。

第四十五条调节航行

假设某沿岸国不会歧视另一沿岸国的任何过往船只,也不会没有理由地去干扰船只享有第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中规定的航行自由的权利,该国可以调节、限制或延缓航行,以实现该国管辖范围内国际水道的良好航行秩序,并尽可能保护它所管辖的那段水道上的公众安全、健康或环境。

第四十六条航行的维护

要求每个沿岸国尽最大努力,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适航水道进行维护以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准许非沿岸国航行的权利

各沿岸国应该分别或共同,准许非沿岸国家在它或它们境内的水道或其他水域上航行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排除公用船

航行自由,不适用于非商业性目的的战船或政府公用船只的航行,除非得到相关国家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战争或相似的紧急事件对航行的影响

1.在发生战争、其他武装冲突或会对沿岸国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公共紧急事件时,迫于紧急情势,该沿岸国应该严格按照本章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它所承担的义务。

2.本条规定中的措施,不违背各国所承担国际法中的其他义务。

3.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各沿岸国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尽力为航行提供便利。第十章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时,对水资源和水利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条故意毁坏使水不适合于利用

任何战士都不应该,对人们健康和生命所依赖的水中放毒或实施其他使水不适合利用的毁坏手段。

第五十一条确立水资源或水利设施目标

1.任何战士都不应该,为了军事或报复的目的,而做出毁坏或转移水资源或毁坏水利设施,使人们健康遭受危害的行为。

2.任何情况下,任何战士都不应做出攻击、毁坏、转移或故意泄放污水,使对人们健康和生命必不可少的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受到影响的行为。

3.认识到冲突一方由于要抵抗外敌入侵而有攸关生命的需求时,由战争所迫,可以在其自己控制的领土内放宽第1和第2款中的限制。

4.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根据国际水法的原则和规则对水资源和水利设施进行保护,而不应违背这些原则和规则。

第五十二条生态目标

任何战士都不应该为了军事或者报复的目的,而毁坏或转移水资源,或毁坏水利设施,而这种行为将会给人们健康或生存必不可少的水资源在生态上造成广泛的、长期性的和严重的损害,或从根本上毁坏水资源的生态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大坝和堤防

1.除了本规则中的其他保护条款,任何战士都不应该将大坝和堤防作为攻击目标,甚至是军事打击目标,而造成危险并随之带来惨重的生命损失。

2.如果大坝或者堤防没有用于发挥其正常功能的用途,而通常军事行动能够提供重要而直接的支持,并且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用途的唯一可行办法时,本款保护终止。

第五十四条占据领土

1.占领国应该对被占领国领土内的水资源进行管理,以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并尽量降低对环境的危害。

2.占领国应该保护水利设施并确保给被占领国的人民充分供水。

第五十五条战争或武装冲突对水法条约的影响

1.对国际水道或其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的条约,当条约双方之间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时,该条约不应终止。

2.上述条约或条约中的一部分,仅在由于军事需要而要求其暂停,并且条约的暂停不会违背本章条款规定时,才能暂停。第十一章国际合作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信息交流

1.各流域国应该定期地给其他流域国提供关于流域或含水层的水量和水质的所有相关的、可得到的信息,以及关于水生环境的状态和引起水体、含水层或水生环境任何变化的原因等,包括一份众所周知的取水和污染来源列表,但不限于此。

2.各流域国应该尽各自的最大努力,收集数据和信息,并对其进行适当处理,以便于那些与其沟通的其他流域国的利用。

3.本条规定下要交流的信息,应该包括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等的所有相关技术信息,及任何相关的影响评价结果。

4.各流域国应该同其他流域国进行合作,提供尽可能多的、关于第5款所规定的环境信息。

5.各国并不必提供下面的信息:

a.知识产权,包括商业上或者工业中的机密;

b.个人的隐私权;

C.对罪犯进行的调查或者审判;

d.国家安全;以及

e.可能危及生态系统、历史遗址和其他重要的自然或文化遗物或景点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项目、计划、工程或者行动的通知

1.各流域国应该立即通知,可能受到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等影响的其他流域国或主管国际组织。

2.为了履行本规则规定的义务,必要时,各流域国也应该立即通知其他流域国或者主管国际组织。

3.某一国家有合理理由指出另一国家内将要或已经进行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可能会对自己境内的水资源或水生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时,就应该通知其他流域国,同时提供支持其结论的文件,并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同另一国交换信息,根据第五十八条进行磋商。

第五十八条磋商

1.各流域国相互之间及同主管国际组织之间,应该根据它们在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就关于它们共享的水资源或水生环境等实际存在或潜在的问题进行磋商,通过它们自己的选择得出一致的解决方案。

2.认为某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等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流域国,应该立即通知负责该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国家,并提供确证文件。一旦收到这种要求,利益相关的国家相互之间就应该立即进行磋商。

3.流域国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的磋商和谈判,应该是建立在真诚地承认相关流域国的合理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基础上的,并且为了达成一份公平的、可持续的决议,必要时,可以调整该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执行步骤。

4.在磋商期间,如果另一个利益相关国提出请求的话,负责该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规划的流域国,应该制止该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执行,或允许其在适当时期内进行。

5.磋商中,不应将其主题即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不合理地延期执行。

第五十九条磋商失败

1.按照第五十八条,应该承担磋商义务的国家,如果没有在合适的时间里加入磋商或谈判,其他的利益相关国就可以按照它在国际法中承担的责任,执行提议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

2.某一国家因违背国际法惯例而要承担向另外一利益相关国进行赔偿的义务,可以与由于另一国家没有做出反应而使债务国招致利益损失相抵消。

第六十条要求影响评价或获得其他信息

1.如果某流域国将要或正在建设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可能使另一国受到影响,只要后者提出请求,该国就应对该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进行影响评价。

2.如果某流域国将要或正在建设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可能使另一国受到影响,只要后者提出请求,该国就应根据第五十六条第2款,给请求国提供其所需的所有相关信息,或使其通过合适的途径可获得这些信息。

3.按照本条规定,如果另一流域国提出要求其提供信息或进行影响评价的请求时,该流域国就应该尽自己的最大努力满足请求国的要求,但是可以同请求国相互交换信息作为条件,或要求其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需要紧迫执行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

1.当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执行对于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相似的利益非常重要时,流域国应该在等待磋商的过程中,考虑立即将该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付诸实施,但不能违背这些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2.按照本条规定,执行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流域国,应立即通知其他流域国,并向它们透露所有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3.按照本条规定,尽管流域国做出了执行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的决定,但只要另一利益相关流域国提出请求,负责执行的流域国就应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与其进行磋商和谈判。

第六十二条国家法律和政策之间的调和

依照本条规定,所有流域国在制定国家法律时,应该同其他利益相关的流域国之间进行磋商,就有关水资源和水生环境的公平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协调。

第六十三条保护水利工程

1.各流域国应该尽最大努力,对其境内与国际流域的水资源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其他工程进行维护和保护。

2.某流域国与水资源或水资源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其他工程等,可能对另一流域国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只要后者提出合理请求,该流域国应就以下相关事项同其进行磋商:

a.设施、设备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以及

b.保护设施、设备或其他工程等不受蓄意、疏忽行为或自然力的损害。

第六十四条建立流域范围的或其他联合的管理机构

1.为了确保水资源利用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并防止其受到损害,如果必要的话,各流域国应该建立一个流域范围的或联合的、具有权威性的机构或委员会,对国际流域进行综合管理。

2.各流域国应该根据情况,为水资源管理建立其他联合机构。

3.流域范围的管理机构的建立,不会影响到各流域国为了解决有关跨界水资源管理中目前或将来存在的任何问题或争端而建立、存在或指定的任何联合管理机构、协调委员会或法庭。

第六十五条联合管理机构的最低要求

1.根据第六十四条,流域范围的管理机构应具有以下权利:

a.其他科学和技术上的研究计划之间的协调和综合;

b.为了长期进行观测和控制,而建立一个协调的、同等的或统一的网络;以及

c.为整个流域或其重要部分,建立联合的或协调的水质目标和标准。

2.根据第六十四条成立机构的协议,应该为机构提供以下内容:

a.目标和目的;

b.特性和组成;

c.形式和期限;

d.法律地位;

e.作用范围;

f.功能和能源;以及

g.资金安排。

第六十六条回顾

各流域国应该对它们在协议中承担的有关水资源的义务及联合管理机构的执行等进行定期回顾,回顾中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a.根据得到的所有信息,对关于水资源或水生环境的管理措施的所有影响进行评价;

b.根据这个机构建立的目标及随着科技知识的发展,对联合管理机构相关的各国所承担的义务进行检查;

c.促使有关国家对气候变化做出适当的响应;

d.为了有效地执行联合管理机构或其他协议,对方法进行简化;

e.为了执行联合管理机构或其他协议,建立必要或合适的附属机构;

f.如果必要且可能的话,为联合管理机构或其他协议筹措额外的资金来源;

g.如果合适的话,国际组织、政府间机构和非政府间机构等之间进行相互服务或合作;以及

h.对联合管理机构或其他协议等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必要或合适的建议。

第六十七条费用分摊

1.收集和交换相关信息以及其他联合行动(包括流域管理机构的成立和运行)等的费用,在各流域国之间的分摊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

a.获得的经济利益;

b.获得的环境利益;以及

c.支付能力。

2.依照协议在某一国家境内建设的特殊工程的费用,经另一国家请求,应该由请求国承担,除非另有协议。第十二章国家职责

第六十八条国家职责

根据国际法中规定的国家职责,当违背国际法中关于水资源管理或水生环境的规定时,国家应该对其负责。第十三章法律赔偿

第六十九条向法院或行政管理主管申诉的权利

1.根据第七十条规定,遭受或受到某一国家水资源管理或水生环境的严重威胁的个人,应该具有向该国主管法庭或主管机构提起诉讼,获得适当赔偿的权利。

2.与某一国家的水资源或水生环境具有相关利益关系的公共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根据适当的条款或条件,应该具有提起诉讼或参与其他人提起的诉讼的权利。

第七十条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1.所有国家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法定权利受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与水资源或水生环境相关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等的侵害,或受到这种侵害严重威胁的个人,得到有效的行政和司法赔偿。

2.根据本条规定,个人应该适当得到以下赔偿:

a.决定带有损害性的项目、计划、工程或行动是否可以被准许;

b.预防性的赔偿;

c.损失赔偿;以及

d.任何其他的适当赔偿。

第七十一条对其他国家的个人进行赔偿

1.当遭受或正受到损害的严重威胁的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补偿要求时,各国不应对提出赔偿要求的个人的民族或居住地,或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害的地点等有所歧视。

2.所有国家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法院和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保证由于另一国家在国际流域水资源上的有关行为而遭受或受到损害,或严重威胁的个人,应该获得使之能够行使“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关信息。

3.与某一国家而不是它所在国家的水资源或水生环境有关的或利益相关的公共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应该有权利提起诉讼,或参与其他相似情形的国家以及在其他国家设立的同其具有相似条件的公共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起的诉讼。

4.根据协议或其他规定,各国应该向多个国家的个人或事件所提起的诉讼提供:

a.法院或行政机构的管辖权;

b.适用法律的决定;以及

c.判决的执行。第十四章国际水事争端的解决

第七十二条国际水事争端的和平解决

1.各国应该通过和平的手段,解决本规则范围内相关问题的争端。

2.为了通过它们自己的选择,得到一个符合国际法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解决方法,争端涉及的各个国家应该在相互之间,以及同合适的主管国际机构之间进行协商。

3.当存在争端事实时,相关国家,应该委托一个机构来调查并解决这个争端事实,负责实情调查的机构所做出的决议,仅当这些国家同意其约束影响时,才对这些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

4.在解决争端的任何方法中,有关各国都应该,在争端出现的早期适当阶段邀请可能受到争端决议影响的其他国家提出它们的观点。

5.本条款中提及的争端解决方法不影响区域机构或其他国际机构成员建议的或要求的争端解决方法的实施。

第七十三条仲裁和诉讼

1.如果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二条中的方法不能够成功地解决争端时,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应该同意,将争端提交给一个专门的仲裁法庭或常设仲裁法庭或主管国际法庭解决。

2.借助仲裁或诉讼,就意味着有关国家认为其任何仲裁结果或判决是最终结果,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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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8日,《缤纷家居》杂志与德国家具品牌 Hülsta 在上海合作举办了缤纷设计师沙龙,参加的有来自上海的资深室内设计师、建筑师、相关媒体,以及家具行业同仁。本次活动邀请的主讲嘉宾是上海米丈建筑总建筑师卢志刚。卢志刚毕业于重庆建筑大学,曾任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方案创作所副总建筑师,2003—2004获法国政府长期总统奖学金资助,赴法国巴黎讲修,2004年策划了"城市取样"欧中巡回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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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林住宅简介

内容介绍

本书以柏林住宅从IBA到新世纪的20年发展历史为线索,简要分析了住宅建筑设计与社会变革、设计思想变迁的关系,总结了柏林住宅在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多样化和个性化探索所取得的成就,以期对中国住宅建筑的发展带来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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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林墙修建过程

1961年8月13日,民主德国政府开始沿着西柏林的边界修建柏林墙。先是完全封锁西柏林的边界,民主德国军队和工人开始破坏道路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并安装带刺的铁丝网和围墙。柏林西侧外围共修筑156公里,其中柏林市区43公里。铁丝网在修建时相对法定民主德国领土稍向内侧,以确保能够射杀已翻越柏林墙的东德人。8月17日后,开始放置混凝土构件,边界被修建成真正的墙。在修建期间,民主德国国家人民军和工人阶级战斗队得到授权,可以射击任何试图穿越的人。之后又安装了围栏、雷区和其他障碍,从而清理出一个巨大的无人区来分辨逃亡者。到1961年11月20日,柏林墙基本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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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林版式主要区别

比较容易的是,尽管柏林出版的《柏林日报》(Berliner Zeitung)经常简称为Berliner,但它并不使用Berliner版式,如此简称只是因为它诞生、出版于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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