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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责任。”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护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类别)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决定
本刊讯:2011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以下简称《目录》)。为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总局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意见稿123
关于征求《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修改的决定》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 方便广大作业人员复审换证, 强化企业主体 责任特别是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根据新修订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我局对《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7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征求意见稿(见 附件)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 2010年 11月 30。 感谢您的参与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9 号质检总局法规司 (邮编: 100088) 传真: 010-82260107 电子邮箱: aqsiq_legislation@126.com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03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 ○○ 一年九月四日
(1992 年 4 月 17 日建设部令第 17 号发布,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改决定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