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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
部门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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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修改条文对照表
1 《煤矿安全规程》修改条文对照表 序 号 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文 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条文 1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 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 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 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 《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 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2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 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 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 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 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 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 安全生
《煤矿安全规程》修改条文对照表
1 附件: 《煤矿安全规程》修改条文对照表 序 号 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文 修改后的《煤矿安全规程》条文 1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 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 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 《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 》 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制定本规程。 2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 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 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 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 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