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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是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15年03月23日。

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我委对原《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冀发改招标[2015]274号附件.pdf)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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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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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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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献

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290KB

页数: 4页

国药管市[2000]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规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协调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二○○○年七月十一日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

格式:pdf

大小:290KB

页数: 4页

乌鲁木齐县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为加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的行为, 保证我县范围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 有序地进 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 法 第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从事招标 代理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办法和方针、政策。 第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 合法权益。 第三条 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后, 必须第一时间和业主单位 联系确定代理项目的详细情况, 落实前期资料的完备性, 前期 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计划书(立项批复) ;(二)用地红蓝线图; (三) 工程施工图(须有审图合格证章) ;(四)资金证明; (五)基 建项目招标审批表;(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 (相关工程);(七) 招标控制价及工

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通知发布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推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代理失信惩戒机制,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我委制定了《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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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正文内容

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代理失信惩戒机制,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外埠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扶优限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方法,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和代理行为规范情况进行评价,并按照信用分值的高低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的评价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是指招标人和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和招标代理行为规范情况进行评价的主要因素及其分值量化评价标准的综合指标体系。

第六条 省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分别组织从事本行业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实行委托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附表1《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标准》,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在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同时提交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结果,也可直接将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结果报送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标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价格明显高于成本价的,或中标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超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标准的,应当在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时反馈给招标人,并作为招标人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内容。

第八条 实行委托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附表2《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规范情况信用评价标准》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但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进行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和招标人提交的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结果同时报送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汇总。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附表2《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规范情况信用评价标准》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

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认定有犯罪行为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

设区的市和县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报送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汇总。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基准分值为一百分。其信用评价得分为:在一个评价周期内,信用评价基准分(一百分)减去所有参与评价打分的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所扣分数之和的差值。

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有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未将评价结果提交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汇总的,该招标代理机构在该项目中不予减分。

第十一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的信用评价分值和代理行为规范情况的信用评价分值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得分高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信用评价综合得分90分(含)以上的为A级,80分(含)至90分的为B级,60分(含)至80分的为C级,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将在指定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诉;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有关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复核后的信用评价结果将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并在相同网站设置专栏,及时更新评价结果,方便即时查询。鼓励招标人了解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状况,发挥信用评价结果的功能,并作为依法招标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依法加强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以下(含C级)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行为的监督,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定期限和规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并对所承担的评价工作和出具的评价结果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信用评价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没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代理业绩的,不参与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每个评价周期和评价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从本次信用评价结果公告之日起至下次信用评价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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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招标代理活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招标投标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各类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施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和进入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理招标业务的各类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但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告知性备案手续,依法接受本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备案内容包括:营业范围、资质等级及认定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其中从事货物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三)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符合经营范围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一律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一)依据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或者指令,对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实行垄断招标代理的;

(二)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或者其上级主管事业单位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隶属于上级事业单位,并且该事业单位又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

(四)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事业单位任命,并且该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又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五)人事和财务受上级事业单位控制或者支配,并且该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又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六)某些工作人员仍然享受财政拨款待遇的。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应当认真了解招标项目的审批和招标方案的核准情况,凡是招标人未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招标人先行办理招标方案的核准手续。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载明具体代理权限和范围、履约期限、履约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可以采用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合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或者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取得相应招标代理资质后15日内,依法到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依法在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四)开标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前,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活动聘用的评标专家从省政府统一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直接管理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评标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进行公示,并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七)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督促或者代理招标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保存招标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系列文件,每一项代理工作完成后应当整理、装订、编号、存档有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完备资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资料不全的,责令补正,作为受理投诉、解决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誉评价制度,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水平、代理业绩、守法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一定时期内招标代理业务,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和专用电话受理举报,进行详细记录,认真进行核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对举报人的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 0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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