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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经201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15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布。本办法共六章四十一条,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机构改革,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工作,市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及军民融合发展等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54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等6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四十九、将《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行政”。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管线迁改工程外,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住房建设、国土规划、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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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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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锌线管

  • 规格(mm)Ф20×1.2×4000
  • 联大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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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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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格(mm)Ф20×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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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联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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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锌线管

  • 规格(mm)Ф20×1.6×4000
  • 联大电气
  • 13%
  • 广东联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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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锌线管

  • 规格(mm)Ф25×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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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联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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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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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 DN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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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 DN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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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 DN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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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 DN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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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远市英德市2021年1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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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管

  • DN15(联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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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线探测

  • 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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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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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 Ф25 难燃PVC电线管;电信扩口;PVC-C电缆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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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 Ф16 难燃PVC电线管;电信扩口;PVC-C电缆套
  • 7247m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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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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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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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 Ф32 难燃PVC电线管;电信扩口;PVC-C电缆套
  • 4354m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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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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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线管

  • Ф20 难燃PVC电线管;电信扩口;PVC-C电缆套
  • 4151m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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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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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解读

10月11日下午,15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近期印发实施。《管理办法》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管理办法》的印发实施,对于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制定背景

近年来,国家、省、市重视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制订地下空间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等方面法规,健全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应急防灾等方面的配套规章。

当前我市地下管线管理存在的相关规定分散、缺乏系统性;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各自为“政”,管理工作严重滞后;道路重复开挖,影响城市正常运转;地下管线家底不清,导致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问题。制定地下管线管理的综合性立法,从管理体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综合信息系统、综合管廊等方面设置有效措施,解决当前地下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分为六章,共41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概念界定、适用范围、部门职责、鼓励创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包括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禁止挖掘道路的情形、管线竣工测量和验收等内容;

第三章:维护和信息管理,包括地下管线的维护职责、既有管线迁改、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共建共享和信息利用等;

第四章:综合管廊,包括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综合管廊建设、管线入廊、维护与保护、有偿使用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管理办法》的创新点

(一)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体制,加强综合协调。

针对地下管线管理体制分散,各自为政的问题,明确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区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和建设管理;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以及信息和档案管理;发改、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

(二)强化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做好源头管理。

一是规定了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序和要求,并要求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特别是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对地下管线的规模、走向、市政设施用地等内容作具体安排。二是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实现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并明确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敷设地下管线的情形。

(三)多管齐下实现地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与动态更新,确保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是明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的信息报送义务。强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竣工测量),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确保新增地下管线信息通过竣工测量录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规定除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竣工测量成果外,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还应按季度报送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并对信息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二是构建以市国土规划部门为主体,政府相关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配合的地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形成合力。明确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信息管理,并对地下管线信息的查阅和利用作出了规定。

(四)加强地下管线保护措施,减少地下管线安全事故。

《管理办法》要求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明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规定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前将详查资料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签订管线保护协议,落实保护措施;同时明确施工过程中各单位的地下管线保护责任,防止野蛮施工和盲目开挖。

(五)规范综合管廊的建设,推进地下管线入廊

一是规定应当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等,并明确各管线建设规模和时序。二是规定城市新区等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城市更新等,推进综合管廊建设。三是明确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已建设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集约土地,避免重复开挖。四是明确综合管廊的有偿使用原则,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下一步工作计划

为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下一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强化统筹管理作用,进一步推行管线信息共享,发挥管线权属单位的积极性,逐步构建全面、准确的管线一张图。不断健全管线信息动态更新机制,新增管线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地下管线信息的准确性、现势性。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干净、整洁、平安、有序”品质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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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政令发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15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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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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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7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信息和档案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定位、探测和管理。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布局、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规划相衔接。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和道路年度建设需求,同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作为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

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内容包括:

(一)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的地下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平面位置、竖向标高、间距、排水坡度;

(二)交叉口及复杂地段地下管线布置详图,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地下管线;

(三)现状地下管线的利用和迁改方案;

(四)地下管线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探测成本纳入工程造价。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市政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模的,应当报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既有城市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除管线迁改工程外,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放线测量所需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敷设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下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确因特殊原因地下管线工程不能和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四)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已经建设综合管廊的。

因为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与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确认,并且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施工现场标注地下管线位置,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一)道路、轨道交通、民防、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

(二)包含开挖、钻探、爆破、桩基施工等活动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以及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详查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对于属于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且提前告知测绘单位施工计划安排,督促、保障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测量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竣工测量成果,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查验是否开展竣工测量。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维护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进行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并且做好记录,发现地下管线以及辅助装置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四)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为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抢修,但是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迁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对于既有架空线实施入地、迁移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依法给予补偿,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但是对于既有地下管线以及既有架空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地下管线迁改时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既有地下管线迁改工程或者既有架空线入地、迁移工程应当与市政工程同步施工;工程验收后,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接收、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封填管道、检查井,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废弃地下管线不拆除可能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拆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对于权属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信息告知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竣工测量成果、普查、补测补绘成果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普查,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补测补绘;并且在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或者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时储存、更新地下管线信息。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将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按季度报送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并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各专业地下管线信息提供给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逐步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的网络共享机制。

地下管线信息网络共享应当符合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和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信息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阅相关地下管线信息的,不得收取相关查阅费用。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型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旧城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河涌治理、道路整治、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等,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已建设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已纳入综合管廊的同类管线。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运营和日常维护。

在综合管廊两侧3米范围内开展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保护应急预案,报送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地下管线建设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许可的,由城市道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既有地下管线损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在施工前,未取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的;

(二)施工过程中,不落实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将地下管线入廊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地下管线迁移至综合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住房建设、国土规划、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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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日前,广州市法制办就《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公开征询意见。为解决目前存在的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中设置了统一规划制度以及统一建设制度,实现道路与管线的同步建设,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

在规划方面,为避免重复开挖“拉链路”,《办法》规定,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各管线专业发展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并经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同时,《办法》明确了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原则,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预留通道,供已经办理相关地下管线审批手续的单位有偿使用。

《办法》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且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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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文献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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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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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附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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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总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长输、工业等管线和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以及与地下管线相关的附属设施。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水利、规划、安监、公用事业、质监、油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对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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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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