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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实施,实现建设项目用地管理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做好跟踪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的内容包括: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划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使用、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划拨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文件一次或分期现场划拨土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用地单位使用土地。
第五条划拨土地的程序:
1、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向用地单位发送《划拨土地通知单》,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征(拨)地各项税费。
2、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召集征地双方和当地乡(镇)政府有关人员,按批准文件及附件现场划拨土地,划界定桩并编桩号,在征地地形图上注记。
3、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待划拨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需要使用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半年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按本章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暂不使用的,可以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继续由农民耕种。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时,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现场划拨土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被征(拨)单位必须及时交出土地,严禁阻挠施工。
第八条未按规定缴纳征(拨)地费用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土地。
第三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各项征地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安置方案的落实,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用地单位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拨付各项征地费用,实行征地包干的,按承包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属于补偿个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发放,领取时应在付款清册上签字或盖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乡级人民政府代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监督”的管理制度,专产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除转拨给吸收剩余劳动力单位和安置补助费外,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资金使用手续。使用较大数额资金兴办乡镇企业、联办企业的,应征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实行征地包干的,各项征地费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安进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严禁挪用、平调。
第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移民安置,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地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土地使用和做好跟踪服务,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施工或违法用地,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涉及用地的有关问题。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动态监察。
第十四条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确需增加用地的,应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同时抄报原批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撤消、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对超出批准面积、范围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确需使用的,由用地单位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确需使用的,由用地单位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同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已征而未用的土地使用权,更换《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对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予处罚,同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复垦任务的,应依据土地复垦规划和设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用地单位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由贵州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203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3-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规程
(1993年3月29日贵州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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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主体不同。建设项目的管理主体是建设单位,而设计项目的管理主体是设计单位,施工项目的管理主体是施工单位。
建设项目管理、施工项目管理和设计项目管理三者都是以工程项目为对象进行的一次性系统活动。都具备项目的一切特征和一般规律,都可以应用工程项目管理原理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管理。
浅谈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
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投资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越来越大。本文阐述了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含义、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内容和重点及推进和完善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思路。
改进国家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对策
(一)逃避招投标问题时有发生。仍有一些工程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寻找种种借口逃避招标。有的强调工程特殊或工期紧迫不按规定招标:有的以实行招投标会增加工作成本为托辞:有的将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化大为小”分段实施.使之达不到法定的必须公开招标标准:有的只对部分工程如主体结构进行招标,而装饰装修等直接发包:有的将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仅在较小的范围或者本系统内发布招标公告.甚至违法邀请招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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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有偿用地审批
核发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
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补办
用地项目
名 称
备 注
前言
第一篇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务概述
一、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概念和特点
二、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程序
三、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依据
四、建设项目跟踪守计要点
五、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操作要领
六、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配套措施
七、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优越性
第二篇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事项)实例
一、审计建议受重视优化方案出效益
二、审计设计方案,促进优化完善
三、优化设计方案提高项目效益
四、加强设计审计源头控制造价
五、审计提出建议方案重新设计
六、设计审计有意义效果不变成本低
七、防水方案无意义建议取消免浪费
八、降水方案细推敲减少投入出成效
九、方案选择合理工程投资合算
十、小区绿化不可少困地制宜最重要
十一、代建合同需考量审计留住九千万
……
第三篇建设项目跟踪审计(项目)实例
第四篇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制度
第五篇建设项目跟踪审计若干问题讨论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黔府令[2003] 1号)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4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