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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职责,省地方志办公室设4个处(室):
(一)秘书处
负责机关行政后勤、文秘、机构编制、人事、财务、保密、公产、档案、会务、接待、内外协调联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办公室党组、机关党组织日常工作。
(二)业务一处
负责组织、督促、检查省级专志编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建议;负责省级专志编纂业务指导、志稿审改,协助做好省级专志的总纂、审定及出版审查工作。
(三)业务二处
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志书和年鉴的编纂工作;负责市、县级志书和年鉴编修的调研、协调和志稿审改工作;协助做好市、县两级志书和年鉴的审定验收和出版审查工作。
(四)研究室
负责地情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研及查阅咨询工作;承担全省地方志相关法规、规章的拟定及省地方志学会的管理工作;编辑《史志林》季刊;整理、点校旧志和地方文献;负责贵州省地方志网页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承担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志书在国内、省内的交换工作;统筹全省各级志书、年鉴的印刷出版工作;组织修志人员业务培训,开展读志用志活动。
(一)负责全省修志工作,协调、处理全省修志工作中的问题。
(二)组织、督促、检查省政府规划的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志书及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级年鉴编纂工作。
(三)负责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志书、部门志、年鉴和地情丛书的编纂业务指导、志稿修改、审定验收、出版审查及统筹印刷出版发行工作。
(四)承担贵州自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民情等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制定并报请省政府颁布地方志工作有关规章、办法。
(六)负责开展地情调研,网上发布地情信息和地方志文献,提供地情咨询,为贵州经济建设服务。
(七)组织地方志理论研究,整理旧志和地方文献,开展读志用志活动。
(八)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贵州省省级公积金管理部门为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贵阳市紫林庵延安西路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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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地矿行业有些冷淡,估计也就是项目少,维持生活而已!
广西地方志办公室扎实推进方志文化惠民工程项目
广西地方志办公室以广西方志文化惠民工程项目建设为载体,通过开展一批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发展活动,扎实推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2013年7月31日,广西方志文化惠民工程设备赠送暨广西部分市县地情网子站开通仪式在南宁举行。自治区地方志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李秋洪,副主任邓敏杰,副巡视员文崇礼以及来自全区各市、县地方志办公室主任
秦皇岛市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秦皇岛市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关于征集《秦皇岛人物》资料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地区历史悠久,人杰地灵。许许多多秦皇岛籍优秀人物为建设家乡、 建设祖国做出了突出贡献, 他们是秦皇岛人的骄傲和自豪。 为了将他们的辉煌业 绩和奋斗历程记录下来, 流传后世,激励后人,为秦皇岛市的物质文明、 精神文 明、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服务。市政府决定编辑《秦皇岛人物》 ,并由市政 府地方志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该书是一部全方位记述秦皇岛市和秦皇岛籍人物 的大型图书, 为存一地人物之全貌, 经市政府同意, 决定面向海内外征集秦皇岛 籍知名人士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对象和标准 凡属秦皇岛市现行行政区划内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昌黎县、抚 宁县、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含原临榆县 )的知名人物;秦皇岛籍在外地 (包 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
武汉地方志办公室服务承诺制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武汉地方志办公室服务承诺制
一、服务承诺制是本机关根据职能要求,将对外服务的内容、事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群众监督。
二、服务承诺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服务对象的意图、要求作认真负责的了解,并作出周到的安排或指引,不向服务对象讲困难、耍官腔,有始有终地做好服务工作。
(二)严格依法按章办事,不徇私舞弊,不谋私利,一视同仁,确保办事公平、公正、公道。
(三)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所办事项必须达到服务对象的要求,不出差错,不留缺陷。
(四)严守清正廉洁的工作纪律,不乱收费,不接受吃请不接受礼金礼品,不提任何与所办事项无关的要求、条件。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如有违反服务承诺事项的行为,服务对象可向武汉地方志办公室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投诉电话 2100433B
贵州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是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属单位。
工作职责:主要负责指导并监督检查全省城市廉租住房问题、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规划、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收集统计上报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数据、信息和情况。 2100433B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查推动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逐年编纂。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地方志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正确方向,遵循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编纂方案确定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编写资料长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对相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汇编。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资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地方志,应当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场馆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建设数字方志馆。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和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方志馆、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示服务范围和方式,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查阅、摘抄、下载、复制、检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的开发利用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地方志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整理出版旧志、编写地方志简本和地情资料、制作音像制品、举办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引导全社会读志、用志、传志。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三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基础理论和编纂实践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理论和地情研究。支持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课程。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地方志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地方志优秀成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纂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出版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二)篡改历史事实、杜撰历史事件的;
(三)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损毁、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地方专题志书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有关地方志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鼓励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志书,鼓励部门、乡镇(街道)编纂年鉴。
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纂志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本条规定的志书和年鉴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