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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节能俭约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排查隐患,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固体废物鉴别地方标准、鉴别程序和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定期公布,并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处理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填报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严重违法信息记入环境违法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修复。
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以外的贮存、处置场。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地方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并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已有堆存量。工业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身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企业自身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
企业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煤矸石、矿渣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不断提高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鼓励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鼓励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垃圾分类、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经劝告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政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
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的农膜、化肥包装物、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废弃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林木枯枝叶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尸体等废弃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体系。
第四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电子废物,送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子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五十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
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废药剂、废试剂属危险化学品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及可追溯的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医疗废物追踪管理系统,实现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填埋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撒生活垃圾及滴漏污水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处置实验室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0第15号)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0年12月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
ABC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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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文字号】 【发布部门】 【颁布日期】 2006-3-29 【生效日期】 2006-6-1 【时效性】有效 【唯一标志】 14454 【主题词】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2006年 3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维护生态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不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 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 用价值或者虽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液态等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农业、卫生、商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畜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对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土壤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被污染的土壤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的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为农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模式。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式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填埋场地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填埋场地进行监测。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属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果制定和落实处理、处置和管理方案,作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依据。
以危险废物或部分添加危险废物替代原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转移危险废物与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原则。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研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以及重大项目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固体废物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经济发展规划;
(二)有可行的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有配套齐全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对以下固体废物进行开发利用:
(一)粉煤灰、煤矸石、尾矿、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
(二) 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废物、林业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三)废弃机电设备、电子电器产品、铅酸电池等;
(四)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固体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鼓励秸秆还田,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糖化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
从事前款规定产业的企业所建的秸秆储存基地,可以纳入农业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进行认定,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经认定的煤矸石、煤泥、垃圾、秸秆等低热值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电网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或者使用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等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企业,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信息化系统,为固体废物管理的政务公开、公共服务、公众查询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于暂扣、查封的物品、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五十五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未按规定保存台帐,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六十八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应当于年底前按规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免予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流向发生变更或者转移数量超过年度计划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载明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以及转移的时间和次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确定人员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我省是工业大省,也是产废大省。近年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产生量急剧增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固体废物产生量大且呈逐年增长趋势。我省工业结构中钢铁、电力、煤炭、有色、化工、医药、制革等固体废物污染的重点行业规模较大,固体废物产生量大,据统计,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4.8亿吨,年均增长14%以上。二是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非法倾倒现象时有发生。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约70万吨,处置能力严重不足,有些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无法处置,有些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有些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贮存、填埋,严重影响环境安全。三是生活垃圾和新型固体废物快速增加,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和消耗性物品废弃物增多,城市生活垃圾逐年增长,农村和农业固体废物大量产生,垃圾围城、垃圾围村现象难以解决。废弃电子电器、脱硫石膏、污泥和其他新型固体废物急剧增长,形成新的污染。四是固体废物管理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工作十分薄弱。由于固体废物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难恢复等特性,无论是管理部门还是社会公众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到位,固体废物管理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未纳入管理范畴。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加以解决,需要实行严格的依法管理加以控制。国家199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省也于2002年制定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国家于2004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从我省的情况看,由于我省的实施办法出台时间已有12年时间,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需要,与国家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存在诸多不一致,迫切需要重新制定一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列为省人大、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和省政府2013年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从2013年开始省环保厅就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对我省固体废物管理情况开展了大量基础调研工作,同时还认真研究了12个外省地方条例制定情况。在此基础上,起草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经反复讨论,形成条例初稿,并送省法制办进行审查。期间,省人大环资委对条例草案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视和关心,专程赴浙江省杭州、台州、宁波等地以及省内各市对固体废物管理进行前期调研,全程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给予了我们很多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在立法审查中,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意见,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省法制办、省环保厅到保定、沧州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争使条例草案更切合我省实际,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省法制办还召开了专家咨询会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会审。经反复修改,形成的条例草案,并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机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行的是“政府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的体制,加强政府的组织和领导,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及财政预算。第五条规定,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及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工作。
(二)关于危险废物管理。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对环境危害极大,是固体废物管理的重中之重。条例草案第三章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管理要求:一是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提出了要求(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二是建立了危险废物台账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地掌握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为实施防治工作提供前提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废物台账进行了具体规定。三是简化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程序。条例草案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按期报送转移年度计划。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免于审批。主要考虑许多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有规律的,每年会多次转移危险废物,计划审批可以减少重复审批,是便于管理、方便企业的一项举措。
(三)关于污泥、餐厨垃圾等有害废物管理。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对一些有害废物,如餐厨垃圾、处理工业污水产生的污泥、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由于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大部分有害废物尚未得到妥善的安全处置,其对环境的污染日益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因此,对这些有毒有害废物,参照江苏、浙江、广东等地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施工工地管理。我省施工工地数量很多,同时每年也有大批的建筑物被拆除,建筑垃圾大量产生。如果对建筑垃圾采取的措施不到位,就会严重影响大气环境。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并设置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洗;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
(五)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近些年来,工业企业终止或者搬迁后,遗留下大量废弃工业场地,由于长期的污染排放和废物堆放,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进行二次开发利用有很大的污染隐患。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对受到污染的土地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工业企业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
(六)关于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纳入防治体系。农业生产固体废物和农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对城乡固体废物处理的区别对待,不仅使农村固体废物处于无序堆放的状态,还导致城市固体废物向农村转移,造成垃圾围城、土壤和水源污染、农村卫生条件恶化。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需要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农业废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制度。
(七)关于监督管理工作。为贯彻衔接新的《环境保护法》,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产生、贮存、运输、收集、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