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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于1995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的条例。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废止议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草拟《议案》的必要性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5月28日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条例》个别条款作了修正。《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条例》已不适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要求。 一是《条例》中规定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已经发生变化。《招投标法》授权国务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进行规定,《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不相符。 二是《条例》与《招投标法》的相关内容相抵触。由于《条例》先于《招投标法》出台,很多内容与上位法不衔接。如,《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的规定与《招投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等规定相抵触。在“法律责任”部分,《条例》有关条款过于原则,没有量化,对同一事项的设置与上位法冲突。  三是《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新法取代。《条例》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五章“评标和定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已被《招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所取代。  此外,为了更好地规范建筑工程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我省就建设部门主管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已专门制定了《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省政府88号令公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继续施行《条例》已无必要。 二、草拟《议案》的过程  拟定2008年度立法计划时,省法制办对废止《条例》作了研究论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均表示同意。根据立法程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召开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废止《条例》。  以上说明及《议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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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议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招标投标法》颁布施行后,《条例》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招标方式和范围、招投标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同意废止《条例》。

5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废止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先于《招标投标法》制定,其部分内容与《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应当予以废止;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制定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7年制定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2005年制定的《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范,《条例》的废止不会影响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建议本次常委会作出决定,予以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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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条例通过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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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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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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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废止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废止《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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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文献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21KB

页数: 4页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均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凡不实行招标投标的, 建设单位 应将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招标投标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统一负 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同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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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修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删除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删除“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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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推进生态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林地资源,从根本上遏制毁林开垦、乱征滥占等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维护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调。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在“林业”后面加上“土地”。

3、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及其以后条文中的“林地权属证书”修改为“林权证”。

4、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5、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删去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第十九条中的“下列证件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并增加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该条第(三)项。

8、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删去,将第(二)项中的“裁决”修改为“决定”。

9、生态公益林地和商品林地的划分及具体范围,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规定,暂不宜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删去第二十二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0、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公路”后增加“铁路”,同时删去其中的“国道主干线”。

1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12、为了规范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提高林地利用效益,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的罚款数额修改为“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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