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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建规字〔2020〕41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我局对《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进行了修订。现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本局以往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11日
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17条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号)第28条规定,我局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目的及必要性
1.按照《广州市发改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广州市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发改〔2018〕291号),我局对《办法》相关条文进行清理,要求外地检测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款,属于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穗发改〔2018〕291号第二条,清理的范围和重点:“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2.工程质量检测是判断工程质量的基础,更是评定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工程质量检测的准确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判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在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各条文着重明确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如:对检测单位人员、设备、场地等硬件条件是否超越资质从事检测业务以及监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等,欠缺对检测单位检测过程管理实施细则,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力度低,导致检测检测单位的违法成本低、收益大、危害大,但查处难度高,执法成本高。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业。
3.《办法》自2010年实施以来,针对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特点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要求,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或不完善之处。随着上位法的不断更新和修订,按照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工作方案要求,删除原《办法》中有关外地机构在广州从事检测业务的限制性要求。
二、法律政策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3.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
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29号)。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办法》确立了检测单位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检测单位在广州市的检测行为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检测数据自动采集上传,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平台,实现检测数据可追溯性以及监督机构的管理义务和责任。
(二)《办法》明确了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下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粤建质函〔2012〕858号)的规定,明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广东省或广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国家(省级)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办法》明确了要应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对检测单位实施全过程监管。利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混凝土质量追踪与动态监管系统,将各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实时上传,对关键性检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将检测单位的检测过程及检测数据纳入监管,未按要求上传检测数据的检测报告不得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同时结合信息化监管系统,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实施后期追踪。
(四)《办法》明确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根据情节采取责令改正、记录不规范行为、记录失信信息、行政处罚及移送资质管理部门处理。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房屋建筑(含综合管廊)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广东省计量认证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或其他省级计量认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与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在资质许可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接受检测业务所在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与监管系统联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在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须具备本办法附件能力条件),外省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须按规定先向广东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将企业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信息以及检测过程数据、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
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将检测数据、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后,监管系统给予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标识。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监管系统修订有关信息。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联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查看、调取检测管理系统数据;
(五)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查发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附件所规定能力条件的,应当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联网,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系统进行传输报送。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相关检测数据、报告未上传至监管系统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力值试验项目的,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有关书面报告并经机构授权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涉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构件钻芯检测、基桩钻芯检测和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等项目检测数据信息的,还应以混凝土生产流水号为辅助信息索引。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值数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系统。
(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在各类实验室通过录制视频等方式全程记录实验过程(力学性能试验等关键性实验记录须保存6个月以上),保留相关检测数据,同时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不可抗拒力原因不能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检查有效监管标识,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建设工程材料的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出现检测结果异常或不合格的,应将检测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并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记录不规范行为。
(一)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传输报送检测数据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记录失信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转包检测业务的;
(七)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八)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记录失信信息,并移交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一)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不规范或失信行为的,予以记录并公示;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对于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公路工程及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一、检测范围 1.混凝土、砂浆、水泥土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抗压、抗折、抗渗等 2.钢材(原材、焊接、机械连接)类力学性能检测 3.砂、石原材料检测 4.水泥、石膏等水硬性胶凝材料物理力学性能检测 5...
、具体检测包含内容、费用、价格、违约处罚、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通过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穗府办规〔2018〕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他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订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 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他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恢复或者重建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五条 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测绘单位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