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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

8月4日下午,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下称《草案》)。
《草案》对群众关注的噪音扰民、露天烧烤和餐饮场所污染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区人民政府可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施工装修需限时进行、开发商应公示住宅周边环境影响情况等。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基本信息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简介

根据《草案》,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在餐饮场所管理上,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立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油烟净化设施。

既有商业设施通过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可设置餐饮功能予以标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施工装修限时进行

噪音污染是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重要因素。《草案》明确,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

建筑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作业时间等要求。工地因特殊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同时,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特殊期间,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干扰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的货物装卸、室内装修、健身娱乐等活动。

《草案》还规定,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居民公告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场所、施工内容和期限、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因特殊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经批准的延长作业证明及作业期限。

此外,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书面公示住宅周边可能对本住宅居民的环境影响情况。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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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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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文献

生态环境保护论文 生态环境保护论文

生态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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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之可持续发展思想论述 生态环境是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 整体,主要 或完全由自然因素形成,并间接地、潜在地、长远地对人类的 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生态 环境的破坏, 最终会导致人类生活环境的恶化。 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是在近几百年来我 们人类各方面得到高速发展, 尤其是工业得到高速发展的同时我们的生态环境正在一步步走 向衰弱,环境保护已然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必须承认在过去的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间所创造的经济财富是以环境为代价的。 因而,我之所以选择生态环境保护着门选修课, 是 为了增加自己对于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了解, 能使自己在未来将它很好的与自己的专业课知 识相结合, 为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一份自己的努力。 写这篇论文, 即是对这 大半个学期以来自己在这门课上收获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知识的整合。 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建议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建议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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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制度的转变,为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首要工作就是加快生态建设发展。为此,需建立林业发展的建设规划,从而加快林业发展,以实现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在林业环境的建设下受众多因素影响,例如森林资源、法律法规等。该文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问题,并提出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改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2004年5月25日下午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5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对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性规定表述不够准确,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承担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其从业人员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对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只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了规定,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上缴比例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工伤费用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规定,不够准确。还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如果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增加规定由工会组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不论是否经过本单位同意,凡是外出自谋职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单位同意”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有些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的条文用语不够准确,限制性词语过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将第二十条中“但不重复发放”一句删去;将第二十七条中“不参加工伤保险”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影响法规的权威性。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也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费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规定,是对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强化了未参保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有利于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此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因此,不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中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全面的,应该是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存在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作为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提出,应明确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机构。法制委员会认为,2000年9月制定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中已经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已经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作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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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简介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中的“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修改为“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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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度关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支持下,我厅申报了《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立法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条例草案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随后,省政府法制办积极推进,书面征求了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单位的意见,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各界收集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我厅先后到南昌市安义县和吉安市新干县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联合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在草案的制定中,我们把握四个原则:一是以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指导。通过强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引领我省由传统农业大省向现代农业强省转变,并有效策应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二是以上位法为依据。对国家《环保法》《农业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三是以问题为导向。目前,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种植业中大量和不当施用农药、化肥,养殖业中乱用和滥用动物饲料、抗生素类药品,工矿企业中非规范采矿和冶炼、超标排放废气和粉尘,以及危害农业有益生物的现象时常发生,这些都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农业生态环境。针对这些问题,草案作出相应规定。四是以实践为基础。总结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下来。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16年11月21日报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不仅是农业生产的物质基础,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保障,更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和政策,对于保护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农业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现象日趋严重。我省农业生态环境承受来自农业外部污染和农业内部污染的双重压力,日益成为我省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生态文明建设的瓶颈约束。一方面,由于工矿业和城乡生活污染向农业转移排放,导致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下降和产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增大;另一方面,在农业生产内部,由于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长期不合理过量使用,以及畜禽粪污和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不合理处置等,形成的农业面源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不仅加剧了土壤和水体污染,而且增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影响了农业发展后劲。同时,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散落于多部法规中,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权责不清,难以形成治理合力,无法适应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需要。因此,制定出台一部体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律和特点,与加快现代农业强省建设、把江西打造成为全国绿色食品产业基地战略相适应,与统筹建立、完善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我们向省政府所报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名称为《江西省农业生产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经过论证,为契合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厅将条例名称改为《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理由:一是农业生产环境包括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概念所涉及范围较大。而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草案通篇是对影响农业发展的自然因素土壤、水、大气、生物等作出保护性规定,而未涉及影响农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二是通过查询了解外省市立法情况,至今尚未有一例是以“农业生产环境”作为地方性法规名称的。三是经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师范大学、省农科院等专家论证,一致认为草案名称用“农业生态环境”更加妥当。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保护措施

(一)突出农产品产地管理。草案主要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农产品产地可以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行分类管理。同时明确规定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中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在耕地集中区域,禁止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对安全利用类农产品产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实行环境准入限制、农艺调控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等措施。

(二)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鉴于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及《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作了相应规定,草案主要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三)强化农业生产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鉴于即将出台的《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作了相应规定,草案突出要求:禁止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因超标准排放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四)加大野生植物保护力度。草案主要规定:建立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采集、出售、收购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植物。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农业投入品

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定期公布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及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二是禁止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三是鉴于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比较严重,必须进行回收和处理,而现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尚未完全开展,且各地负责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也未统一。为落实主管部门责任,明确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同时要求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职责。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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