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2004年5月25日下午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5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对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性规定表述不够准确,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承担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其从业人员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对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只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了规定,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上缴比例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工伤费用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规定,不够准确。还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如果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增加规定由工会组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不论是否经过本单位同意,凡是外出自谋职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单位同意”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有些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的条文用语不够准确,限制性词语过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将第二十条中“但不重复发放”一句删去;将第二十七条中“不参加工伤保险”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影响法规的权威性。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也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费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规定,是对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强化了未参保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有利于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此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因此,不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中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全面的,应该是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存在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作为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提出,应明确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机构。法制委员会认为,2000年9月制定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中已经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已经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作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