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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第14号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 2012年 12月 11日 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2月 1日起 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 年12月24日
(2012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4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环境卫生达标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在每月末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五)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扶持相关企业发展,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信用体系,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将企业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其记录情况作为企业投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十九、将《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价格”删去。
第十八条第三项删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第三、第四、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作为第三款;第六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谢谢!!
虽然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但是我有《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4-3 作者:南孟镇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nb...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70号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 2011 年 3 月 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 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 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 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
河北省人民政府2号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 第 2 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已经 2007 年 1 月 12 日省政府第 7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 ○○七年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 违反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柳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不可再食用的废弃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和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相关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
第九条 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同时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运。不得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二)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存放,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提供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报所在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免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五)不得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六)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保持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和规范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四)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加工原料用于生产经营;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制度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运、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未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未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协议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餐厨废弃物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徐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泔水油、地沟油以及其他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科学饮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容环卫部门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卫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一体化管理。
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与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统筹解决措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帐制度,真实、完整记录下列内容: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月向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未按规定领取并使用联单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转移活动。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二)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六)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环节。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督管理、信用考核等制度,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向社会公示。
市容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派驻环卫监察员,实行驻场(厂)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患: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目录及其产生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收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帐资料;
(二)提供虚假台帐资料;
(三)未落实联单制度;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五)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六)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七)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八)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九)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运输过程中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拒绝接收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提供的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或者擅自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8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