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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

《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是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基本信息

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全文

(2018年10月26日淮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落实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协助实施应急救援。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可以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安装

第六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质量保证期限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电梯选型配置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为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和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鼓励使用单位在改造时加装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影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视频监控设施应当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个月。

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改变电梯原控制线路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电梯采购人应当将产品性能、部件配置、技术保障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采购的条件。

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前款相关信息纳入电梯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并对施工安全负责。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费用,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人,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及时落实电梯检验机构和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意见;

(三)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单位名称和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应急救援电话、维保单位名称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设施和物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五)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七)确定、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九)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不得长期无故停用;

(十)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七)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相应的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报废技术条件,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一般修理等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上述费用按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业主使用电梯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应当遵守电梯使用规范,不得损坏电梯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或者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六)携带危害电梯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至少一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五)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确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七)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复核和审核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

(八)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并将监控信息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三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故障频发且投诉较多的电梯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三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技术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行政救助力量与社会救援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纳入市、县(区)两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四十三条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现场救援完成后,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购电梯不符合选型配置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未经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未在电梯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确定或者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未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相关标示,并保持其完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第五十一条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改造,是指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二)重大修理,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修理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包括:

1.更换同规格的驱动主机及其主要部件(如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

2.更换同规格的控制柜;

3.更换不同规格的悬挂及端接装置、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

4.更换防爆电梯电缆引入口的密封圈。

(三)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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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 1页 /(共 4页) 弟 2页/(共 4页) 姓 名 : 班 级 : 考 号 : 考 场 : 座 号 : 密 封 线 内 不 要 答 题 重庆市大中小学生电梯安全知识试题 (总分 100 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 2分,共 20分,第 10题每空 0.5 分。) 1、《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自( B )起施行 A 2015 年 12 月 1 日 B 2016 年 1 月 1 日 C 2016 年 5 月 1 日 D 2016 年 10 月 1 日 2、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至少每( B )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A 7 B 15 C 20 D 30 3、电梯困人( D)小时以上的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A 0.5 B 1 C 1.5 D 2 4、电梯在运行中遇到突然停电时,轿厢内的紧急照明会自动点亮,保证能看清报警装置及 说明,且至少维持( C )小时以上。 A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11年制定、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且一些老旧电梯进入了事故频发期,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积累了一些新的监督管理经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继出台,现有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巩固新的管理成果,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主要内容

(一)强调政府的职责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重大民生事项,应强化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三条分别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规定。

(二)规范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电梯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对此也作了相应规范。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强化安全使用电梯的宣传教育

为提高公众安全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加电梯安全使用相关常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设定了既有住宅电梯加装制度

一些多层老旧楼房没有电梯,老年人和病残人员上下楼很困难,这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强烈。根据《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外地的相关做法,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明确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公开

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公开是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

(六)建立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一些老旧电梯安全隐患多,应是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条例建立安全评估制度,规定了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评估结果使用等,以保证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

(七)加强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针对电梯维保市场存在挂靠维保、无资质维保现象,尤其是个别外地注册的维保单位,无固定场所和人员,人梯数量比例严重失衡,无法满足维护保养需要等情况,条例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订立合同、变更使用人、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人员及技术培训等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实现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

(八)设定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照上位法和参照有关城市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条例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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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简介

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 乘用

第五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16年10月31日经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和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车站、机场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依法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并提供必需的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施工。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施工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或者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保持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标识,电梯检验、安全警示等标志;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被困乘客实施应急救援;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预案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运行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电梯轿厢内滞留乘客;

(九)对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违规使用;

(十)对运载家具、家用电器等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配置实时监控系统的电梯,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通道畅通。禁止加装防盗门等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后,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后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任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异地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和检测仪器。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

(五)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七)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内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依法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乘用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拆除和损坏电梯标识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安全部件;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禁止乘用电梯逃生。

第三十条 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时,应当使用轿厢内报警装置、电话等通讯设备,及时报警求助。

第三十一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五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内上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系统。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电梯使用单位: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建立电梯安全信用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加强对在建项目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义务。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电梯通道畅通,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

(三)发生变更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未办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异地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受聘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进行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场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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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条例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不可或缺的乘行工具,电梯安全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谐稳定。据统计,截止2018年6月,全市电梯总量8030台,并每年以20%左右的幅度增长。目前使用10年以上15年以下电梯758台,使用15年以上的老龄电梯182台,电梯安全状况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实践中存在相关责任主体不够明确、责任落实不够到位的情况。同时,电梯管理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新情况、一些新问题,如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电梯日常管理、乘梯规范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更具操作性的电梯安全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2019年)1月启动条例立法进程,由市质监局牵头负责起草条例草案,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市人大常委会在起草阶段提前介入调研、起草等各个环节,进行立法指导。6月15日,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印发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召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制定条例的情况向市委作了专题汇报。9月29日,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不分章节,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电梯和电梯管理责任人的定义作出规定。一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该条第一款明确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是关于电梯的定义。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款规定“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三是关于电梯管理责任定义。该条第四款对电梯管理责任人作出定义“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单位的职责。条例第三条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条例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了电梯行业协会职责。

(三)规范电梯相关工作要求。为确保投入使用的电梯安全运行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条例第九条规定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设计要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的要求并设置了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施工单位的施工前告知义务和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职责。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特殊规定。

(四)明确相关主体和义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确保电梯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同时,条例在上位法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分别在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作出规定。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相关信息、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等十一项管理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等六项维保要求。

(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立法,倡导文明乘梯。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和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的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职责;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同时,在条例第十八条对乘客乘用电梯作出规范要求,并规定同乘人有权劝阻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违规乘坐电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十条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技术障碍、第十六条对电梯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管理职责、第十九条对电梯维保单位未按要求维保电梯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条例还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安全评估、资金筹集和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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