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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 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 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 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 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 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 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 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 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 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 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 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 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 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 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 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 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 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 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 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 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 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 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 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 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 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 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 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 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 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于1997年1月6日发布实施,共计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 建设部和国家计委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原建设部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
1、业主下面有三个单位,甲、乙、丙,丙下面有个分包的丁,监理旁边协助甲方。2、总监,下面是路基分管监理工程师、路面分管监理工程师等等。3、应该是先有监理规划,后有监理细则,次序错了。4、第1、2有误。...
给你个网址: http://wenku.baidu.com/view/6487f4da50e2524de5187e9c.html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106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 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 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 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 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 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编辑本段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 约定,对 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编辑本段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 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
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直辖市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多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事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构、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错、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和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12月15日,原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原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文。)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冀建监[1998]188号1998年6月1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省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实现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针对我省建设监理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强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开工许可手续;属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不得评定省优工程。
二、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应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等级、超越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不予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三、积极开展监理单位体制改革工作。各市、各部门要根据所属监理单位情况,做好监理单位的体制转轨工作,按“公司法”要求,限两年内将专营监理的单位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董事会行使职能,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使监理单位真正成为工作独立、经费自主、人员自配、依法经营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四、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工程建设监理进行稽查,对应监理而未监理的及擅自越级、超范围监理的单位严肃查处。
五、严格合同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对未按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监理合同及低于国家规定监理取费标准的合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备案,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六、加强监理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监理培训工作,从批准成立起五年内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监理人员达到全员培训,培训情况做为监一单位工作质量考核及定级、升级的重要指标。
七、实行挂牌监理制度。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均实行挂牌监理,标牌由省监理协会统一印制,一个大的建设项目有多个监理单位监理时,应分别独立挂牌。挂牌的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2)监理单位名称(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4)监理范围及控制内容(5)监理起止时间(6)监理工程等级(7)项目总监及资质等级(8)质量监督部门名称。
八、严格执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工程项目实行总监负责制,监理单位应派驻以项目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监理机构,且专业配套,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资质并持证上岗,进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应与实际监理人员相符,并上墙公布。
九、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做为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依据。
十、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监理规定填报制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十一、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业主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十二、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十三、外埠进冀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使用原单位的监理人员,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十四、凡监理单位成立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省建委将不定期组织抽查,发现违反规定或监理不到位的将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