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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湖北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法院、检察、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工商、质监、安监、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人民银行等部门开展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统一规范、分级实施和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网站和省直相关部门网站应设立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实现全省信息公开共享专栏的链接和整合,准确、及时、完整地公开使用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及信用信息,不得遗漏、虚报信息和隐瞒关键信息。
第二章项目信息公开
第五条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主要是指公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审批信息、建设管理信息、项目从业单位信息、项目从业人员信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矿业权审批和出让信息。
第六条各级有关部门作为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要按照“谁主管、谁发布”的原则,以项目为中心,以审批流程为主线,根据《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基本指导目录(试行)》(鄂纪发〔2011〕35号附件2)及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及时、全面、准确、规范公布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
列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关于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每年年度内的项目批复、开工建设、竣工验收信息以及其他应该公开的信息必须及时依次公开,新的项目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
第八条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公开主要是指公开工程建设领域从业单位信用信息、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九条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根据《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鄂纪发〔2011〕35号附件3)及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集中公开工程建设从业主体资质、项目业绩、信用评价、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关于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每年年度内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其他应该公开的信息必须及时公开。
第四章信息公开管理
第十一条省经信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组成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并由省经信委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开展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公开管理,建立日常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负责信息管理工作,指定相关处(科)室和人员做好信息采集、更新工作,对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三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主动、自觉地发布信息。加强信息公开工作自查,及时纠正应公开而未公开、信息滞后、缺项漏项、填写不规范、公开虚假信息等情况,确保信息“真公开、应公开、全公开”。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领域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公开或少公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确因特殊情况不予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各级有关部门应正确使用公开的信息,严禁利用公开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信用信息作为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工具。
第十六条各级有关部门要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守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大支持力度,对信用等级低、不良行为性质恶劣和违法违规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督,在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提出失信惩戒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虚假信息,均可向各级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举报,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经信部门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定期对各有关部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的时限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对组织领导不到位、方法措施不得力、进度迟缓或对有关问题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
对不及时准确公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尤其是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严重情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并视情节、后果等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依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由省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负责全省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的建立、培训、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保障工作,提供查询、使用说明和技术支撑等相关服务。
各级经信部门和门户网站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网络平台和信息公开专栏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依托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已有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所需的平台建设经费、运行维护经费和开展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目的 为强化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费用支出,提高资金效益,完善内控制度,使公司的工程管...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2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具有独立法人就不是附属机构了。所以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就可以投标。(该办法只适用于招投标法而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
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建设构想
围绕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的要求,研究、分析工程建设领域涉及的项目信息环节,提出一种项目信息公开共享平台的建设方案。方案针对专栏链接和信息检索提供建设模型,最终实现项目信息的公开共享和整合发布。
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
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 建设工作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 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中纪发, 2011? 16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 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中 办发 [2009]27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 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0]41 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和有关规定, 现就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2011 年底前,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 工作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县级以上政府依托政府网站, 全面设立项目信息和信 用信息公开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一、简述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于2004年5月8日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精神,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结合本省建设事业管理工作实际,湖北省建设厅编制了《湖北省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省建设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湖北省建设厅公众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指南》发放点(湖北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领取。
二、主动公开
1、公开范围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权利人可以在湖北省建设厅公众网站上查阅,也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湖北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查阅。该查阅室地点位于武昌中南路14号,开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至11:30,下午2:30至5:00)
2、公开形式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公共查阅室公开两种公开形式。
本机关网上公开的信息,除现行有效需长期保存的信息以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2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机关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3、公开时限
各类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生成后,本机关将及时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三、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本机关将分批、逐步整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属于该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本机关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1、公开范围
本机关首批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湖北省建设厅政府信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本机关的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进行查阅。
2、受理机构
本机关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湖北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地址为武昌中南路14号,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至11:30,下午2:30至5:00
3、公开程序
提出申请:首先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见附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本机关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申请人能够根据《目录》事先确定所需信息的索取号的,本机关将当场答复或者立即答复予以公开。
申请方式:
(1)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2)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申请处理: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四、申诉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投诉。
地址:武昌中南路14号湖北省建设厅监察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本机关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改委、经委、建管委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晚,证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新的信息披露规定将从自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些规定使得银行的披露比以前更详细,主要是表外业务的风险要更详细地披露,更加受到重视。”一家银行系基金分析师对新规定分析时说。根据新规定,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前表外业务这点不太受到注意,然而现在量大了,可能影响银行的资产质量,所以要详加披露。”上述分析师说道。此外,新规中还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重大金融债券的面值、年利率及到期日,计提减值准备情况,披露报告期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各项代理、托管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除此之外,公告中还规定,商业银行须定期公布的财务指标包括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成本收入比。规定中还对上市商业银行定期报告中披露其不良贷款率、次级贷款及风险状况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