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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15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目录和程序、交易行为监管、专家和专家库、信用体系建设、法律责任、附则7章42条,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管理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对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对因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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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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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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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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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新闻

对有不良记录的招标投标参与人市场准入实行“黑名单”制度;建立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为监督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这是《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拟规定的主要内容。

今天下午,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田丰所作的该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草案规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草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检举和控告,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草案规定,省、设区的市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和专家资源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草案规定了综合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机制。草案明确,省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并按行政区域和专业实行分类管理;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和培训制度;评标专家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草案明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从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信息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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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落实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省全面深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体制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抓好落实。

一、充分认识落实《条例》的重要性

招标投标是国际组织和大多数国家普遍运用的一种市场交易方式。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建设,对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招标项目质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条例》的重要性。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面深化我省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需要。经过近十年的改革实践,我省已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全省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综合监管机构,2014年全省公共资源集中交易规模突破5000亿元,节资增值358亿元,节资增值率6.89%。实践证明,依法推进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体制改革,对于加强公共资源管理、推动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巩固了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利于我省更好发挥体制创新优势,提高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综合监管,是推进政府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的改革实践,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条例》的核心是实现公共资源的集中交易和对交易过程的综合监管,目的在于减少行政干预和加强综合监管,把该放的放掉,把该管的管好,确保“放得下”、“接得住”。《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和约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监管行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监管作用,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更好服务“五个湖北”建设的需要。公共资源投入可以有效拉动民间投资,进而放大投资效应,对经济增长产生倍乘效果。当前,我省正处于建设“五个湖北”和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步伐的关键时期,既需要增加要素投入数量,也需要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条例》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的范围与形式、权力与责任,建立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制衡机制,把交易过程置于“阳光”下,把行政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市场要素加速向湖北汇集,加快“五个湖北”建设步伐。

二、深入推进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改革

当前,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地方,特别是个别领域出现的腐败案件,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体制改革来实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条例》的实施,深入推进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改革,通过依法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法加强综合监管、依法创新监管方式,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

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一是着力推进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继续整合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省级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将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按规定逐步纳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二是着力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秩序,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规章制度,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三是着力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明确行政监督部门的行业监管职责,强化综合监管机构的综合监管职能,最大限度地推进信息公开,最大范围地拓宽各类市场主体、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渠道,从源头上防止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腐败行为,共同打造“阳光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四是着力提高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水平,建立健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逐步实现统一发布交易信息、全流程电子开评标、远程异地开评标、网上实时监管等。

健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体系。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齐头并进,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齐抓共管,各类市场主体密切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相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同时,积极配合综合监管机构开展工作。综合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主动承担建设维护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招标投标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等职责,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由分散交易向集中交易、由传统交易向电子交易的转变,持续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活力,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结合《条例》的颁布实施,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率先在全国形成一套具有湖北特色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制。一是明确监管重点,制定科学有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规则、流程和标准,减少事前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监管的重点放到接受投诉、调查取证、核实案情和依法办案上来。二是完善监管制度,针对市场主体建立公正、客观、透明的管理标准和行动指南,针对监管机构建立统一、规范、有效的权责清单,通过制度建设消除多重标准和市场歧视、消除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提高综合监管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三是健全监管机制,构建综合监管、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制衡机制。四是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推行以查找问题为主的抽查监管,实行诚信信息披露、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探索建立以经济赔偿代替经济处罚的处理方式等。

三、扎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

《条例》实施在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条例》学习好、落实好,为《条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组织学习宣传。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学习和培训,使从业人员熟悉《条例》的基本内容,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运用《条例》的能力和水平。要注重舆论引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注重运用科学理论、改革成果、统计数据、案例事实,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完善配套制度。《条例》构建了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具体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突出政策的指导性和权威性,尽快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时修订交易目录、技术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对现行的相关制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做好“立、改、废”工作,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领导协调机制,各级公共资源管理机构要加大对《条例》实施情况和配套政策执行情况的督办力度,掌握工作进度,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政策执行力。建立健全联动执法机制,加强区域、部门合作联动执法,加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移交力度,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惩处串通投标、商业贿赂等破坏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与披露,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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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条例通过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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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省级人大常委会首部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单独进行立法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共分总则、目录和程序、交易行为监管、专家和专家库、信用体系建设、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四十二条。条例贴近实际、亮点突出,彰显湖北特色、体制创新。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维护公共资源招投标市场秩序,筑牢预防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促进公共资源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

加强公共资源招投标立法势在必行

公共资源招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公共资源招投标,事关花好纳税人的每一分钱,事关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事关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当前,在公共资源招投标领域,质次价高、效率低下、腐败案件时有发生等问题,无不与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管不力、不到位有关,社会关注度极高,亟须加强地方立法。这些年来,我省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的规定,针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创新探索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综合监管“湖北模式”,这些成功做法,亟待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认可,以确保公共资源招投标改革创新于法有据。

确立科学合理综合监督管理体制

传统管理体制下,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管职责分散在各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既审批项目,又审批资金;既组织市场交易,又参与市场交易;既是资源出让者,又是交易监管者,存在监管分散、职责不清,同体监督、封闭运行,分散交易、各自为政,违规干预、方便隐蔽等诸多矛盾和问题。针对这些矛盾和问题,结合我省在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务实管用的原则,确定了“一综合、二结合、三分离、四监管、五统一”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体制,即对公共资源招投标实行一个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坚持综合监督管理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二者有机结合,坚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三者相互分离制约,对公共资源招投标项目(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参与主体(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资格预审及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行为(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标前、标中、标后)四个方面实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监管,坚持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行业自律组织“五统一”的监管保障和支撑,这些既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也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开展行政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同时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招投标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通过这些规定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管理力量,切实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构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络。

构建平台促进交易集中管理

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有利于破除招投标体内循环、同体监督的弊端,有利于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公共资源招投标领域腐败行为。条例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二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功能定位,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明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目录,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投标目录。四是明确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规定列入公共资源招投标目录的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明确监管的内容和责任

在职责分散、内部运行监管体制下,虚假招标、规避招标以及挂靠投标、围标串标问题比较猖獗,既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影响了政府形象。为此,条例一方面专章规定交易行为监管的内容和责任,针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投标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分别作出规定。针对多头管理、相互交叉、职责不清的监管现状,条例在不改变行政监督部门法定执法主体及职责的前提下,赋予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堵塞监管漏洞。另一方面为切实加大对规避招标、场外交易等问题的查处力度,条例明确了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罚措施;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明确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规范专家库建设管理

为加强专家库的建设质量,提高专家评标定标的质量和公共资源招投标效率。针对当前专家库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条例设专章对专家库的建立和动态管理、专家的资格管理和培训作出了规定:一是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和管理专家库。二是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程序申请、评审、确认,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三是制定和完善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根据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和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四是规定加强评标专家培训和管理,规范评标专家抽取程序和专家评标行为,明确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确保评标质量。此外,条例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推进交易诚信体系建设

公共资源招投标市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挂靠投标、围标串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失信问题比较突出;受监管体制限制,市场主体相关信息被自然阻隔、封闭、碎化和失真,在招投标领域形成了“逆向淘汰”,造成了失信易、立信难,守信成本高、失信成本低,诚信缺失已经成为公共资源招投标的一个“毒瘤”。建立健全招投标诚信体系是市场的迫切需要,也是社会的广泛共识,更是政府的艰巨任务。公共资源招投标诚信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招投标市场的基础工程,关系到招投标市场改革发展的成效和资源配置的效率效益。为此,条例设专章对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进行规范,一是明确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二是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投标信用评价,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三是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实行“黑名单”制度。同时,规定将招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四是对失信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市场限入或者禁入限制,对一般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失信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三年或者永久禁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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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文献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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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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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 5月 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 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 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 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 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 指导和帮助。

[湖北]英山:县公共资源管理局学习贯彻《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8月20日,英山县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召开培训会,学习贯彻新出台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县直各相关行业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施工方以及2014年加入县专家库的新评委近百人参加学习。

会上,就条例中的7章42条内容作了逐条讲解,阐述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和详细内容,指出了《条例》九个突出亮点。

县公共资源管理局局长郑虎强调,会后要深入学习《条例》精神,在各单位网站作好贯彻宣传,在单位内部组织一次全面学习,在户外以悬挂条幅等方式作一次广泛宣传发动。要自觉带头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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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监督体系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行政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是招投标活动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规范和监督市场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的重要职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合理行政、程序正当和高效便民等原则。

招标投标司法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当事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行贿、串标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的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滥用职权、渎职侵权等职 务犯罪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社会监督

招标投标的公开原则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主要信息应当向社会依法公开。信息公开是实施社会监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保障社会公众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必要和充分的知情权,才能依法履行监督权。常见的社会监督方式 有社会公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等。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 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 依法受理举报,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得以广泛运用,社会公众、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监督并规范招 标投标市场秩序的作用日益突显和重要。2015年,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 建立运行,有利于打破行业和地方分割界限,推动市场信息一体化建设,为电子招标投标 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当事人、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各方提供市场信息集 中公开、动态共享服务,依法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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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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