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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地方法规,发布日期1994-06-13。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6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暂缓5年征收。以后需要征收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应当遵循谁受益、谁纳费和合理负担、分步到位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税务、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域征收。

除按本规定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的以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第七条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穿越城市的河道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维护时,可以使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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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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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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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文献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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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 6月 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 6月 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 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 设施)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 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暂缓 3 年征收。以后需要征收 时,依照国家规定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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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文规定,河道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中心简介

主要职责

1、负责大连市市内四区、高新园区、开发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和保税区的河道工程建设维护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2、负责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征收、使用的综合、指导工作;

3、负责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的宣传、统计工作;

4、负责受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缓、减、免的初步审核并上报批准工作;

5、负责对欠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纳费人的追缴工作;

6、受市水务局委托负责对抗费的纳费户立案处罚工作。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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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简介

沈阳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沈阳市水利局直属单位,参与拟订全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计划,组织开展全市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全市维护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对违反维护费征收管理相关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和为维护费征收减免缓资格的审核提供技术保障服务。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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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 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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