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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汉江流域,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还是社会发展,在我省均居重要地位。汉江流经我省20余个市、县,流域面积6.24万平方公里,流域人口2214.63万人,占全省人口总数的39.2%。流域的国内生产总值、工业总产值、农业总产值分别占全省的60%、57.11%和50.02%。保证和促进汉江流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汉江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已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沿江城乡向水体大量排放的各种工业和生活的水污染物,对汉江干流和支流造在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有的干流断面和支流的污染已到严重程度,水污染事故和纠纷逐年增多。据调查,每年约有6.2亿吨废水排入汉江,其中工业废水3.55亿吨,生活污水2.66亿吨。汉江中游13个主要城市江段现有排污口40多个,相应形在40多条污染带。汉江干流水质呈有机污染。1992年和1998年曾两次发生通常只在较封闭呈富营养化的湖泊才出现的“水华”现象。汉江支流在干流汇入处的水质超Ⅲ类水质标准的占85.7%,唐白河、竹皮河、小清河等支流水质超过Ⅴ类标准,连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也达不到。全流域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普遍下降,并表现出总体恶化趋势。据监测,1991年汉江干流有86%的监测断面符合Ⅲ类水质标准,没有Ⅳ类水体。但到1996年,符合Ⅲ类水体的断面下降了6%,并有12.5%的断面降至Ⅳ类水质。汉江污染不仅对沿江城乡人民的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而且已制约甚至阻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汉江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省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措施,对遏制汉江水环境质量恶化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省迄今尚无一部完整的水污染防治的地方法规,同时,国家的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系统,但仍不能完全满足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这便导致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一些重大问题因无法可依而不能有效的得到解决,使现有的水环境监督管理措施因缺乏法律支持而不能支挥更大效能。缺乏一部完整、针对性强、实用有效的适用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总体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有效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问题,维护、保护并逐步改善、提高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门性地方法规势在必行。

二、制定经过

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奠定了《条例》起草的基础。今年(1999年)3月,由环境管理人员、专门科研机构和政府部门的法律专家组成了《条例》的起草工作组,广泛收集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资料,并参考、借鉴了部分国家的立法经验,多次以书面、专门会议和专题会商、协调等形式征求了省和沿江市、县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法制办又组织赴荆门、襄樊等市进行了调研,并邀请环境科学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了论证,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强化政府责任。污染防治,特别是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是综合性较强的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在这种活动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极为重要,也极为有效。政府的坚强决心、强硬态度、强力干预和强制措施,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必须予以强化的。无论是发达国家或国内的发达地区,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国内的欠发达地区,也无论是实行计划经济还是实行市场经济,都是如此。这既是理论证明,更为实践所要求和证实。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这一艰巨的工作中,仍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责任,继续并深化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于此,《条例》不仅在总则中的第4条和第5条作出了这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的基本要求,还在其他章节中有政府职责的具体规定。

2.突出以饮用水源保护为核心的从严管理。汉江沿江城市均以汉江干流或支流作为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同时,出于对以后可能进行的南水北调工程对汉江水量特别是饮用水的影响,《条例》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放在重要地位,确立了在汉江流域实行比其他地区更为严格的要求和管理的立法指导思想。除第30条中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在其他条款中作出了更严厉的规定。如第8条中关于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第16条中水污染事故应急行动中的政府职责的规定,第18条中关于禁建污染项目的规定,以及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的有关规定。

3.明确工业与生活污染防治并重的指导方针。在进入汉江水体的污染物中,来自工业源和生活源的污染物已各居“半壁河山”。我省乃至全国,在水污染防治中长期以工业污染源和工业污染物控制为重点。在这方面,措施较为完备,力度较大,效果也比较明显。但在生活污染源和生活污染物控制方面,措施较少,亦不甚得力。根据这种现状,《条例》除继续强化对工业污染源和工业污染物控制外,还加强了对生活污染物的控制,实行工业和生活污染防治并重的指导思想。如第21条对汉江沿江城市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作出了明确规定。

4.深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条例》继续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第3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措施和力度上予以深化。在预防方面,硬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的制度实施要求(第23条),还规定了建设项目立项(第22条)、禁磷(第29条)、汛期防范措施(第31条)等强制性规定。清洁生产对于防治污染,特别是对于少排放或不排放污染物,有特别意义,是亟待大力推行的“源头控制”战略。《条例》对清洁生产持鼓励和支持态度,从产业、产品和项目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第18条第2款、第23条),同时又依据现实技术、经济条件,从宏观上作出了引导性规定(第18条第1款)。在治理方面,《条例》对工业污染的治理,实行以排污许可证为实施基础的“达标”要求,包括排放浓度达标、总量控制达标、排污规范化达标、限期治理达标等内容。对生活污染,《条例》规定实施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为中心的区域治理,还对化肥、农药等引起的面源污染控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第19条)

(二)关于流域管理

水环境有着供应的联合性、利用的多元性、地理的关联性等性质,以地理特征而不是行政区域特征的流域性特点极为突出。因此,在水环境管理中必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这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也是各国长期努力实现的目标和普遍选择并实践探索的管理方式。我国在水污染防治中,曾长期单一实行行政区域控制,结果发现其有众多弊端。为此,国家在1996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开始突出流域管理,向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转变和发展。《条例》体现了这一变化和发展,将流域管理具体化为:

1.全流域统一协调、组织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将主要职责赋予省政府(第4条第2款)。

2.统一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要求(第4条第2款)。

3.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强调总体规划的效力(第9条)。

4.实行全流域水体环境功能统一区划,并强化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的效力(第10条)。

5.实行全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包括总量冻结与削减,特别要求市、县政府必须按省下达指标控制区域总量,不得突破(第12条)。

6.流域统一组织水环境监测网络(第13条)。

7.区域利益整合。实行流域管理,必然会引起各方面利益的协调与整合,特别是公众整体与个体,上游与下游地区的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其中核心问题有二。其一是,水污染防治公共费用的公平负担,如城市污水处理费用的筹集与分担。其二是上游地区为达到流域总体目标和要求所采取的防治措施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损失。协调这些利益必须基于防治水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公共费用公平负担的指导思想。为此,《条例》第3条第1款确定了“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第14条规定各市、县政府必须保证跨界河流断面水质满足下游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三)关于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管理一体化

水作为环境和资源要素,既具有经济功能,又具有生态功能。在水环境管理中,实行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管理相结合是必要的。《条例》采取了水资源管理的取水许可证审批与污染防治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第24条)和水利建设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第20条)的措施,使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管理统一协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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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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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9年1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内容有所充实,可操作性有所增强,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委员们再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下午,环资委员会召开第1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渠道”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渠道”一词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条)。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中“每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一句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7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的“有偿调剂”提法不妥。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有偿”一词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13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文字拖沓,最后一句“应当每年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提法欠妥。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草案新修改稿第14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有计划地安装连续监测仪器”中“有计划地”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17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配方肥”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1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实行防污调控方案的规定,应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实行防污调控方案”及第二款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2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中应当有“禁磷”的规定,而且应从严,但也有的委员认为,对含磷洗涤用品应重在禁止生产、销售,而对使用只宜作提倡性的规定。经过斟酌,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删去第三十六条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30条)。

九、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太严。根据委员的意见,作如下修改:(1)将第一款及第二款(六)项中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2)将第二款(四)项删去;(3)将第二款(五)项中“水产养殖”一句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31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三)项“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十分明确,可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将其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34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对侵占或挪用资金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38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标题中“汉江流域”界定范围太宽,我们反复研究认为,防治汉江污染必须从源头抓起,凡地表水流入汉江的地域都应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而且淮河、辽河、巢湖等水污染防治立法都采用了“流域”的提法,因此未作改动。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设机构”一句应删去,但有的委员认为,为强化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责任,使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化,保留这一规定很有必要。经斟酌,将这一句修改为“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草案新修改稿第4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污染者付费”的提法不妥。考虑到“污染者付费”是《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作为污染防治的一项原则提出的,故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3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的“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应删去,考虑到《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及其有关行政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故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5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经过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由四十三条减少为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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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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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1999年)9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汉江流域是我省乃至全国重要的工农业生产基地,流域的水污染趋于恶化,给人民生活、生产带来了严重影响,制定《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等部门,按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并参考立法顾问组的意见,吸收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四省关于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征求意见。

为了切实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10月11日,张忠俭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省计划、经贸、水利、建设、环保等18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再次了解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征求对《草案》的意见。11月1日至6日,张忠俭副主任和环资委成员先后赴武汉、孝感、襄樊、荆门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专程赴荆州市就《草案》中关于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向“活力28”企业负责人及外方专家进行了技术和信息咨询。

11月11日,环资委召开第1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并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反复修改,审议并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力度不够,有的规定弹性较大,难以操作,有的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委员们就增加《草案》力度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我们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中关于政府责任、资金投入、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

1、政府责任方面。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提出,在全流域的管理上应当体现政府负总责、部门司其职。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4条);在《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了“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每年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7条)。

2、资金投入方面。有的委员提出,应加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拓宽资金渠道,保证资金落实到位,资金来源和出处应予明确。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将综合性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4条);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三)城镇污水处理费;(四)其他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19条)。”

3、污染防治方面。有的委员提出,污染防治的规定太原则,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按照这一意见,对部分条款作了补充修改。一是增加了“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和变迁排污口。新设和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26条);二是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建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转产或者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之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草案修改稿第30条);三是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31条)。

4、法律责任方面。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只规定了企业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而且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未规定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意见,增加了五条规定:(1)“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37条)。(2)“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38条)。(3)“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39条)。(4)“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40条)。(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41条)。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对《草案》其他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应写明立法目的和依据,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1条)。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发展计划”应修改为“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4条)。

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各级人民政府”的提法不准确,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有的委员提出,保护环境是全体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草案》总则中应有所体现;同时,应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了第八条:“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8条)。

5、有的委员提出,计划部门作为宏观调控部门,应对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草案进行综合平衡。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10条)。

6、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与第二十六条内容相近,应予合并,而且该条中的“排污交易”难以理解,容易产生歧义。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移到第十三条中作为第四款,将“排污交易”修改为“有偿调剂”(草案修改稿第13条)。

7、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增加如下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23条)。

8、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规定对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给予优惠政策,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23条)。

9、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复,应简化,按照委员的意见,将本条第一、四款保留,将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一款(草案修改稿第25条)。

10、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有关船舶污染的规定与《环保法》的有关规定重复,应删去,按照委员的意见,已将本条删去。

11、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规定幅度太大,应予斟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调到第三十四条(草案修改稿第35条)。将第三十五条(四)项(对第三十条第四项的处罚规定)调到第三十四条(草案修改稿第34条第(四)项)。

1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处罚权限的表述不准确,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依照处罚权限”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35条)。

1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关于“禁磷”的规定,其对应的法律责任不够具体,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江汉流域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转产或关闭,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机关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36条)。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草案》修改后,由原来的三十九增加到四十三条。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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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汉江条例是1999年制定的,条例对于推进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十九大以来中央和省对水污染防治作出了重要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考察长江经济带发展时指出,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5月,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总书记再次强调“要认真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坚持流域上下联动治理……切实改善提升水环境质量。”2018年7月,省委书记蒋超良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实施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三水’协同共治,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因此,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将中央和省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新精神新要求体现在条例之中。二是上位法已作了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修订,2017年又进行了修正,现行汉江条例在谋篇布局、主要内容、重点任务等方面均与《水污染防治法》不相适应。三是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管理机制不顺、缺乏统一规划约束、流域部分支流污染严重、生态水量不足、水华现象严重等,亟需加以修订。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草案的牵头起草单位,厅党组高度重视,专门召开党组会议研究部署,全面担负起起草工作的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和组织责任。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了修订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选择了立法技术支撑团队,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了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有序开展立法相关工作。今年5月,起草工作专班前往十堰、襄阳、荆门、孝感、仙桃、潜江、天门、武汉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并参考、借鉴了其他省市水污染防治立法经验,形成了草案初稿。7-9月,我们以书面或专门会议等形式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汉江流域各市州人民政府意见,并邀请专家进行了论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送审稿。10月,将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省司法厅收到此件后,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的意见,进行实地调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2019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与原则

草案以《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为依据,全面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各项制度措施和工作要求,主要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规划先行,严格环境准入,完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保障制度。二是综合施策,突出重点。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行政手段,突出汉江流域重点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三是强化责任,从严管理。强化政府责任,明确企业义务,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四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引导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优化,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6章50条,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

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新要求、新特点,继续深化政府对汉江水环境质量负责的指导思想,在总则中明确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规定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鼓励科学研究和推广适用技术。进一步明确了水污染防治考核目标内容。

(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新增了流域岸线管理、排污口管理、水环境信息通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等规定。针对目前汉江流域生态补偿方面存在的补偿机制落实不到位,上下游跨界地区生态补偿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参照财政部相关指导性文件,规定省政府应当支持汉江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以及困难地区转移支付的支持。

(三)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

汉江沿线城市均将汉江干流或支流作为主要饮用水水源地,草案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仅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防范制度,而且管控措施更加严格,如规定了负面清单管理、船舶水污染防治、城乡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制度等。

(四)针对流域特点强化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

增加了“标准与规划”一章,规定汉江流域执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工业废水管理方面,新增了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城镇污水管理方面,要求污水集中处理、处置主体规范管理污泥,建立台账;在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的禁养区并进行规范管理;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各类作业船舶应配备污水、垃圾处理和收集设施,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加强风险管控和水生态保护

针对汉江流域普遍存在径流量减少,流速减小,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纳污能力降低,水华现象频发的问题,规定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保证生态用水需求,同时应控制水电工程生态流量。为提高汉江流域环境承载能力,规定应加强流域水体藻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规定工业聚集区以及矿山开采等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并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等。

(六)严格法律责任

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特点和防治重点,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超标和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或水产养殖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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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说明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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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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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999年 6月 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 料、消耗 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信息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时隔19年首次修订

立法保护长江及其支流,湖北一直在行动。11月26日,《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出台两月后,《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是现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时隔19年后首次修订。

汉江是长江第一大支流,在我省流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3.89%,在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现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00年正式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该条例已不相适应。为更好贯彻实施长江大保护,依法推进汉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湖北高质量发展,必须对条例加以修订。

汉江沿线城市均将汉江干流或支流作为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仅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防范制度,而且管控措施更加严格,要求制定负面清单管理、船舶水污染防治、城乡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制度等。

修订草案明确,向汉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安装规范的排污口标志牌,建立污水排放台账。若违反此规定,将被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汉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在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的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场,水产养殖尾水必须达标排放,禁止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规定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利于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鼓励科学研究和推广适用技术。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针对汉江流域普遍存在径流量减少、流速减小,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纳污能力降低等问题,修订草案还要求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保证生态用水需求,同时应控制水电工程生态流量。(记者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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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及保护、水功能区水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量等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江流域省际水环境保护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与汉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共享,开展水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汉江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省汉江流域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汉江流域水资源,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汉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划定、调整应当科学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汉江流域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治理、磷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的监测及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进行修订。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汉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三)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域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国家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从事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及时维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并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医疗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抗生素的废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汉江流域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目录以及养殖业抗生素使用规范。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者处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监管。

鼓励和支持汉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置的联动机制。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旅游业发展布局规划,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旅游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和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依法划定保护区。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置饮用水取水口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定期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等影响水质的因素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 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规定外,省和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依法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确保丹江口水库水质长期稳定在国家确定的标准以上,并持续改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种植、养殖的区域;建设生态隔离带,保护环库森林生态系统,推进水土保持,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组织开展消落区生态治理,加强风险管控,保障供水安全和库区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保护补偿。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汉江流域天然林应保尽保,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并实行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划定汉江流域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保护范围,合理确定岸线修复目标,保障自然岸线保有率;统筹集约利用汉江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加强对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的堤坝、岸坡以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态保护;加强河道红线管控和蓄滞洪区管理,整治违法农业种植养殖和违法建设。

第四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规划制度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评估河道采砂对鱼类、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征求同级生态环境、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河道周边公众的意见。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总量。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控制采砂船舶总量,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科学核定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对全流域流量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调度,保证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20%。国家对汉江流域生态流量有更高标准的,从其规定。

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开展跨区域调水应当考虑受影响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和水环境承载力,进行环境影响综合评估;动态监测水质情况和清水下泄对河道及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核定调水量;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受影响地区开展环境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江济汉等补水工程运行管理和水量调度,保障运行经费投入,确保达到规划流量。

第四十九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水生生物的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汉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汉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汉江干流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等重点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性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进行捕捞。

第五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发现异常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汉江水华应急预案,发生水华影响供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汉江水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应当运送至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整合机制,支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汉江流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制定补偿办法,落实补偿资金;支持汉江流域各市县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加大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受南水北调影响较大地区以及困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

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报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水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力的;

(四)对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有效解决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具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总体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五)流量监控和动态调度情况;

(六)水环境监测以及水污染防治执法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对污染汉江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进行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活动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饮用水水源监测情况;

(三)水质水量监测点位分布及监测预警信息;

(四)排污口设置情况;

(五)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情况;

(六)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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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内容解读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一

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湖北、考察长江经济带发展时指出,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确保“一库清水北送,一江清水东流”,7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七十六条,即:总则、规划和标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保障和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条例特色鲜明、亮点突出、贴近实际,彰显了时代特征和人民要求,为我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保护汉江水环境 立法势在必行

汉江全长1577公里,是长江最长的支流,是惠及华北四省市6000万人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汉江也是湖北的“母亲河”,在湖北境内长920公里,流经省内10个市(直管市、林区)及36个县(市、区),流域面积6.3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1/3强,泽被流域总人口逾两千万,在区域发展总体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事关长江大保护全局,事关数千万人饮用水安全,事关全省高质量发展。

长期以来,汉江流域传统制造业、传统化工等产业占经济总量比重较大,产业结构偏重,加之农业种植养殖诱发面源污染,污染防治任务重,生态环境保护形势紧迫。特别是随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实施,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环境约束趋紧,汉江中下游地区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水资源配置不均衡、水生态修复欠账较多、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和保护有待加强,导致水环境承载力降低、污染防治严峻形势进一步加剧,水华现象屡有发生、对饮用水安全构成一定威胁,社会关注度极高,亟需加强地方立法全面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

明确政府责任 加强协同联动

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需要进一步夯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同时要加强上下游、左右岸的协同联动,建立多层次、跨区域、各部门的协调机制,形成水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压实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相关考核内容,并强化河(湖)长制落实。二是省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相应联防联控协调机制。三是加强省际水环境保护协调合作,共同应对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四是各级政府建立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跨区域控制性闸坝的蓄水、泄洪及排涝等情况。五是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合检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协调解决水污染纠纷。

突出规划引领 细化制度措施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应当统筹谋划,坚持规划引领,结合我省汉江流域实际,将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的重要制度进一步落实落细。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指标的采取相应限制措施。二是分级划定水功能区,定期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求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科学调整。三是按照“三线一单”要求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分别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磷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四是分区域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定发展负面清单 多措并举防治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一场硬仗,是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础和根本。需要结合汉江流域实际,制定发展负面清单,统筹做好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方面的水污染防治,提高防治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发展负面清单内容,对纳入负面清单的项目进行限期整治。二是统筹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鼓励和支持采取有效措施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三是加大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管力度,强化责任落实。四是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实行农业投入品禁限用目录管理。五是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六是对汉江流域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加强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建设,并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理联动机制。七是加强对“三磷”项目污染整治,实行总磷排放控制削减制度,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八是科学规划旅游业发展布局,对水上餐饮等水污染隐患予以规制。

实行饮用水水源特别保护 重点守护丹江口水库

丹江库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水源地,同时,汉江也是沿岸上千万人赖以生存的水缸,因此,保护好汉江饮用水水源特别是丹江口水库意义重大。为此,条例设专节对饮用水水源作出规定:一是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及取水口,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二是加强区域协商和部门协同,做好跨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三是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识及隔离设施,不得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依法拆除或者关闭。四是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开展水质监测并公开相关信息。五是在丹江口水库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种植、养殖的区域,开展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实行生态保护补偿。

强化水生态修复 保护生物多样性

汉江流域水生态修复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针对汉江流域较为突出的问题,重点做好天然林保护、岸线修复、滩涂治理、采砂管理、拦水工程严格准入、渔业禁捕、水华防治、水域清漂等。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实行天然林应保尽保,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二是依法划定水域岸线保护范围,统筹集约利用岸线资源,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三是加强对堤坝、岸坡以及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态保护,整治河道红线管控和蓄滞洪区内违法种植养殖和违法建设。四是科学制定采砂规划,严格控制可采取的年度采砂总量,联合打击非法采砂。五是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对已建成的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整改。六是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有关汉江干流实施禁捕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捕捞方法、渔具进行非法捕捞。七是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建立水华应急处置机制。八是明确汉江不同水域的清漂责任,并对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加强水资源合理配置 确保最小生态流量

近年来,随着汉江中下游水资源减少、水环境承载力下降,对沿岸地区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改善汉江流域中下游生态环境,一方面需要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测和动态调度机制,保证最小生态流量;同时,应当科学开展跨区域调水,支持受影响地区进行生态修复。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科学核定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20%,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二是对跨区域调水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估,科学核定调水量、动态监测水质情况。三是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支持受跨区域调水影响地区开展环境治理和修复。

加大投入力度 提升监督实效

在汉江流域落实好水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离不开资金保障及监督制约,一方面要建立良性、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同时还要加大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力度。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由省人民政府加大水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专项资金整合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二是省人民政府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落实补偿资金,支持市县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三是对水环境保护不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明确需要约谈的情形。四是规定相关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明确具体报告的内容。

强化信息公开 鼓励公众参与

公众不参与,环保无希望。要夯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加强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机制,教育和引导公众有序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为此,条例设专章作出规定: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并明确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是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三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舆论氛围,并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守护“母亲河”、捍卫“大水缸”,这既是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有关要求,又是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翘首以盼的期许,更是对子孙后代一份沉甸甸的责任和担当。“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绿色发展的前进道路上,奔流不息的千里汉江必将水更绿、山更青。(朱天恩)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二

《条例》适用于包括武汉市境内的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规定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条例》要求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应向社会公开。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关闭。

《条例》规定,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处理设施。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

根据《条例》规定,在汉江流域明令禁止的行为包括:向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沙洲倾倒、堆放或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含网箱)养殖、投肥养殖;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等。

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在汉江流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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