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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

(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四)工程费用索赔和签证变更计价;

(五)工程造价的鉴定和争议处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基价;

(二)预算定额或者消耗量定额及其基价;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程;

(五)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则以及计价办法;

(六)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发布;其他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第八条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工程造价信息。

第十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销售的建筑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

第三章 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依据工程条件、设计文件、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排污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降低,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时限;

(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十七条 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 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造价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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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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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8号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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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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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献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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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 范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管理工作,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预、结算是一项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审核过程 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本着客观、公正、合理、实事求 是的原则,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程预结算审核实行项目部负责制,经济管理部对项目部的审核全 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管理中心范围内各类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结算审核 工作,对于招标项目的预算管理执行公司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审查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部负责本项目所有建设工程预、 结算的全过程审核。 具体包括: (一)负责施工前对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标的价的审核; (二)负责合同履行中由于工程洽商、变更引发的工程费用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发布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系统各部门: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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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4〕8号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1月11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

(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四)工程费用索赔和签证变更计价;

(五)工程造价的鉴定和争议处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基价;

(二)预算定额或者消耗量定额及其基价;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程;

(五)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则以及计价办法;

(六)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发布;其他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第八条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工程造价信息。

第十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销售的建筑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依据工程条件、设计文件、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排污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降低,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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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十七条 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 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造价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 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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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全文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筑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建筑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建筑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建筑工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等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编制并发布建筑工程定额。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制定本企业定额,作为企业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指标;

(二)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五)建筑工程费用标准;

(六)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有关建筑工程的计价依据。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决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编制,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企业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九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工程最高限价由成本、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下列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是指以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招标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采用的计价方法。

第十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参考建筑工程投资估算和概算指标、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建筑工程费用标准、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等;

招标标底、工程最高限价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现场情况编制。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四章 合同价款

第十二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基础上,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合同价款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确定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

第十四条 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形式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人承担的风险及程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十五条 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形式的建筑工程,调整因素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二)建筑工程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调整;

(三)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四)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更改造成费用增加,但修正错误除外;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种类、程度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者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的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名义转移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建筑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十四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核实完毕,并在核实前一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未按规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之日起十四日内未完成工程量核实的,从第十五日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日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础,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或审核。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时,应当书面签收。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意见的,竣工结算报告视为认可。根据经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支付结算价款,到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愈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因失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可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索赔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工程最高限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托管项目和省重点项目应当由工程最高限价编制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工程项目应当由工程最高限价编制单位报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工程最高限价备案书。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最高限价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备案主管部门提供招标文件和工程最高限价编制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托管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备案资料七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备案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备案书的要求整改。

第二十七条 竣工结算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施工合同;

(二)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给予确认的意见或审核意见;

(四)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清单。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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