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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是河北省发布的条例。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基本信息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

(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数量,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地源情况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机动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之后剩余部分,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权的人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底价、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书面申请;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

(四)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方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方面,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经营体系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转出方依照前款规定收回承包地的,应当对受让方就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决议、村规民约中,不得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内容。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内,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依法调整土地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因分户、离婚等原因,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与各分割方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分别与互换双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转出方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换或者转让当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三)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承包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后,受让方未经转出方同意再行流转且转出方不予认可的;

(六)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八)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变更、收回或者注销按照该合同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第六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审核、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并指导督促发包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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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条例信息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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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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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文献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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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 20050120(颁布时间 ) 20050301(实施时间 )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9号(文号 )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 年 1 月 20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5 年 1月 2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5 年 1 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 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 包方的合法权益, 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促进农村 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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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 (一)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4-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民长 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 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民的一个伟大创举。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改变了人民公社的 生产经营方式和计划经济模式,初步构筑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新经济体制框架。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成为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 家庭承包 经营是在坚持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前提下, 把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农户, 确立了家庭经 营的主体地位, 赋予了农民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是相互依 存的统一整体,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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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土地问题是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问题,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体制,将党的农村土地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长久不变,并明确提出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要求严格保护耕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分类管理农村土地。

2000年国家开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到2006年正式废除农业税,附着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上的税费负担彻底解除,国家还出台了农业补贴等惠农政策,农民群众要求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从我省情况看,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后,虽然大部分土地已确权到户,但仍有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还有少数村组未完成二轮延包,部分农户未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人地矛盾凸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成为影响我省农村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此外,《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相继出台,为完善《条例草案》提供了依据。近年来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以建议和提案的形式要求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就农村土地承包问题进行地方立法。

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制定《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出现的矛盾,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省农业厅早在2003年就开始组织专班起草《条例草案》。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先后6次到省内外进行了专题调研,对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先后15次易稿。在多次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农民群众的意见,省农业厅于2010年8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2011年4月,省政府法制办在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2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立农村土地承包权益、调解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最重要的依据。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流转、补偿、继承及其他与土地相关联的利益分配等,都必须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这一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二轮延包中开展确权确地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借鉴山东、安徽等省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了规定。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二轮延包以来,我省一些地区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侵害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有的地方随意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以招商引资、土地开发为由,强制流转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或征地补偿费;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少数服从多数为由侵犯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离婚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为切实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九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同时,考虑因村集体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农户承包地,或因土地整理、迁村腾地等原因改变原有承包地的,或因在外打工经商二轮延包时应该承包土地而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对承包地调整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趋势。当前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有的地方采取行政命令搞土地集并,越俎代庖流转农户承包地;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手续不全、信息不畅、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致使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较慢、效率较低,并易引发土地承包纠纷。据统计,2011年我省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13.6%,比全国同期平均水平低了4.2个百分点;2011年全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共5404起,占土地承包纠纷总数的37%;全省因农户自己不耕种又没有进行流转而形成的常年撂荒面积为40万亩、季节性撂荒178万亩。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引导农民集中连片流转承包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至四十八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近几年,我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上升趋势。2011年全省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1.4万起;省信访局接待的农民来信来访中绝大部分是土地纠纷问题,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化解这一类矛盾纠纷刻不容缓。为最大限度地化解农村土地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必须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作了相关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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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条例信息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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