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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湖北省政府获悉,日前《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出台,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影响工程运行等五类行为被禁止。
《办法》规定,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边线外三百米内、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外一千米内实施爆破、开采地下资源的,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塘、挖洞、建窑、考古、修坟、拦汊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排水,排污入渠,弃置固体废弃物、生产和生活垃圾等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修建桥梁、码头、厂房、仓库、道路、渡口、涵闸、泵站、管道、暗涵、缆线等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及设施;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和工程运行的行为。
违反《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或者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0433B
2016年11月7日,《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15日省政府代省长王晓东签署第390号政府令正式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为加强本省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提供了依据。现就该《办法》的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背景
南水北调工程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生态工程。为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配套,我省境内修建了兴隆水利枢纽、引江济汉工程、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等配套工程。这些配套工程自2014年9月全面完工投入运行以来,极大改善了沿线农业及生活用水条件,有效解决了汉江中下游广大地区的发展瓶颈问题,其中,兴隆水利枢纽使近300万亩农田受益,引江济汉工程解决了约224万亩农田灌溉及80万人饮用水源问题,为汉江中下游地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随着生态强省战略的实施,伴随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南水北调工程的作用愈加重要。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程的运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在该《办法》出台之前我省尚无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专门性地方立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开展工作,这些法律规范缺乏对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具体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法律依据不足、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够,进而导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开展困难、力度不够,工程安全隐患亦逐步显现。因此,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的立法保护,及时制定出台我省有关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专项规章,十分必要。
二、关于《办法》主要内容的解读
(一)关于工程保护管理体制
1.适用范围清晰、明确。《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具体包括南水北调中线兴隆水利枢纽、引江济汉工程、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范围界定清晰、明确,易于操作。自此,我省南水北调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具有了专项的规章依据。
2.明确主管机构和运行单位职责。《办法》明确了省级主管机构和运行单位的职责,即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工程保护工作,承担指导运行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统筹协调职责,省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具体负责运行管理;同时还规定,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相关保护工作。在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的同时,重点强化了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参与的协调会商机制和基层政府的保护管理责任。
3. 注重条块结合,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及基层组织的作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跨区域和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完善水利调度、防洪、工程保护执法、水质污染影响和渔业捕捞等工作的通报和会商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南水北调工程保护中的重要问题。在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的同时,重点强化了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参与的协调会商机制和基层政府的保护管理责任。明确要求政府建立健全跨区域和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完善通报和会商制度,规定了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职责。同时,还就农村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宣传保护的职责予以了明确。
(二)关于工程的运行保障
1.明确工作职责。《办法》第六条规定,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工程设计运行技术条件要求,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运行单位定期对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良好状态,重点监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既明确了运行单位工作职责,提升执行力,又增强了运行单位责任感。
2.完善运行制度。《办法》第七条规定,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工作,并对危害工程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和处理。同时还要求省级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政府自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处理问题,此一条对工程运行单位、工程所在地政府和省级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机构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办法》第十条明确要求运行单位制定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3.加强协同合作。《办法》第九条要求工程沿线单位和个人对运行单位在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工作期间有配合义务。此一条为相关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措施,使得该项制度安排更具可操作性。
(三)关于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1.明确了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界定,预防相关单位越界行事,避免与民争利。《办法》第十二、十四条规定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依法征收的工程用地范围组织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兴隆水利枢纽、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左右岸各延伸一百米,办公、生产、生活区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四周延伸一百米,大坝保护范围以大坝中轴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五百米;引江济汉干渠工程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二百米,引江济汉东荆河节制工程橡胶坝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且划定的保护范围必须按要求予以公告。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上和地下工程所在区域设立界桩、界碑、标识等保护措标志。
2.明确了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施工的相关程序和禁止行为。《办法》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明确了严令禁止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和工程运行的行为,规定细致而具体,便于实践操作。今后,居民在管理范围内将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塘、挖洞、建窑、考古、修坟、拦汊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2)排水,排污入渠,弃置固体废弃物、生产和生活垃圾等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
(3)修建桥梁、码头、厂房、仓库、道路、渡口、涵闸、泵站、管道、暗涵、缆线等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及设施;
(4)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
(5)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和工程运行的行为。
而在保护范围内则不得从事上述前两项行为。
《办法》还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边线外三百米内、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外一千米内实施爆破、开采地下资源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以下危害工程的行为:
(1)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设施;
(2)侵占、迁移、损毁、妨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交通及防护等工程配套设施;
(3)在输水隧洞、渠道、管线、倒虹吸等上方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4)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5)在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或者通行履带车辆等;
(6)其他损害工程的行为。
《办法》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需要取用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四)关于监督保障
南水北调工程线路长、涉及部门多、辐射区域广,要做好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需要调动各方力量,通力合作。为此,《办法》在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监督保障方面作了一系列安排。
1.明确执法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根据《水法》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定,《办法》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南水北调工程的监管职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执法工作,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执法,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2.着重强调安保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特别强调运行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安保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开展巡查,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运行单位的安保工作,必要时在工程重要部位设置警务室。《办法》第二十四条授权运行单位在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1)进入现场调查取证,了解有关情况;
(2)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3)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
(4)依法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不仅使运行单位日常管理工作有据可循,而且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3.重视宣传教育的作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抓好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好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调动工程沿线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工程和水体安全,保障工程正常有序运行。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社会经济情况,结合我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工作实际,《办法》第五章就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规定具体而详尽,便于实际操作。
针对各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本办法只对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直接做出具体处罚规定,其他行为将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做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或者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行为的危害性与造成后果严重性等因素,行为人轻则承担民事责任,重则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或者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应急演练等职责的,由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的监督与协调,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日常执法工作,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保障工程安全,对重点部位定期开展巡查。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运行单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实际,在南水北调工程重要部位设置警务室,维护管理秩序,保护工程和水体安全。
第二十四条 运行单位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时,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
(四)依法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引导公众自觉保护工程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收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征收的工程用地范围组织划定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并公告。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塘、挖洞、建窑、考古、修坟、拦汊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排水,排污入渠,弃置固体废弃物、生产和生活垃圾等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
(三)修建桥梁、码头、厂房、仓库、道路、渡口、涵闸、泵站、管道、暗涵、缆线等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及设施;
(四)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和工程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告。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兴隆水利枢纽、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左右岸各延伸一百米,办公、生产、生活区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四周延伸一百米,大坝保护范围以大坝中轴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五百米;
(二)引江济汉干渠工程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二百米,引江济汉东荆河节制工程橡胶坝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运行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边线外三百米内、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外一千米内实施爆破、开采地下资源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所在区域设立界桩、界碑、标识等保护标志,在工程经过的主要路口和村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水库的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在禁渔区、限行区设置相应的禁止性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设施;
(二)侵占、迁移、损毁、妨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交通及防护等工程配套设施;
(三)在输水隧洞、渠道、管线、倒虹吸等上方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五)在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或者通行履带车辆等;
(六)其他损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跨河(渠)交通桥、生产桥和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主体及管理责任,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位于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维持既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依法调整规划改变土地规划用途。规划调整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保障工程运行安全。
第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南水北调工程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工程设计运行技术条件要求,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包括南水北调中线兴隆水利枢纽、引江济汉工程、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等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指导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
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相关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跨区域和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完善水利调度、防洪、工程保护执法、水质污染影响和渔业捕捞等工作的通报和会商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南水北调工程保护中的重要问题。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职责,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做好工程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南水北调工程宣传、保护等相关工作。
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运行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郭金龙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txt ——某天你一定会感谢那个遗弃你的人,感谢那个你曾深 爱着却置之你不顾的人。 做一个没心没肺的人 ,比什么都强。 ________舍不得又怎样到最后还 不是说散就散。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 2011年 1 月 4日第 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 保障输水安全, 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南水北调工程附属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向运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行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巡线道路保护、应急演练等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发布日期】1998-12-16
【生效日期】1998-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确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传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流域机构直管的水文站网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从事水文测报的各种设施(含临时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包括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和水文测报设施周围、测验河段等特定范围的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省水文水资源局和设置在有关地、市、州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管理和保护,并依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水文测报设施的行为和向主管单位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
第八条水文站生活用地、气象观测区用地、测验操作室及测验设施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测报设施周围和测验河段上下游划定保护范围。应在保护范围明显位置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气象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十条未经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接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对水文测报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设置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汛期,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文测报设施的运行维护、应急项目修复费用等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实施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等行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干扰、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与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湖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5月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1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