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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是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的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简介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1998年7月31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颁布实施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对于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解放和转移农村劳动力,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当前农业机械管理面临的形势和环境变化,迫切需要对条例相关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国家修订和颁布了三部法律。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农机化促进法》)。这三部法律对农机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和拖拉机安全监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原《条例》在内容上需要作相应的补充。

(二)国家制定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近年来农民进城务工数量的逐步增加,农村存在的季节性劳力矛盾日益突出,农民对农业机械化的需求显著增加。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购机补贴,实行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制度,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农民发展农机化的积极性。因此,需要从立法上对农机投入、扶持体制进行完善,以满足农民的现实需要,促进农机化事业的快速发展。

(三)农机市场逐渐形成。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农机销售、维修、服务等三大市场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如农机跨区作业的蓬勃兴起,迫切需要健全农机作业标准体系和服务体系,但原《条例》由于历史原因,缺少上述内容,需要进一步充实。

(四)安全监理需要明确规范。原《条例》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违章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对农机事故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对原《条例》增加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以保障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修订草案起草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颁布不久,我厅就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修订列入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省人大、省政府对此十分支持,同意将《条例》的修订列入2005年的立法计划。2004年10月,我厅抽调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小组。2004年至今,我厅多次召开了省农机系统负责人会议,全省市州农机局长、专家、农机管理人员、农机生产、经营、使用者座谈会,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作了几次修改。多次派出有关人员赴襄樊、保康、宜昌、荆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征求基层农机工作者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九易其稿,经厅领导研究审定后,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报省政府法制办审定后,于2006年10月16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0月25日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业机械化的扶持政策。实现农业机械化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但目前农民收入水平还没有根本的改变和提高。要推广先进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扶持。因此,修订草案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农业机械的购机补贴、农机作业的燃油补贴、农机作业的税收优惠,农民使用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作出上述有关规定,符合《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和推动农民群众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促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是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前提,对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省在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方面,存在着科研经费严重不足,试验示范基地建设明显滞后,推广程序极不规范等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各级财政应当对科研开发资金、农机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增加了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实行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的条款,对农业机械推广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三)关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保障问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修订草案强化了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明确规定了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而且规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四)关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迅猛发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草案规定了社会化服务的内容: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制定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五)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与事故处理。国务院下发的《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湖北省下发的《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中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长期以来,该项工作主要是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因其直接面对乡村基层,直接服务于千家万户的农民群众,起到了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大量的行政执法成本的作用。此次修订草案进一步授权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为农机安全监理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相关处罚权。

当前我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无牌无证驾驶、违章载人、超载造成的农机事故时有发生;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差,持证率、挂牌率、列管率不高。修订草案中专设农机安全监理与事故处理的章节,对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牌证管理、拖拉机驾驶培训、驾驶员管理和事故处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采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机局按照委员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25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将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不大适宜,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权限也应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第四条第一款中两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将第四款修改为“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中增加了“人员伤亡和”五字。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其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四字。

三、有些委员提出,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宜由政府建立。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修改为“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的”,其中增加了“修理”二字。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予以罚款是必要的,但再作没收处理,就显得过重了。据此,现将第二十条中“没收应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一句删除了。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农机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是必要的,但不宜授权其执法,否则可能会出现社会化的中介质检机构。关于技术监督部门向农机质检机构授权,是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符合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才颁发授权证书,同时规定了有效期限。应当说,授权的条件、审批以及管理工作均是严格的,出现社会化的中介质检机构不大可能。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以保留为宜。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较快,农业机械化面临的形势和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加快我省农业机械化的进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修订草案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赴襄樊市、枣阳市及外省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并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修订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意见。7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中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前后表述不完全一致。从我省机构设置的现状看,全省一些市、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设置不尽一致,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我省当前管理现状,建议将执法主体的表述统一明确为“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专家及地方提出,促进农业机械化,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早日实现“以机代牛”。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充实、修改:一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二是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三是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四是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五是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及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认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业(农业机械)等不同的部门,据此,建议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旁听公民及地方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网络,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规范和维护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市场的秩序,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同时,加强对农机维修市场的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上述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五、有的专家及部门提出,在扶持措施中应当加大对农业机械技术改造、产品升级的政策扶持及农业机械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也有的提出,应当逐步增加对农机的燃油补贴,同时,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农用电价。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等方面实施优惠的财政、金融、税收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引进新技术、使用新工艺、研发新产品”;农机补贴“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农用电价”,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场库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界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同时,要严格规范农机执法行为,使农机执法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准确界定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执法范围,划清其工作职责;二是强调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规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和程序,强调文明执法及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并对相应的不作为或乱作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修订草案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够科学,一是上位法有规定的不应重复;二是应增加对违反农机维修规定的处罚;三是有关处罚条款应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罚款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增强可操作性;四是对农机驾驶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要增加“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对违法行为按性质、情节、种类重新进行归并,对处罚种类和额度进行合理调整,同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相衔接;三是对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文予以删减,并增加了逃逸的法律责任,精简了其他处罚条款。(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建议,可否将条例名称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办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例是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作为上位法依据,其内容涵盖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质量保障和农机安全监理等方面,调整范围具有综合性,不单纯是农业机械化促进问题;目前外省市已出台的相关法规其名称和调整范围大多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还考虑到修订法规应当与原“条例”名称相一致。因此,建议对条例名称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业机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物质技术手段,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抗卸自然灾害、帮助农业生产者脱贫致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起步于50年代,60年代曾创下辉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十年代,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较快。到1997年底,全省已拥有农机总动力1276.04万千瓦,拖拉机25.61万台,农用排灌动力机械30.15万台,各类农业机械原值59.88亿元,农业机械操作和管理人员已达到80余万人。农业机械已承担40%以上的农业生产作业量和60%以上的农村运输任务。农业机械已经成为发展农业综合生产力,确保农业抗灾夺丰收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农机行业已经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军。

为了加速我省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步伐,省政府已作出决定,力争到2005年,全省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即在可机耕地面积中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0%以上。要实现这一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只有在法规保障的条件下,才能顺利完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领域也发生了一系列深刻变化,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服务和农业机械作业已实现市场化。在市场的引导下,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并存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就要求农业机械管理逐步实现法制化管理。

目前,我省尚无一部农业机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致使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无法可依,出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农业机械生产、流通市场比较混乱,一些未经技术鉴定,甚至假冒伪劣的农机产品(包括零配件)流入市场,坑农害农,妨碍了农业机械的正常作业,给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也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二)农用动力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牌无证作业,不参加定期检审验以及无视其他安全监理活动的现象有增无减;农机违章无法查处,致使农机事故发生频繁,恶性事故也时有发生。仅1997年,就发生事故66起,重伤35人,死亡41人;(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不符合技术条件,维修人员无证上岗的现象比较普遍,维修质量无法监督、检查和处理;(四)农业机械管理系统的国有资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被挤占、挪用和平调的现象时有发生。

由此可见,必须尽快把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因此,出台《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是当务之急。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起草本《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变化了的农机管理、生产、流通新体制,依法规范农机管理、生产、经营和使用者行为,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农业机械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起草本《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关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方针、政策。同时,还参考了黑龙江、陕西、重庆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农业机械管理地方性法规。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1996年4月,省农机局就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于1997年8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被列入1997年地方立法调研计划。调研修改后,被列入1998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今年3月,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了由公安、机械、水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共八章四十六条的《条例(草案)》。

四、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业机械范围问题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但通常又有“大农业”和“小农业”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即“大农业”的概念。因此,本《条例(草案)》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二)关于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保证问题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乃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民对农业机械的需求日益增长,与此相适应的农业机械的生产厂家和销售网点也日益增多。但由于管理方面的原因,一些农机产品尤其是小型农业机械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问题比较突出。这既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又影响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条例(草案)》针对这些问题,围绕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须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农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应用农业机械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不得推广。即本《条例(草案)》第十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监督检查问题

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是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正常运行的前提,而具备必要的维修技术和维修条件则是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的关键。到1997年底,我省已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7771个,维修人员20313人,全年修理总产值28845.11万元,是我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农业机械的持续使用和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和维修人员无法监督检查,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和作业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条例(草案)》对农业机械维修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取得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修理质量;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配件经营点和维修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即本《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

(四)关于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问题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早在一九八四年,经国务院同意原农牧渔业部就颁发了《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一九九六年七月,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又讨论通过了《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为了更加明确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执法依据、增强执法力度,在《条例(草案)》中,对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农业机械定期检审验、事故报告处理都作了进一步明确,形成了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关于农机机构资产管理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为了与日益发展壮大的农机化事业相适应,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全省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为我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为切实保护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不受侵害,所以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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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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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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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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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公告

第73号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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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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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7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730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7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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