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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2013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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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路危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危桥管理,保证通行安全,根据《公路 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 条例》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危 桥管理工作。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危桥管理参照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桥,是指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 桥梁,即符合《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即符合下列两个指标之一的桥梁, (1) 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 且有继续扩张现象; 关键 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 出现部分钢筋断裂、 混凝土压碎 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 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 (2) 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 25%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技术工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工作。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和《河北省农机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及技术等级(职务)考核的实施意见》办理。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评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技术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无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扣其《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待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9月 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 年9月18日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