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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6号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 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 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 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 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6号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 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 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 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 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伪装设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风井、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专用通道和为人防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及警报等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坚持“以用促管,用管结合,以洞养洞”的方针。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苏州市城区、郊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的权限,由市人防办委托或授权。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使用与维护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九条 现有可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可以自用、出租或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护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按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未经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人防工程。工商部门在登记核准利用人防工程作为营业场所的项目时应要求使用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的产权证明或《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兴办工业或第三产业和适应地下环境的高科技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长期不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办有权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并实行经济利益分成。
第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根据各自使用的性质,按照人防、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人防工程内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劳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地下工作津贴)。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在生产经营成本或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到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人防办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规划部门凭人防办的批准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办,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办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补建人防工程或按重置价补偿。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补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改造平战结合工程项目,其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国家有关专业银行等部门申请技改贷款,对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按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防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逾期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数额“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条 苏州新区、苏州工业园区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发挥工程效益,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维修保养的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建有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第八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加固防范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规程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五级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级工程、四级以上工程、指挥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确难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不予补建,但应按应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现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代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单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工程从人民防空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