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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简介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简介

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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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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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简介文献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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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政府令〔 2003〕第 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 11月 24日省政府 第 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 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 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 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新能源产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新能源产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新能源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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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新能源产业“十二 五”发展规划( 2011-2015 年)的通知 冀政函〔 2010〕6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新能源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2011-2015 年)》已经 2010年 6月 1 日省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 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日 河北省新能源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2011—2015年) 发展新能源产业是调整能源结构、 改善生态环境、转变发展方式和用能方式 的必然要求,也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提升整体竞争力、 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的 战略选择。为推进我省新能源产业又好又快地发展,制定本专项规划。 本规划中的新能源产业是指新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和传统能源生产利用方 式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主要包括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核能、煤的 清洁利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规章简介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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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6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向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省政府对2013年12月15日前公布施行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三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县以上”修改为“县级以上”,“或”修改为“或者”,“应”修改为“应当”,“食用盐”修改为“食盐”。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第六条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八、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盐业机构”修改为“盐区”。

十、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修改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二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中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修改为“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修改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第二款中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修改为“在内河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修改为“应当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上缴国库”。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四、第十二条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处理。”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二、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修改为“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第四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注册登记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14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修改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

四、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月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六、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修改为“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依法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示。”

四、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十九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六、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三、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收费管理机构”修改为“财政部门”。

四、第九条第四项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国库。”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条中的“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应当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百分之七十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但受赠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八条中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防雷装置设计和安装活动的。”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20日”,并删去“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删去第三款。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四、第三十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修改为“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人数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和人员”。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一项中的“和作业人员”。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职责的”。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四款。

河北省抗旱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侵占抗旱工程设施。”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修改为“在设区的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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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中的“(厅)”删去。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款中的“和合法收入等证明”删去。

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提取手续。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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