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形式、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公共机构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
第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组织、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并采取逐级报送的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安装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装置,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提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情况。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能源消耗定额,应当包括水、电、煤、油、气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使用,整合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实行集中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源效率测评和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 除《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价格和排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健全公务用车资产档案和技术档案,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定点加油、定点维修。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等方式,接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于每年上半年完成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浪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地方政府规章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切实发挥公共机构在节能工作中的表率示范作用,正确引导和带动全社会节能工作的开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五个方面规范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一、明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行的是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分工协作的管理体制,共分三个层次: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二、强化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为了体现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带头作用,依据全国节能宣传周“开展节约型政府机构活动,组织能源紧缺体验活动”的经验,《办法》把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同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活动。
三、完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机制。能源消耗统计是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晴雨表”和“信息库”,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的制定、节能目标的分解落实、节能评价考核等,都建立在对能源消耗状况统计和分析的基础上。因此,能源消耗统计工作是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办法》规定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应当安装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装置,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能源资源监测信息平台,实时监测并定期公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情况。
四、突出重点领域的节能工作。建筑节能是公共机构节能的重点领域,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要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加大对新建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力度。二是要制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稳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三是要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优先采用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为此,《办法》规定了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申请能源效率测评和标识、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公共机构采取分区域分时供电、公共机构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界限、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等加强用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各项节能措施和制度,《办法》规定,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单位,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体系。对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年,节能减排任务艰巨,公共机构责无旁贷。我们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做好《办法》的贯彻施行工作,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切实提高公共机构的能源利用效率,形成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的长效机制,保障和促进湖北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龙头技术要求、检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脸盆龙头、浴缸龙头、厨房龙头、净身盆龙头、净水龙头和小水龙头。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
认真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1 认真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大力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王亚力 同志们: 去年 8月 1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 531号令,公 布了《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10月 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 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的政府法规,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 设节约型社会的信心和决心,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被进一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是公共机构依法节能的重要标志,对更好地推进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开展,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今天会议的主要任务就是以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 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 习贯彻国家《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进一 步动员全市各级机关,大力弘扬“崇尚节约,合理消耗,节 能减排做表率”的良好风尚,带头节约节能,充分发挥公共 机构特别
建设“绿色”机关——湖北省恩施市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纪实
近年来,湖北省恩施市公共机构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融入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抓手,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节能工作,呈现出领导重视、部门协作、广泛参与、成效初显、能耗稳降的喜人局面。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在全市建设节约型社会中起到了较好的示范带头作用。
造价通是中国首个建设行业大数据、云造价服务平台,为您提供权威的工程造价信息查询服务,以信息价、指导价、建材参考价为基础,提供全面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格及数据标准查询服务。为工程建设决策者提供权威的决策依据,为造价员提供专业的查价、建材询价、建材报价以及造价知识学习的平台。 |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满足政府决策及公众环境知情权益的要求,推进全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管理工作。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不利气象、水文等条件影响可能引起的水环境质量异常变化,如三峡库区、丹江库区、清江库区、汉江干流及支流、长江支流以及其他湖泊、水库可能发生的“水华”现象。
(二)受不利气象条件影响可能引起的环境空气质量异常变化,如浮尘、灰霾以及其它极端天气可能引起的环境空气污染。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异常变化。
(四)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环境质量异常变化。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一)“水华”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在“水华”易发时期(汉江干流及支流、长江支流在每年的1—4月,三峡库区及其支流、丹江库区、清江库区以及其它湖泊、水库在每年的2—10月),不同水域根据各自警示值启动预警预报。
汉江干流(已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根据水质自动监测站实时监测数据进行分析,适时发布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流速≤0.8米/秒,
5、流量<500立方米/秒;若以上因子连续2天处于警示值,且溶解氧(DO)>12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色度>15度,同时pH值较前一天同期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三峡库区及其支流、丹江库区、清江库区以及其它湖泊、水库(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对于三峡库区及其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水华”敏感水域,应结合现场监测结果和气象条件,适时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在2—4、9、10月期间“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溶解氧(DO)>10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在5—8月期间“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20—30℃,
3、pH>8.0,
4、溶解氧(DO)>10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5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汉江支流和其它长江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对于汉江支流和其它长江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水华”敏感水域,应结合实验室监测结果和水温、气象条件,适时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溶解氧(DO)>12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则达到警示值,应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二)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1、连续两天空气污染指数在105至110之间,或当日空气污染指数大于110,并有上升趋势,后期以晴天至多云、静风天气为主,环境空气质量可能继续出现污染,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2、当日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小时均值浓度在某一时段出现突然上升的变化,在2小时内上升0.200毫克/立方米以上,同时天气预报报告上风向地区(我国北方城市)出现沙尘天气,则环境空气质量可能因浮尘天气影响出现污染,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3、春节及其它重大节假日期间由于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等会污染环境空气的活动,在2小时内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浓度上升了100%,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启动条件: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发生各类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事件,水质发生一个类别以上的变化且超过水环境功能要求,立即启动预警预报工作。
(四)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接到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监测响应指令后,立即启动应急监测。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积极开展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可能发生的环境质量状况异常变化。当环境质量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开展预警预报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在“水华”现象易发时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对辖区内重点流域开展预警监测,每周巡检一次,同时监测水温、pH、溶解氧(DO)和高锰酸盐指数。当监测结果达到预警预报警示值,应开展预警监测,每两天监测一次水温、pH、溶解氧(DO)和高锰酸盐指数,同时及时向上级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当发生“水华”现象时,按“水华”应急监测要求,对水温、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叶绿素a、透明度、悬浮物、电导率、流速、藻密度及优势种群共11个水华监测指标进行监测和分析,每两天监测一次。
(二)按要求开展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制度。受不利气象条件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引起环境空气质量异常变化时,应加大环境预警监测力度,及时报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当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启动后,各相关市、州环境监测机构在执行例行日报(13时)制度的同时,每天09时、17时各发布一次小时均值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当出现大范围空气质量异常波动,或局部地区空气质量处于中度污染以上级别时,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相关市环境监测站联合开展污染现状、变化趋势和变化原因分析,并结合相关区域气象信息进行短期预测,并在执行例行日报(13时)制度的同时,每天09时、17时各发布一次小时均值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三)按要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执行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制度。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发生各类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事件时,及时开展水质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水文条件,预测水源地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度和时间,及时提交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预警报告。
(四)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环境监测机构应争取于1小时之内做好实施采样与监测的一切准备工作,快速赶赴现场,合理布设监测点位,开展应急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事发地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和变化趋势,及时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提交环境质量预警报告。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编制辖区内环境质量预警报告,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分析各地报告并编制全省环境质量预警报告,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环境质量预警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当环境质量恢复正常水平时,及时发布预警解除信息。
当环境空气质量连续两天保持为优,同时未来气象条件非常有利于大气中污染物的扩散,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为优的预报信息(神农架林区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做好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环境空气质量的趋势分析,及时发布环境空气质量趋势分析报告。
预警预报信息以预警快报的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环境质量异常变化受影响的区域、时段、特征污染因子、污染情况评价、污染原因分析、趋势预判等,同时描述对人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应对措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方案。
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区域、省辖城市环境质量预报系统,有条件的城市要率先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常预报工作。
各地应加快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和联网,建立环境质量实时发布系统。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纳入环保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上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的指导。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等。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三条 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待机能耗,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三)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财政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网站,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