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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充分发挥水利规划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保障规划有效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本省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包括发展规划、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据。水利规划要突出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规划组织与协调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下,组织制定本级负责管理的水利规划体系名录,按程序确定后作为规划编制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外,本省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规划应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上级规划指导下级规划,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水利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与相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所属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境内省级水利规划与国家有关流域规划、省际边界、跨市州水利规划以及省级相关行业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规划与上级水利规划及同级相关行业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下位规划不符合上位规划,或者影响行政区域边界水利关系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位规划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或者重新规划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水利规划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编制。
水利规划应当针对地区现状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利的要求,研究提出规划目标、总体布局、对策措施及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水利规划一般分为前期研究、任务立项、工作大纲、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及规划实施等阶段。
第十三条 水利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应当通过调查、分析,开展水利与经济社会发展适应程度、工情水情变化及其影响分析等专项前期研究,充分论证编制本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十四条 在开展规划工作前,应当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编报规划任务书,提出规划缘由和背景依据,明确规划指导思想、原则与规划定位,提出规划范围、水平年、目标、任务、规划主要工作、主要成果、编制组织方式与完成时间等,并参照《水利规划编制工作费用计算办法》估算编制工作经费。
规划任务书经规划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作为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和安排工作经费的依据。
对于上级和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时间上有特殊要求的,可由规划编制组织部门提出规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归口管理部门先行安排规划编制工作,不另编报规划任务书。需在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经费额度在工作大纲评审时审定。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根据规划的不同性质或内容,采取委托或者招标等方式确定编制单位。
以委托方式选择编制单位的,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经审定同意的水利规划任务书或规划编制组织部门提出的编制要求,编制工作大纲提交委托单位组织评审。评审通过的工作大纲作为水利规划编制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招标方式选择编制单位的,依据经批准的任务书编制规划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工作大纲(投标方案),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中标后,由招标单位组织评审,评审通过的工作大纲作为水利规划编制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水利规划工作大纲应阐明规划背景与工作基础,细化规划任务与内容,明确技术路线、规划成果深度要求及成果形式、工作组织与分工、进度计划与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基础资料,注重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多个规划方案的比选和综合论证,加强技术把关和成果协调,保证规划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
水利规划涉及相关行业或者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与有关行业或者行政区域进行沟通协商;涉及规划布局等重大问题的,可以报请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内容和重要程度,规划成果一般按阶段形成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各个阶段的水利规划成果组织专家咨询或者技术评审,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和征询社会公众意见;规划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组织技术评审的基础上,由规划编制承担单位修改形成规划送审稿。
第二十条 规划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规划工作经费年度预算,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应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费用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第四章 规划审查与报批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重要专业规划以及依法需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水利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向规划审批部门报送规划送审稿,并协助做好意见征询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规划审批部门征询意见和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修改形成规划报批稿,由规划审批部门批复。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上述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上述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涉及流域、区域规划及市际、县际水利关系以及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落实流域、区域水利规划任务或者依法实施行业管理而组织编制的水利专业规划及专项规划,视重要程度不同,由上级或者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审定批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编制的水利规划,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其要求进行汇总、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报批后,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及时将规划成果报送规划归口管理部门归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归档成果包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上级相关规划成果、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订或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防治水害等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缺乏规划依据的水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规划同意书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水利部规章及有相应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导线、入河湖排污总量控制意见、河湖最小生态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本级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目的 为强化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费用支出,提高资金效益,完善内控制度,使公司的工程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管理办法 (试行) (二 00二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城市规划管理改革,规范城市规划 报建咨询市场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组织的中介 作用,促进城市规划报建咨询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系指城市规划 报建咨询单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开展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 业务与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规划报建咨询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报建咨询应委托具有省建设认定资 格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管理, 市、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 本辖区城市规划报建咨询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报建咨询资格认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报建咨询单位必须取得湖北省建设 厅核发的《湖北省城市规划报建咨询资格证书》 ,方
湖北省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 管理办法(暂行) (鄂交质监 [2003]91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 确保公路工 程试验检测工作质量,促进公路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根据 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准入我省从事公路工程(道路、桥梁等)施工现 场从事质量控制试验检测工作的试验检测机构(高监办试验室以 及承包人工地试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地试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 环境状况,满足业主招标文件所规定的配置要求。工地试验室均 定为临时资质,只为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的监理或施工任 务进行试验检测,不得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业务。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 监理等单位申请工地试验室临时资 质,在项目提出质监申请后、工程开工前,到履行项目监督的交 通质监站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经业主同意需增设工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林业行业科研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重点围绕林业科技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支持范围包括:
(一)林业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林业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林业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林业行业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六)林业行业应急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管理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以支撑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为目标,充分体现行业科研的特点和重点,确保科研项目与林业生产紧密结合,合理区分和衔接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专项只设项目层面,项目不分解,避免经费分散使用。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严格按照专项支持的目标,加强项目顶层设计,科学合理地安排专项项目,实现林业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的财政资金占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科技司)和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按照职能分工共同承担。
第七条 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及原林业部直属六所高校归口管理本区域(本单位)承担的项目。
第八条 科技司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国林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
(二)负责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三)提出专项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征集项目建议。
(四)审核通过咨询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建议,并提出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
(五)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七)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成果管理。
第九条 计财司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科技司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司组织专项项目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
(三)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四)组织对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资金决算、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绩效考评等。
第十条 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林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进行咨询。
(二)对专项组织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
第十一条 项目归口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单位)的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二)组织本区域(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和报送。
(三)负责本区域(单位)项目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四)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任务、人员、预算总额以及预算分配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审核和上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服务支撑和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保障科研项目顺利实施。
(二)面向国家战略、行业建设和区域发展需求,协调组织优势力量共同参与,组织本单位科技人员完成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预算申报书等材料的填报工作,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督促项目负责人按任务书要求实施项目,并及时向归口管理单位报告项目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负责对本单位承担项目的经费预算调整等事项进行审批。督促项目做好验收和成果总结,加强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
(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确保经费支出符合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结合项目经费审计和评估验收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立项程序
(一)征集建议。根据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广泛征集林业生产、管理部门的需求,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提出支持方向和重点,征集项目建议。
(二)形式审查。对项目建议按照相关原则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重复立项,申报人、申报单位、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审。
(四)咨询评议。将专家评审结果提交咨询委员会咨询评议,形成项目建议咨询意见。
(五)材料上报。科技司审核咨询委员会的项目建议后,及时报送科技部。
(六)编制方案。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调整项目建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提出专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批。
(七)项目批复。根据财政部批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要求
(一)符合申报指南提出的支持方向和重点。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四)项目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项目执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十五条 实施方案内容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预算编制应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中有自筹经费的,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必须为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或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同时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预算时,需要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七条 任务书内容
(一)总体目标、年度目标与具体考核指标。
(二)研究任务、主要技术难点和创新点。
(三)项目年度计划。
(四)项目经费来源与支出预算。
(五)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条件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各级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
(二)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科研能力条件及相关研究基础,优先支持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生态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联盟等平台依托单位。
(三)鼓励产学研结合,涉及产业性技术研究的原则上须有相关龙头企业参与。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重大项目申报人须为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具有正高级职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用于项目研究时间不少于本人工作时间的50%,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9个月。
(二)同期只能主持一项或参加不超过2项本专项项目。正在主持1项或参加2项国家科技支撑、973、863、948计划等科技计划项目的,不得申请本专项。
(三)重大项目申报人原则上不超过57周岁,其他项目申报人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年龄计算截至申报年度1月1日。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除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原则上不允许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如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人员和协作单位变更、项目预算总额调整及项目协作单位之间的预算调整、试验示范基地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备案。项目人员出国培训、国外专家来华交流,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据任务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执行。国际合作与交流任务变更须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报科技司。
第二十三条 中期评估。中期评估采取现场查看与专家会议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评估认定不能继续执行的项目,将终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围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需求,为解决国家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和可持续发展等林业中心工作中的重大技术瓶颈,进一步提升林业科技创新能力,在国家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中设立重大项目。
第二十五条 重大项目支持重点
(一)林业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有望取得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围绕森林、湿地、荒漠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创制、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生态安全构建和森林资源提质增效等关键支撑技术的基础性研究及应用研究,以及生态效益评价、绿色经济核算等基础性研究。
(三)林业产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问题,林业产业绿色增长关键技术,对开拓发展林业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研究,强化技术集成与示范。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申报要求
(一)申报主体一般是中央级科研机构(包括原林业部直属林业高校,下同)或具备相应实力的省级科研机构。鼓励重点学科、重点领域的优势科技资源强强联合、共同申报。
(二)申报人应具有组建包括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相关企业等在内的重大项目研究团队的能力,并将主要精力投入本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组织实施
(一)需在立项签订任务书后三个月内举行项目启动会,细化各任务实施方案及技术路线。
(二)应聘请5—7名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对项目进行长期跟踪咨询。
(三)项目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经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科技司,由科技司会同计财司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四)重大项目验收后需加强对项目成果、技术的应用及效果的后评估。验收成绩、项目完成情况及后评估情况等综合考评结果作为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科研活动规律的需要,落实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建立项目间接成本补偿机制,将项目经费分为直接经费和间接经费。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
(一)设备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设备费预算编制中应当注意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单位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二)材料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其他支出应该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为: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由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在项目预算(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是指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当对项目经费和自筹经费分别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预算金额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一)项目总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的预算调整,由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口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科技司,科技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计财司,由计财司报财政部审批。
(二)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项目预算调整审批程序,按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配合做好财务审计、财务验收等工作,及时按规定办理财务结账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科研、财务、行政等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面支撑,积极推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等科研条件对项目的开放共享。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协作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督检查,并对所承担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人员工作绩效水平。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项目协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填报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决算报送国家林业局,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结存结余经费的管理,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结存经费是指未完成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减去年度实际支出后的余额,项目在研期间,结存经费应当留由项目承担单位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结余经费是指项目结束或因故终止时,项目经费总预算减去实际总支出后的余额,因故终止项目结余经费还应当包括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项目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国家林业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验收申请。项目完成后,由第一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单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由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送科技司。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的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三个月将延期验收申请报送科技司。
第三十九条 现场查定。科技司组织对项目任务书规定的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形成查定意见。
第四十条 财务审计。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期满后,选择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包括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一)财务验收主要以项目预算、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经费管理制度为依据,提出独立的验收意见。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1.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2.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3.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4.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5.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6.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7.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8.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业务验收主要以项目任务书、项目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价报告、现场查定意见为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1.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须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等与项目研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并逐级上报,整改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未完成任务情况及原因、拟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报本专项,并对项目承担单位申报新项目采取调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项目绩效考评。国家林业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重点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组织安排、执行进度、技术保障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和经费预算,确保研究目标的实现和经费的规范使用,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不接受监督检查,将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对于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剽窃他人科技成果及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一经发现,撤消项目,追回已拔经费,项目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报本专项。
第五十条 加强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咨询专家等在实施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和记录,并作为其参与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项目经费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的规定。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企业使用项目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在林业生产实践中的应用,并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保障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各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专著、论文等成果需第一标注“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英文:Special Fund for Forest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Public Welfare)字样及项目编号。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满足政府决策及公众环境知情权益的要求,推进全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管理工作。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不利气象、水文等条件影响可能引起的水环境质量异常变化,如三峡库区、丹江库区、清江库区、汉江干流及支流、长江支流以及其他湖泊、水库可能发生的“水华”现象。
(二)受不利气象条件影响可能引起的环境空气质量异常变化,如浮尘、灰霾以及其它极端天气可能引起的环境空气污染。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异常变化。
(四)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环境质量异常变化。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一)“水华”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在“水华”易发时期(汉江干流及支流、长江支流在每年的1—4月,三峡库区及其支流、丹江库区、清江库区以及其它湖泊、水库在每年的2—10月),不同水域根据各自警示值启动预警预报。
汉江干流(已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根据水质自动监测站实时监测数据进行分析,适时发布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流速≤0.8米/秒,
5、流量<500立方米/秒;若以上因子连续2天处于警示值,且溶解氧(DO)>12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色度>15度,同时pH值较前一天同期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汉江“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三峡库区及其支流、丹江库区、清江库区以及其它湖泊、水库(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对于三峡库区及其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水华”敏感水域,应结合现场监测结果和气象条件,适时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在2—4、9、10月期间“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溶解氧(DO)>10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在5—8月期间“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20—30℃,
3、pH>8.0,
4、溶解氧(DO)>10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5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应启动预警预报,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汉江支流和其它长江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
对于汉江支流和其它长江支流未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水华”敏感水域,应结合实验室监测结果和水温、气象条件,适时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水华”的预警预报警示值:
1、天气持续多云至晴天、阳光充足、且近期无冷空气影响,
2、水温≥8℃,
3、pH>8.0,
4、溶解氧(DO)>12毫克/升或溶解氧(DO)饱和百分率升高至95%以上;与上年同期正常水质时比较,pH值升高了0.2以上,高锰酸盐指数(CODmn)升高了1.0毫克/升以上,且未来天气依然为晴天至多云,则达到警示值,应发布“水华”的预警预报信息。
(二)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1、连续两天空气污染指数在105至110之间,或当日空气污染指数大于110,并有上升趋势,后期以晴天至多云、静风天气为主,环境空气质量可能继续出现污染,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2、当日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小时均值浓度在某一时段出现突然上升的变化,在2小时内上升0.200毫克/立方米以上,同时天气预报报告上风向地区(我国北方城市)出现沙尘天气,则环境空气质量可能因浮尘天气影响出现污染,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3、春节及其它重大节假日期间由于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等会污染环境空气的活动,在2小时内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浓度上升了100%,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信息。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启动条件: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发生各类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事件,水质发生一个类别以上的变化且超过水环境功能要求,立即启动预警预报工作。
(四)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预报的启动条件: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接到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监测响应指令后,立即启动应急监测。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积极开展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可能发生的环境质量状况异常变化。当环境质量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开展预警预报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在“水华”现象易发时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对辖区内重点流域开展预警监测,每周巡检一次,同时监测水温、pH、溶解氧(DO)和高锰酸盐指数。当监测结果达到预警预报警示值,应开展预警监测,每两天监测一次水温、pH、溶解氧(DO)和高锰酸盐指数,同时及时向上级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当发生“水华”现象时,按“水华”应急监测要求,对水温、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叶绿素a、透明度、悬浮物、电导率、流速、藻密度及优势种群共11个水华监测指标进行监测和分析,每两天监测一次。
(二)按要求开展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制度。受不利气象条件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引起环境空气质量异常变化时,应加大环境预警监测力度,及时报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当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启动后,各相关市、州环境监测机构在执行例行日报(13时)制度的同时,每天09时、17时各发布一次小时均值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当出现大范围空气质量异常波动,或局部地区空气质量处于中度污染以上级别时,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相关市环境监测站联合开展污染现状、变化趋势和变化原因分析,并结合相关区域气象信息进行短期预测,并在执行例行日报(13时)制度的同时,每天09时、17时各发布一次小时均值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三)按要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执行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制度。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发生各类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事件时,及时开展水质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水文条件,预测水源地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度和时间,及时提交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预警报告。
(四)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环境监测机构应争取于1小时之内做好实施采样与监测的一切准备工作,快速赶赴现场,合理布设监测点位,开展应急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事发地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和变化趋势,及时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提交环境质量预警报告。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编制辖区内环境质量预警报告,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分析各地报告并编制全省环境质量预警报告,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环境质量预警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当环境质量恢复正常水平时,及时发布预警解除信息。
当环境空气质量连续两天保持为优,同时未来气象条件非常有利于大气中污染物的扩散,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为优的预报信息(神农架林区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做好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环境空气质量的趋势分析,及时发布环境空气质量趋势分析报告。
预警预报信息以预警快报的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环境质量异常变化受影响的区域、时段、特征污染因子、污染情况评价、污染原因分析、趋势预判等,同时描述对人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应对措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实施方案。
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区域、省辖城市环境质量预报系统,有条件的城市要率先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常预报工作。
各地应加快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和联网,建立环境质量实时发布系统。
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纳入环保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上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环境质量预警预报工作的指导。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一、为明确和细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大气十条》)年度考核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加快落实考核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对于各项指标的考核要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中有年度目标的,按照《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否则遵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考核。
三、依据本实施细则提供的计分方法,对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评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区域、珠三角区域共10个省(区、市)评分结果为两类得分中较低分值;其他地区评分结果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分值。
四、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分结果90分及以上为优秀、7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7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考核目的
建立以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空气质量改善程度作为检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的最终标准,确保《大气十条》及《目标责任书》中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按期完成。
二、指标解释
考核年度PM2.5(PM10)年均浓度与考核基数相比下降的比例。
三、考核要求
(一)考核PM2.5省份的要求
2013年度不考核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2014、2015、2016年度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10%、35%、65%,2017年度终期考核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PM2.5年均浓度下降目标。
(二)考核PM10省份的要求
2013年度不考核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2014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或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10%;2015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30%;2016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60%;2017年度终期考核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
四、指标分值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分值为100分。
五、数据来源
(一)采用国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位(以下简称国控城市点位)监测数据。
(二)各省(区、市)PM2.5(PM10)年均浓度为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级及以上城市(设置国控城市点位的)年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六、考核基数
(一)PM2.5考核基数:2013年PM2.5年均浓度。
(二)PM10考核基数:以2012年PM10年均浓度为基础,综合考虑空气质量新老标准衔接进行确定。
七、年度考核计分方法
(一)PM2.5年度考核计分方法
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满足考核要求,计60分;未满足考核要求的,按照PM2.5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考核要求的比重乘以60进行计分;PM2.5年均浓度与上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计0分。
在完成年度考核要求基础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30%以上(含)的,计40分;低于30%的,按照超额完成比例占30%的比重乘以40进行计分。
(二)PM10年度考核计分方法
1.对于PM10年均浓度要求下降,但考核年度PM10年均浓度未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省(区、市)
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满足考核要求,计60分;未满足考核要求的,按照PM10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考核要求的比重乘以60进行计分;PM10年均浓度与上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计0分。
在完成年度考核要求基础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30%以上(含)的,计40分;低于30%的,按照超额完成比例占30%的比重乘以40进行计分。
2.对于PM10年均浓度要求下降,且考核年度PM10年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省(区、市)
PM10年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要求,计40分。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满足考核要求,计20分;未满足考核要求的,按照PM10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考核要求的比重乘以20进行计分;PM10年均浓度与上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计0分,在此基础上,PM10年均浓度每上升1%,扣1分。
在完成年度考核要求基础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30%以上(含)的,计40分;低于30%的,按照超额完成比例占30%的比重乘以40进行计分。
3.对于空气质量要求持续改善的海南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
PM10年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要求,计70分;与基准年相比,PM10年均浓度每上升1%,扣1分。
PM10年均浓度与考核基数相比下降比例达到5%以上(含)的,计30分;未达到5%的,按照PM10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5%的比重乘以30进行计分。
注:广东省PM2.5年均浓度下降和PM10年均浓度下降分别计分,权重分别为70%和30%,总得分为二者的加权平均值。
一、考核目的
基于《大气十条》中重点任务措施要求,设立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指标,通过强化考核,以督促各地区贯彻落实《大气十条》及《目标责任书》工作要求,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提供强有力保障。
二、具体指标
(一)产业结构调整优化
1.指标解释
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分类处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和搬迁城市主城区重污染企业的情况。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控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清理”、“落后产能淘汰”、“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4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严禁建设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2)分类处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对于确有必要建设的,在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基础上,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补办相关手续。
(3)完成年度重点行业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其中2014年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4)制定城市主城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有序推进重污染企业梯度转移、环保搬迁和退城进园。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12分,其中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控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清理、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各占2分,落后产能淘汰占6分。
4.计分方法
根据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控制和违规在建项目分类处理证明材料,考核相关指标完成情况。对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控制,满足上述工作要求的,计2分,发现一例违规核准、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的,扣0.5分,扣完2分为止。对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清理,满足上述工作要求的,计2分,发现一例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的,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的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证明材料,考核相关指标的完成情况,经现场核查证实完成当年环保搬迁任务的,计2分,否则计0分。
根据全国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指标计分。
(二)清洁生产
1.指标解释
落实《大气十条》中,“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要求的情况。
2.工作要求
2014年,各省(区、市)编制完成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计划。重点行业30%以上的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
2015年,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的企业全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完成方案中的40%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计划。
2016年,完成方案中的70%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计划。
2017年,完成方案中全部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计划。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6分。2014年,编制完成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占3分,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占3分;2015年,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占2分,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占4分;2016年、2017年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占6分。
4.计分方法
各省(区、市)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每年报送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情况。满足全部工作要求的,计6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对地方报送的情况进行审核,组织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如发现各地区报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情况与现场核查不符,发现一例扣0.5分,扣完为止。
(三)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
1.指标解释
对于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该指标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的情况;对于其他地区,为煤炭洗选加工及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情况。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另外增加散煤清洁化治理指标。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煤炭洗选加工”、“散煤清洁化治理(仅限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 4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2014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持平;2015、2016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相比实现负增长,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持平;2017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分别完成1300万吨、1000万吨、4000万吨、2000万吨的煤炭压减任务,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持平。
严格按照《大气十条》要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2)煤炭洗选加工
2013、2014、2015、2016年,其他地区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加工设施,现有煤矿加快建设与改造,逐年提高原煤入选率;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
(3)散煤清洁化治理
相关地区制定散煤清洁化治理实施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洁净煤利用目标与洁净煤替代项目;按照年度计划要求,推进散煤清洁化治理,到2016年,北京市民用洁净煤使用量达到330万吨/年,洁净煤利用率达到100%;到2017年,天津市、河北省民用洁净煤使用量分别达到270万吨/年、1800万吨/年,洁净煤利用率达到90%以上。
(4)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
按照《大气十条》的安排,按时供应符合国家第四、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10分。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占6分,散煤清洁化治理占2分,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占2分;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占8分,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占2分;其他地区,煤炭洗选加工占4分,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占6分。
4.计分方法
依据地方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与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运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进行校核,满足工作要求的计6分(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计4分),否则计0分。
依据地方提供的年度耗煤项目建设清单及其煤炭替代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运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的数据进行校核,满足要求的计2分,否则计0分。在日常督查中,发现一例非热电联产的燃煤发电项目、新投产燃煤火电项目未按要求落实煤炭等量替代或新建自备燃煤电站,扣1分,扣完2分为止。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提供考核年度散煤清洁化治理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民用洁净煤使用规模、使用比例及使用范围等,据此进行综合评估。全部完成年度治理目标的,计2分;完成90%的,计1.5分;完成80%的,计1分;完成70%的,计0.5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在日常督查中,发现一例在地方上报已完成散煤清洁化治理的区域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散煤的,扣0.5分,扣完为止。
考核年度原煤入选率达到70%(含)的计4分,达到65%(含)的计3分,达到60%(含)的计2分,否则计0分。
按时供应符合国家第四、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计2分,其他地区计6分。随机抽检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的20个加油站,抽查达标油品的供应情况,发现一例销售不达标油品的,扣1分,扣完为止。
(四)燃煤小锅炉整治
1.指标解释
特定规模以下燃煤小锅炉的淘汰情况,及新建燃煤锅炉准入要求的执行情况。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燃煤小锅炉淘汰”、“新建燃煤锅炉准入”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燃煤小锅炉淘汰
2014年,编制地区燃煤锅炉清单,摸清纳入淘汰范围燃煤小锅炉的基本情况;根据集中供热、清洁能源等替代能源资源落实情况,编制燃煤小锅炉淘汰方案,合理安排年度计划,并报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10%。
2015年,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50%。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还需淘汰95% 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茶浴炉。确有必要保留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2016年,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75%。
2017年,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95%。确有必要保留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2)新建燃煤锅炉准入
严格执行《大气十条》与《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禁止建设核准规模以下的燃煤小锅炉。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10分,其中燃煤小锅炉淘汰占8分,新建燃煤锅炉准入占2分。
4.计分方法
依据污染源普查数据和质检部门锅炉统计数据,核定燃煤小锅炉淘汰清单;依据日常督查、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的结果,核定燃煤小锅炉淘汰比例。完成工作目标的,计8分;完成工作目标80%的,计6分;完成工作目标60%的,计4分;否则计0分。
严格按照《大气十条》相关要求核准新建燃煤锅炉的,计2分;在日常督查中,发现一例违规新建燃煤小锅炉,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中央燃煤锅炉综合整治资金支持城市治理任务完成率低于90%的,扣2分;低于80%的,扣4分。
(五)工业大气污染治理
1.指标解释
各地区工业烟粉尘与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的情况。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工业烟粉尘治理”、“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工业烟粉尘治理
火电、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等行业国控、省控重点工业企业和20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包括供暖锅炉与工业锅炉)安装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增设烟粉尘监控因子,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加快除尘设施建设与升级改造,严格按照考核年度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实现稳定达标(部分地区或行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强化工业企业燃料、原料、产品堆场扬尘控制,大型堆场应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露天堆放的应加以覆盖或建设自动喷淋装置。
(2)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
2014年,制定地区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完成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已建油气回收设施稳定运行。
2015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及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所有石化企业完成一轮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改造和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5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其他地区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5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
2016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及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8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其他地区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8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
2017年,各地区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所列治理项目全部完成,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15分,其中工业烟粉尘治理占8分,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建设1分,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排放5分,工业堆场扬尘控制2分;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占7分,包括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2分,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5分。
4.计分方法
(1)工业烟粉尘治理
重点工业企业与20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烟粉尘在线监控设施安装率达到95%,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计1分,否则计0分。
依据重点工业企业和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自动监测数据及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率;95%以上(含)稳定达到烟粉尘排放标准的,计5分,85%以上(含)稳定达标的,计3分,否则计0分。在日常督查和现场核查中,发现一例违法排污或者已建烟粉尘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扣0.5分,扣完为止。
随机抽查20个以上工业堆场,根据日常督查和现场核查结果,评估堆场扬尘控制情况;90%以上(含)堆场按照要求进行扬尘控制的,计2分;80%以上(含)堆场按照要求进行扬尘控制的,计1分,否则计0分。
(2)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
根据日常督查、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的结果,核定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的完成情况;90%以上(含)按时完成油气回收并稳定运行的,计2分,否则计0分。
根据日常督查、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的结果,核定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的完成和运行情况;按时完成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建设并稳定运行的,计5分,否则计0分。
(六)城市扬尘污染控制
1.指标解释
建筑工地、道路等城市扬尘主要来源的污染控制情况。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控制”、“道路扬尘污染控制”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施工工地出口设置冲洗装置、施工现场设置全封闭围挡墙、施工现场道路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措施等。
(2)实施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8分。其中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占4分,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占4分。
4.计分方法
随机抽查20个以上建筑工地。建筑工地抽查合格率达到90%,计4分;达到80%,计3分;达到70%,计2分;否则计0分。
依据《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相关数据核算各地区道路机扫率。城市建成区机扫率达到85%,计4分;低于85%的,以2012年为基准年,年均增长6个百分点及以上,计4分,年均增长4个百分点及以上,计2分;否则计0分。
(七)机动车污染防治
1.指标解释
对于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该指标为高排放黄标车淘汰、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新能源汽车推广及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情况;对于其他地区,为除新能源汽车推广外的四项内容。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淘汰黄标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5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按进度淘汰黄标车
2013年,北京市淘汰30%的黄标车;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淘汰20%的黄标车;其他省(区、市)、广东省其他地区淘汰10%的黄标车。
2014年,全国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600万辆,其中京津冀、长三角及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淘汰243万辆左右;其他地区淘汰357万辆左右。
2015年,北京市、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淘汰全部黄标车;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累计淘汰80%的黄标车;其他省(区、市)和广东省其他地区累计淘汰90% 2005年底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累计淘汰50%的黄标车。
2016年,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累计淘汰90%的黄标车;其他省(区、市)、广东省其他地区累计淘汰70%的黄标车。
2017年,各地区淘汰90%以上的黄标车。
(2)按照《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联网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依据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发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标信息实现地市、省、国家三级联网。
(3)按照《全国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配备省级和地市级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人员、办公业务用房、硬件设备等,并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管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
(4)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严格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有关规定和工作方案,在公交客运、出租客运、城市环卫、城市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新增及更新机动车的过程中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完善城市充电设施建设。
(5)结合城市道路建设,完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道路建设要优先保证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出行。除快速路主路外,各级城市道路均应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个别山地城市可适当调整),主干路、次干路及快速路辅路设置具有物理隔离设施的专用自行车道,支路宜进行划线隔离,保障骑行者的安全。通过加强占道管理,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基本路权,严禁通过挤占步行道、自行车道方式拓宽机动车道,已挤占的要尽快恢复。居住区、公园、大型公共建筑(如商场、酒店等)要为自行车提供方便的停车设施。通过道路养护维修,确保步行道和自行车道路面平整、连续,沿途绿化、照明等设施完备。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12分,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淘汰黄标车占7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占1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占1分、新能源汽车推广占1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占2分;其他地区,淘汰黄标车占7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占2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占1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占2分。
4.计分方法
黄标车淘汰率满足当年工作要求的,计7分;完成当年工作要求85%的,计5分;完成当年工作要求70%的,计3分;否则计0分。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管理满足工作要求,并实现地市、省、国家三级联网的,计1分,否则计0分。其他地区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管理满足工作要求的,计2分,未依据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公告开展新车注册登记的扣1分,发标信息未实现地市、省、国家三级联网的扣1分,发标率未达到80%的计0分。
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满足工作要求的,计1分。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出租客运、城市环卫、城市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新增或更新的机动车中新能源汽车比例达到20%的,计1分,否则计0分。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对省会城市和随机抽取的1个其他县级及以上城市(区)进行抽查,每个抽查城市在不少于3个行政区域内,选取总条数不少于10条、总长度大于10公里的道路路段,应涵盖快速路辅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各级道路组成比例,对步行和自行车交通设施进行考核统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配置率(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道路比例)达90%,且完好率(步行道和自行车道使用功能完整,路面平整、连续、顺畅,不受机动车或其他设施侵占干扰所占比例)达80%的,计2分;步行道和自行车道配置率达80%,且完好率达70%的,计1分,低于上述比例的,计0分。
(八)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
1.指标解释
各地区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推广和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情况。
北方采暖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新建建筑节能”、“供热计量”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绿色建筑推广
所有新建建筑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自2014年起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2)供热计量
北方采暖地区制定供热计量改革方案,按计划推进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和经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5分。其中,北方采暖地区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绿色建筑推广占2分,供热计量占3分;其他地区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绿色建筑推广占5分。
4.计分方法
随机抽查50个以上考核年度新建建筑。新建建筑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均达100%,北方采暖地区计1分,其他地区计3分;发现一例新建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扣0.5分,扣完为止。政府投资的新建公共建筑、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位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自2014年起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北方采暖地区计1分,其他地区计2分,否则计0分。
对北方采暖地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所有地级及以上采暖城市,每个城市随机抽查不低于10个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和经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项目,其中新建建筑不低于7个(其中居住建筑不少于4个)。所抽查项目100%按用热量计价收费,计3分;90%以上(含)的,计2分;80%以上(含)的,计1分;否则计0分。
(九)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
1.指标解释
地方各级财政、企业与社会大气污染防治投入的总体情况。
2.工作要求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机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稳定的资金来源,加大地方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明确企业治污主体责任。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6分。
4.计分方法
地方各级财政、企业和社会大气污染防治投入之和占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高于全国80%位值(含)的,计6分;低于80%位值、高于50%位值(含)的,计4分;低于50%位值、高于20%位值(含)的,计2分;否则计1分。
(十)大气环境管理
1.指标解释
编制实施细则与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重点任务管理台账、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秸秆禁烧、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2.工作要求
该项指标包括“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台账管理”、“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秸秆禁烧”和“环境信息公开”6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2013年,制定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2)2014、2015、2016、2017年,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制定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确定治理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来源、政策措施推进要求及责任分工,并向社会公开。
(3)针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环境管理等重点任务建立台账,准确、完整记录各项任务及其重点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逐月进行动态更新。
(4)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
按时完成省、市两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和应急预案制定。对于省、市两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和备案,定期开展演练、评估与修订,全面落实政府主要责任人负责制,配套制定部门专项实施方案。
行政区域内单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时,及时启动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行政区域内多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时,应同时启动省级、市级应急预案,推动城市联动、共同应对。
(5)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关于加强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环办〔2014〕43号),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布点采样、仪器测试、运行维护、质量保证和控制、数据传输、档案管理等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监测数据客观、准确。
(6)秸秆禁烧
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市、县和乡镇政府以及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责任,严格实施考核和责任追究。对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开展实地核查,严肃查处禁烧区内的违法焚烧秸秆行为。
(7)环境信息公开
在政府网站及主要媒体,逐月发布行政区域内城市空气质量状况及其排名(直辖市可不排名);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按照《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的要求,公开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与治污设施运行信息;同时,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及时公布污染源监测信息。
3.指标分值
该项指标分值共16分,其中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占2分,台账管理占1分,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占5分,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占3分,秸秆禁烧占1分,环境信息公开占4分。
4.计分方法
(1)年度实施计划编制
按要求编制实施细则与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的,计2分;实施细则与年度实施计划未向社会公开的,扣1分。
(2)台账管理
管理台账完整、真实,满足工作要求的,计1分;否则计0分。
(3)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
各地区人民政府提供开展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的证明材料,满足考核要求计1分,否则计0分。
抽查省、市两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满足考核要求计1分,否则计0分。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提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的证明材料,包括各地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情况的材料,及时准确启动达到80%的计1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统计情况作为考核的依据;各地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信息报送情况的材料,按照环境保护部重污染天气信息报告工作要求报送的计1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统计情况作为考核的依据;各地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落实、监督检查和问题整改情况的材料,满足工作要求的计1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为考核的依据。
(4)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若发现由于人为干预造假,致使数据失真的现象,作为一票否决的依据,总体考核计0分。依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各地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总结报告综合评定,满足考核要求的,计3分,否则计0分。未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气态污染物量值溯源和量值传递体系以及颗粒物比对体系,扣2分。
(5)秸秆禁烧
建立并严格执行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禁烧区内无秸秆焚烧火点且行政区内秸秆焚烧火点数同比上一年减幅达30%(含)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行政区内秸秆焚烧火点数低于10个的,计1分;禁烧区内无秸秆焚烧火点且行政区内秸秆焚烧火点数同比上一年有所减少但减幅未达30%的,计0.5分;否则计0分(秸秆焚烧火点数以环境保护部公布并核定的卫星遥感监测数据为准)。
(6)环境信息公开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提供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证明材料,严格按照工作要求公开各项环境信息的,计4分;缺少一项信息公开内容的,扣1分,扣完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