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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是于2005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公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行政主管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办法内容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省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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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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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发布信息

第 42 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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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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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文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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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总则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基础测绘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测绘资质资格 测绘成果 测量标志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 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应当遵守 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 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 大小、空间 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 和提供的活动。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 各级人 2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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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 年 12 月 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 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 研究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管理本部门 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 并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 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简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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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测绘工作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应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经测绘成果所属单位的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等级天文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重力点、水准原点的标石和觇标以及长度检定场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应保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的,由所在单位吊销其《测绘工作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者责令其收回,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地图,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处罚外,并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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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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