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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节约土地,保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4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小城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小城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办法。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纳入计划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在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 一集资、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简称“六统一”)。

在镇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提倡实行“六统一”。暂不实行“六统一” 的,必须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并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计 划和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六统一”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或当地人民政 府委托的部门实施。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切实保证住 房建设工程的质量,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章审 批

第七条城市居民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均可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夫妻有一方已分配公房或者在近期内可以分配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 的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

(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并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五)出卖或者出租城市内的住房的;

(六)依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不得建设住房的。

第八条夫妻一方是在职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得自行建设 住房

第九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已经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 干部、职工住房,必须报经当地县级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还 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城市居民建设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 员会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部门审批。经 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的,其资金来源应当报财政 部门审核。否则,城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不得假借农村居民的名义建设住房。

第三章占 地

第十三条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当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建成区内的 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有计划地实施旧区改建。

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城市居民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小城市一般应建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

严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河滩地和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设 住房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因原有住房拥挤而建设住房的,总 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

严禁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房基地。

第四章建 设

第十五条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集资统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全额集资,由开发公司或当 地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住房建成后 按投资额分配。

设计方案应征求参加集资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二)公建私助。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适当吸收本单位干部、 职工的部分资金建设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为主,所在单位量力给予补贴。补贴 款项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业费。

(四)建设商品住房。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全价出售。

住房的售价包括征地费、配套费、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润。

严禁建设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 风。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土地、物资等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积极支 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对开发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筹集、统一征地等方面提 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计划内建筑材料。

第五章管 理

第十八条住房建成分配后,户主须分别向所在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由单位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权归单位,由单 位统一管理。干部、职工调离时退还原单位。

自建公助住房,由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个人。但转 让、出卖时,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合理作价,优先卖给原补贴单位。

城市居民个人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个人购买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 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允许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可以继承。出卖时必须报经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统建的住房,应搞好建后服务,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 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维修,并收取适当的维修费。具体管理维修办法,由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对实 施本办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二条城建管理部门、开发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住 房建设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粗制滥造,以及包庇、放纵违反本办法的单 位或个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公司管理混乱、建设的住房质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以及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直至取消综合开发资格。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建设住房的,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并由 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 的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并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前条规定予 以制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城市居民住房违反公路、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凡一九八六以后在小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住房的,一 律按当地规定核收城市配套费,并且一次付清。所收配套费,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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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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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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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秀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文化、交通运输、防震减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庄规划编制的费用纳入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居民意愿,体现农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经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

第八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七)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八)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十一条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给予放弃建房资格并退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奖励和补偿。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结婚等确需分户的,应当经审核后报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无自有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三)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六)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七)符合本条例规定,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八)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三)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原有住房被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

(五)申请人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人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七)申请人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九)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踏勘,出具审核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

(四)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农村居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并符合规划等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鼓励成立农村居民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进行管理。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公示牌。

建房户应当按照规划、用地许可的要求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

第二十四条 建房户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承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和提供劳务时,不得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施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鼓励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居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用地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本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设置门牌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对违反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

(五)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七)在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农村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居民;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第三十九条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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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数字城乡建设管理服务系统简介

为提高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助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日前,省住建厅印发《河北省数字城乡建设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实施方案》,提出以“一张网”“一套库”“一个平台”为支撑,谋划建设“数字城乡建设管理”业务监管服务系统。11月底前,完成省级“数字城乡建设管理”业务监管服务系统建设并验收,实现与国家及市级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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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简介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冀政[1982]170号

【发布日期】1982-01-01

【生效日期】198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冀政[1982]170号)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 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 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 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 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 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 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 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 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 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 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 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 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 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 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 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 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 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 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 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 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 污水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 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 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 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 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 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 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 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 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 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 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 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 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 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 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 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 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 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 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 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 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 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 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 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 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 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 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 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 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 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 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 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 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 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 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 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 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 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 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 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 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 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 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 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 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 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 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 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 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 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 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 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 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 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 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 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 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 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 [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 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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