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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是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条例条款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

(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

(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章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当事人;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章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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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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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总体上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经委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中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与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表述一致,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中的“用电安全检查”修改为“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窃电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中,应增加“及时改正并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电力企业员工伙同他人窃电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和帮助的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斟酌。

考虑到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已包含了电力企业员工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该款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窃电量计算方法的规定属于业务方面的内容,可否只作原则规定。鉴于窃电量的计算方法涉及到执法中行政处罚的裁量问题,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故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个别条款的文字及顺序也作了修改、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1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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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通过时间: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施行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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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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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文献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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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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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1997年 8月 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 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一○八号)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于 2010年 7月 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公布,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施行。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0年 7月 30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 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井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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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研组赴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并将条例(草案)于2004年12月17日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府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部分公民提出了修改意见。2005年1月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与财经委员会、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业办公室、公安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立法咨询顾问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5年1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业办公室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电力工业是我区的支柱产业,关系经济发展的全局,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需要政府统一领导,综合治理。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用电检查人员”的表述不太准确,且容易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相混淆。根据电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用电检查人员”修改为“用电安全检查人员”。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的规定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相近,且有重复。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合并表述为一条两款,即:“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用电安全检查人员、供电企业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即“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协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鉴于该条第(一)项是针对窃电行为作出的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违法行为不同且处罚对象也不同,不易用一个标准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两项,即:“协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细化。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七、根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为了规范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行为,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鉴于自治区机构改革后,各地区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不统一,有的在政府工业办、有的在经贸委等,条例难以明确一个具体统一的行政主管部门。条例(草案)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具有电力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这样规定符合自治区实际。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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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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