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研组赴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并将条例(草案)于2004年12月17日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府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部分公民提出了修改意见。2005年1月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与财经委员会、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业办公室、公安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立法咨询顾问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5年1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业办公室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电力工业是我区的支柱产业,关系经济发展的全局,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需要政府统一领导,综合治理。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用电检查人员”的表述不太准确,且容易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相混淆。根据电力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用电检查人员”修改为“用电安全检查人员”。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的规定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相近,且有重复。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合并表述为一条两款,即:“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用电安全检查人员、供电企业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即“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协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鉴于该条第(一)项是针对窃电行为作出的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违法行为不同且处罚对象也不同,不易用一个标准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两项,即:“协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细化。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七、根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为了规范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行为,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鉴于自治区机构改革后,各地区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不统一,有的在政府工业办、有的在经贸委等,条例难以明确一个具体统一的行政主管部门。条例(草案)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具有电力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这样规定符合自治区实际。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