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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规范全省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或子库中随机抽取;

(三)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先行公示的具体规定,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服务类、货物类项目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省各级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招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出本省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

(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五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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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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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第 306 号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〇〇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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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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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献

14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4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4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5KB

页数: 6页

81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9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 2001年 11月 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2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 00二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施工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 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湖北省招标投标协会业务范围

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担任本行业的代表为基本职能,主要行使以下工作任务: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和国家及湖北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单位和招标投标主体在招标投标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愿望和意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

2、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以及行业发展战略和改革方案重大决策提供参考;

3、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研究制定招标投标行规行约、职业标准规范和道德准则、业务统计规则等,并组织实施;

4、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招标代理机构的备案及资格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招标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服务工作,促进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的提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建我省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服务等;

5、加强招投标理论研究;收集、提供国内外招标投标信息,编辑发行招标投标方面的刊物、教材、书籍、资料,建立相关信息网络系统,举办展览和论坛等活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招标投标活动信息服务;

6、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等各类招标投标及相关工作的咨询;

7、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招标投标业务、管理知识的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8、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举报和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9、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组织的联系,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10、政策、法规规定、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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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协会协会概况

组建协会的目的是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及《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不断提高全省招标投标从业人员素质,逐步构筑起统一平台上的招投标自律机制,更好地协助政府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管理,有效促进招投标统一市场形成。

协会的性质是在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社会团体,是由我省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或个人自愿组成的非盈利性行业组织。

协会的宗旨是为企事业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不断建立行业诚信的权威性。

协会的主要职能是:

(1)努力提供服务。为全体会员单位提供活动信息、信息工作咨询服务,组织专业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服务工作;组织或举办各种会展,考察,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2)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招标投标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整体素质;

(3)强化行业代表。发挥桥梁作用,传递政府意向;参与制定与行业相关的发展规划和行政法规;协助政府解决和处理招投标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代表会员、会员单位向政府反映诉求,维护正当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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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协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协会名称:湖北省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英文名称HubeiProvincialTendering&BiddingAssociation;英文缩写为:HBTBA)

第二条 本协会性质:本协会是由湖北省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或个人自愿组成的全省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务与监督相结合,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促进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受政府部门委托,协调招标投标工作,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我省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是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省民政厅。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的会址设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8号。邮政编码:43007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主要业务范围

本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担任本行业的代表为基本职能,主要行使以下工作任务: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和国家及湖北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单位和招标投标主体在招标投标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愿望和意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

2、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以及行业发展战略和改革方案重大决策提供参考;

3、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研究制定招标投标行规行约、职业标准规范和道德准则、业务统计规则等,并组织实施;

4、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招标代理机构的备案及资格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招标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服务工作,促进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的提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建我省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服务等;

5、加强招投标理论研究;收集、提供国内外招标投标信息,编辑发行招标投标方面的刊物、教材、书籍、资料,建立相关信息网络系统,举办展览和论坛等活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招标投标活动信息服务;

6、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等各类招标投标及相关工作的咨询;

7、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招标投标业务、管理知识的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8、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举报和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9、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组织的联系,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10、政策、法规规定、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 单位会员。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可以申请为本会单位会员:

1、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2、取得招标资格证书的各类招标专业代理机构;

3、从事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

单位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单位会员代表应当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单位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本会书面报告,经常务理事会确认后,继任会员代表该会员在协会的职务。单位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时,应报本会常务理事会备案,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二)个人会员。招标投标领域有造诣的专家学者。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章程;

(二)自愿参加协会;

(三)在招标投标领域内具有一定造诣或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自愿入会、自由退会;

(六)对本会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的权力;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执行本会会员自律规定;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遵守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八)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九)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本会会费标准:

(一)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 元;

(二)副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 元

(三)常务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 6000 元;

(四)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 4000元;

(五)一般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元;

(六)个人会员每年缴纳会费 元。

第十三条"para" label-module="para">

如果连续两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并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企业违反行规行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形象,或者会员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同业制裁、除名等惩戒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本会将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本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但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事宜需由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推举名誉会长、首席顾问;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1/3以上的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的,可以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1/3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召开常务理事会的,应当临时召开常务理事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人数不超过常务理事的1/3)、秘书长一人。秘书长为专职人员,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聘任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本会会长、副会长由优秀领导干部或企业家担任。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在招标投标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处理协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领导协会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本会秘书长主持协会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一人。监事从会员中产生并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监事的职责是:

(一)监督本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

(二)列席常务理事会议;

(三)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常务理事,不得与上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与会员承受能力制定会费标准。本会会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2/3以上的会员通过后生效。并于通过后30日内报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及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会收支情况每年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认为本会违法收费或违法开支的,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提前5日向省民政厅报告。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报告,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事前报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本会开展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在活动前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登记管理部门管理机关备案,本会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比赛活动,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民政厅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理事会决定。本会与聘用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会员单位派驻协会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并不得低于在原单位工作时的标准。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省民政厅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湖北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 年 月 日湖北省招标投标协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湖北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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