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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北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13〕36号,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由州财政局和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局拟定的《海北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5月8日。
海北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收入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保障性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收入和使用管理,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金收入指承租人为取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按合同约定向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支付的租金,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以下简称租金收入)。
因廉租房承租人由于收入变化不再符合租住廉租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按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四条 租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县级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在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青海省廉租住房租金专用收据》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专用收据》。未出具专用收据的,承租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六条 各地收取租金收入的具体缴库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租金收入标准由当地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制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3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科目;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租金收入由州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使用期间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维修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廉租住房在预定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支出,支付廉租住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等支出,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公用水费、电费、空置期间费用等支出;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空置期间费用等相关支出。不含室内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室内设施、设备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
管理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在安排租金收入时,应认真审核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部门上报的收支预算,对未按规定报送预算,预算粗放以及支出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安排。
第十条 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3项 “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支出”科目;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周转房)租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5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少收租金。州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租金收入收缴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擅自进行减免、缓收、少收租金的行为,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租金收入专用收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截留、挤占、挪用租金收入的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县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州财政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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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组织其所属的认证、评估机构根据同地段、同结构、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赁户抽样调查情况,按若干片区提出片区市场租金参考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月交缴,由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缴入市财政指定的租金专户。
第六条 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申请动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共住人)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