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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美化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育苗、栽花、种草、植树,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绿化区、绿地、风景名胜区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地方特色、民族风格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全市园林绿化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城市园林绿化的科研投入,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技含量和工艺水平。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兴办苗圃、花圃、草圃,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园林绿地和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园林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现状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报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遵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结。经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 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居住区改建不应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一点五平方米建设;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大于四十米小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内主要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带宽度应不低于三十米;
(五)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带;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七)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八)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按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百分之五。
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兼顾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种植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以植物造景为主,注重发挥生态功能,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园林小品等设施。
第十六条 推广下沉式绿地模式,构建低影响开发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优先采用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减少硬质铺装使用比例。
新建园林绿地,应设置专用灌溉设施。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降低用水成本。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流水系、公园绿地、道路等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市民提供舒适便捷的休闲空间。
第十八条 推广桥梁、墙体、围栏、水体、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大型公园绿地(规模在五公顷以上)、风景游憩绿地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一般公园绿地(规模在五公顷以下)、防护绿地、居住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成本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施工图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其中乔灌木成活率及草坪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权单位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由属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有权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道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园林绿地或者零散树木,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水平。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绿地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标准,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成活率和保存率,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地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和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园林绿化单位引进外来苗木和种子,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园林绿地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防范火灾发生。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要求、配备消防井、消防栓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实施动态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信用信息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补偿费。
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砍伐树木,拆除花坛、花带、草坪或绿化设施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砍伐树木,拆除花坛、花带、草坪或绿化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树木花草及设施补偿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迁移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游憩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应当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时段、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设施的,应当持合法证照,在规定时段、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
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市政等各种管线工程和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制定保护方案,加强养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等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设施安全的,应当向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经营范围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等公共安全的,相关部门可先行处置,并在三日内向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手续。
因交通事故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擅自修剪、迁移和砍伐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牵拉绳索,损坏或偷盗树木、花草、土石;
(二)野餐烧烤、焚烧物品、垒灶生火;
(三)饲养、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四)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但未按批准的要求执行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同意在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游憩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时段、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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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 生产、 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 施的管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 游园、街头绿 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倶乐部、 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 的林 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和 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与发展思考
现如今,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不断发展,使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园林绿化作为城市的门面,对当地城市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和帮助。近几年来,我国已经从多个方面对城市园林的管理与发展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出现的一些问题做出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进行园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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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无害处理、保护生态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城市建筑垃圾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处理举报线索,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交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等单位配合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建设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说明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施工活动,产生建筑垃圾五吨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单位、居民房、商铺门面等装饰装修;
(五)其他零星施工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
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建筑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场所。
第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十部以上;
(四)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按照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核发,一车一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或者视频装置,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所属企业名称、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建筑垃圾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防扬尘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副本,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二)监督运输单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装载;
(三)监督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到指定的处置场倾倒。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或撒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置许可。禁止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运营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硬化出入口道路,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驾驶人员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广告及牌匾的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单位和组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城市区域规划功能、人文特色、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技术标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化场所、医院、教学单位、文物保护
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绿带;
(二)影响电力、通信、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影响建筑立面、轮廓线和建筑风貌的;
(四)高架路、立交桥、快速通道等出入口;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的;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位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设施形式、规格、设置地点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和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置期限,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同意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同意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同意设置的书面决定自行失效,但因不可抗力、冬季无法施工和突发事件等影响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庆典活动、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并在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破损、倾斜、残缺、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维护、修复、更换;
(五)发生天气环境突变或者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适用。
第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同意手续,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又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海东市交通运输局是海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内设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设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文件收发、政务信息、信访、督办、档案、后勤、机要、宣传和重要会议的组织等机关政务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报告、文件;承担党建、普法、精神文明建设、综治、纪检监察、工会等工作。
(二)规划建设科(挂交通战备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组织拟订公路、水路运输枢纽等行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承担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后期评价工作; 指导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监管实施;承担交通行业统计、预测、信息分析工作;拟订交通扶贫发展规划和计划。执行公路基本建设行业政策、规章和技术标准;监督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组织开展交通建设市场检查活动,维护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行业市场秩序;组织权限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工作;指导交通基础设施管理维护和农村公路养护。承担国防交通战备工作,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的工作。
(三)计划财务科。
贯彻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交通运输行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 拟订交通财务和审计管理内部制度并监督实施;承担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工作;承担专项资金、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等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交通运输财务监督检查和内部审计及机关财务工作。
(四)运输安全监督科(挂路政科牌子)。
组织拟订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发展政策、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公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承担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站(场)、车辆维修、驾驶员培训、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等行业管理职责; 协调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管理城市公交、出租车等城市客运工作,对城市客运线路的规划、布局、站点设置、客运车辆实行宏观调控;组织协调重点物资、紧急客货运输和节日运输的有关工作;承担公路、水路运输业经济运行统计分析;按规定承担物流市场有关管理工作;指导交通运输行业服务质量、节能减排等工作。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组织拟订公路、水路安全生产政策、制度和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全市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考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安全监管体系建设;通报和处理重大交通安全情况,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按规定负责交通应急运输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交通运输行业应急工作体系建设;承办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