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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4-5-31
【失效时间】
【执行日期】1994-5-31
(1994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以下简称五统一)。市城市规划区内和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五统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不含城市规划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实行五统一。
第三条建设用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统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前编制城市发展的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能为土地出让提供充分依据,包括各项建设用地的具体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和竖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制定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出让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供应计划、建设项目的性质、功能审核安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都要服从统一规划。
第五条统一征地按下列规定办法: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及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区或者县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及丛台、邯山、复兴、矿区四区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核定;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市)政府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得突破,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统一征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可实行预批和适度预征。
(五)人均耕地二分以下村的土地,严格控制征用。
第六条统一开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统一征用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共同制定开发计划,统一组织开发,达到建设条件。
(二)旧城改造需开发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制定开发方案,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七条统一出让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二)统一征用开发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出让。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提前做好定级估价工作,为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提供合理的地价。
(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采取不同的出让方式。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福利性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可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工业用地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房地产开发、涉外工程等用地,不论在城镇内外,均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后,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六)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并签订出让合同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统一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权属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设单位进行旧城改造或开辟新区,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强行开发和建设的,按违法占地论处。
第九条建设用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计划,确定供地方式。属于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出让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的,取得土地使用资格后,再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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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皖国土资〔 2010〕157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 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3号,以下简称《置换办法》 )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实行建库管理。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的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分别由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其中,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 政府关于实施扩权强镇的若干意见》(皖发〔 2009〕 15号)确定的扩权试点镇投资复垦置换建设用地 取得的置换指标,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中单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指标验收确认和 使用情况定期核对。 第四条
(1999年12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3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建设用地整理是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为主要目的,采取一定措施和手段,对利用率不高的建设用地进行综合整理。 建设用地整理包括村镇用地、城镇用地(城市及建制镇)、独立工矿用地(包括采矿用地及其他独立建设用地)、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风景名胜用地及特殊用地等)的整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转用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以下简称五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五统一管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不含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实行五统一管理。
第三条 统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前编制城市发展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能为土地供应提供充分依据,包括各类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具体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控制等指标,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省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制定各类建设用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统一转用、征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制定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做好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工作;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含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出具的前三年产值的统计资料,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特殊用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不得突破,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统一征地。
(四)城市建设区内已农转非的、改变建制后原村庄的土地,以及不再缴纳农业税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只办理供地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需征用土地的,该设施周围土地由政府统一划定控制范围,与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转用、征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凡条件允许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六)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先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预申请通过后,方可进行项目立项。属于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出让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资格后,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条 统一开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统一转用、征用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国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共同制定开发计划。
(二)旧城改造原则上禁止零星插建,实施成片规模开发。由规划部门牵头,土地部门配合,制定出旧城改造的近、中期方案。
(三)对纳入近期改造方案的地块,由政府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拟改造地块的拆迁补偿方案。
第六条 统一出让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继续实行行政划拨外,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二)统一转用、征用开发后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应做好定级估价和标定地价的评估工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提供合理的地价。
(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采取不同的出让方式。工业用地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涉外工程等用地,不论在城镇内外,凡条件允许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投入占总投资30%以上的建设资金后,建筑面积达25%以上的,方可转让、出租或抵押。
(六)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并签定出让合同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时,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八)各单位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为提高土地利用率需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应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具备竞价出让条件的,在取得土地使用资格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备竞价出让条件的,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九)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其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进行置换,优化土地资产配置。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实施“退二进三”进行土地置换,提高城区土地利用率的,其置换土地所获土地收益,原土地使用者可留80%用于搬迁、技改和下岗职工安置。
(十)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市场调控基金和存量土地储备库。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出让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出让金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再经政府批准决定返还的数额,以帮助和支取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统一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权属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罚收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原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或其他建设。凡未经批准进行开发和建设的,按违法占地论处。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建设用地执法监察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