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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删去《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将《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

四、删去《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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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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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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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文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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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改变命运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政办综 [2005]29 号 【发布日期】 2005-06-06 【生效日期】 2005-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政办综 [2005]29 号 ) 各区、县 (市 )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哈尔滨市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推动我市消防安全环境根本好转,按照全市加强消防 安全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工 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寸六届四中全会精神,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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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 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 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规范建设市场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 涉及容积率管理的, 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 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 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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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1999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14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廓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

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

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

第八条 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

(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廓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

(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

(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条 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

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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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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