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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19日。
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批准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并做到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消灭,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登记。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及华侨作为房屋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

(二)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的;

(三)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分房屋的,监护人应当提交存在监护关系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原件。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预告登记;

(四)继承、遗赠;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

(六)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逾期未送达的,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或者申请人。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15日内核准登记,并出具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 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内的,无论当事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在建的房屋,申请人可以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第六项除外)及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已建设部分房屋预先初始登记。

房屋在建工程预先初始登记核发《房屋在建工程预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合并、分割、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9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购买商品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销售票据;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调拨或者单位合并、分立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

(三)权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的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继承、赠与、涉外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权属转移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婚姻存续期间,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五)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坐落的区划、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变更期限等内容,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免费为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和预告登记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合同书、权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的转移、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房屋尚未建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协议、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二条 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二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预告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文件办理预告登记注销。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进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所有权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自然终止。

第四十五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消灭,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但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但不完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权属登记条件的房屋,其权属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公布的《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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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房屋权属登记,是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重要措施。 1998 年我市制定了《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该条例实施五年来,对加强我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 , 在建房屋预先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等问题,在条例中都未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有效地保护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另外, 2001 年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增加了一些便民利民的内容,简化有关办事程序等,为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条例的相关登记程序也应做相应的调整。因此,重新制定一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重新制定的《条例》共 8 章 59 条,现将增加和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

(一)关于适用范围

原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既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得转让。目前,国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如何确权发证尚无明确规范,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样纳入产权登记范围不合适,并且我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实际中也没有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在重新制定《条例》时,将法规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二)关于房屋在建工程预先初始登记

目前,在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许多开发建设单位面临着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急需利用其在建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融资。建设部 2001 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中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作了有关规定,为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更具可操作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可对在建房屋办理预先初始登记,并对预先初始登记需要提交的证件、材料等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在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将预售的商品房“一女二嫁”或者重复抵押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有效地保护预购人的权益,方便预购商品房的转让和抵押贷款,借鉴上海、南京等地的做法与经验,重新制定《条例》时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对预购的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内容,《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对可以预告登记的情形、预告登记的程序及有效期限等作了规范,为预购人的期待请求权及转让、抵押贷款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

(四)关于方便、服务当事人的规定

重新制定《条例》时,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利民、便民原则,突出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能。一是简化了有关登记程序,取消了不必要提交的材料,如在权属转移登记的要件中取消了“契税证明”和“交易过户单”,在拆迁注销登记的要件中取消了“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二是缩短了登记机关的办事时限,对权利人申请时限予以适当放宽;三是将因继承、赠与办理转移登记需强制公证的内容修改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减轻群众负担;四是对登记机关自身行为进行规范,如增加了“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但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 2004 年初开始起草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借鉴外地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初稿。初稿形成后,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 6 月 4 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6 月 24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8 月 27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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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废止决定

省人大批准废止决定

关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 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市人大废止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规: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三、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四、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五、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六、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七、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八、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十、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十一、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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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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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文件发布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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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 2004 年 9 月 24 日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征求了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哈尔滨市人大及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是一项重要工作,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发展变化后的新情况,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同时,法制委员会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测绘法和省测绘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房屋测绘”修改为“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的“房产测绘机构”修改为“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二、为进一步规范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建议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对未成年人房屋权属登记,由监护人代为登记的规定。

三、根据国家有关培训发证的具体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前”修改为“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

五、根据省高级法院的意见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本着法制统一的原则 , 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还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一并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供修改时参考。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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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审查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 月 12 日 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管理,哈尔滨市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赞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也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房屋测绘”的修改不够准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权属档案的管理和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工作。”

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

此外,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是: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第一条中的“房地产市场”修改为“房屋产权市场”。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做到信息公开”的表述删除;将条例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表述全部删除。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验换证没有必要,应当删除;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应当增加对消防验收的规定。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 25 %”修改为“ 30 %”;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下列情形”修改为“且有下列情形”;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内容重复,建议合并;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力度不够,建议调整。

五、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了有关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简化办证手续、减少收费、方便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上述修改建议,均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将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另外,还有的组成人员和旁听公民提出,对目前已经建成使用,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完全符合房屋权属登记条件的房屋如何处理,应该有所规定。经研究,条例第五十八条已经授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此类问题另行规定。目前,哈尔滨市有关部门已经着手制定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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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文献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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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日期: 2004-06-17 【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 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 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 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 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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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8 月 27 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年 9月 25日批准, 现予 公布,自 2004 年 11月 1日起施行。 2004 年 10月 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 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房 屋

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简介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6月1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1日

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4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的,无论房屋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新建成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忘记到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和验收报告;

(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对建造成本已计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国有房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组织进户前,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明细等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房屋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析产,房屋产权调换,国有直管房屋的有偿转让,单位房屋的调拨、兼并以及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购买商品房屋,承购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销售票据;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契税证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单位系统内调拨、兼并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

(三)契税说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忘记到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当的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

(三)契税证明(依法可不纳契税的除外);

(四)交易过户单;

(五)当事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继承、赠与、涉外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故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设立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合同书、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抵押或者典当期满,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房屋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使房屋权属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等比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进行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前,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属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因,注销登记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忘记到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登记机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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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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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其产籍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章 登记种类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建房批复、土地征用批文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落实私房政策批文或者发还房屋通知单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原户名与现申请人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于合法房屋权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记。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予以登记。

(三)由于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明确的,可以予以登记;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经原主管机关证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买卖、交换、赠与、合并、入股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二)房屋属于遗嘱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或者接受遗赠书;属于法定继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关系证明材料或者法定继承文件。放弃继承权或者不接受遗赠的,应当到登记机构提交弃权的书面声明;无法到场的,弃权文书应当经过公证。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权利人拒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承受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文书以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法人、其他组织分立而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分立批文、房产分割清单、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国有资产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批文。

第十五条 因房屋的建筑面积、坐落、门牌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除外)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二)因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三)房屋坐落、门牌号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政府统一更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登记机构);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文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建工程或者期房设定抵押登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转移、变更或者终止证明材料,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据以发证的有关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机构受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征询异议: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

(二)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已经公证的除外);

(三)登记机构认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权属争议的。

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布。公告征询异议期限为两个月。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外籍人士应当使用经过公证的中文名进行登记。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除当事人在登记机构当场办理书面委托外,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相关单位证明。但是,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或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

(一)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四)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屋,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自己登记的,由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提交的登记材料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或者复印件。登记材料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七条 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声明保证。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出具收件凭证。申请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将收件凭证交还登记机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材料齐全、准确,与申请的权利存在关联性;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五)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一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理申请至核准登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告征询异议、材料补正的时间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书填写不规范、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与申请的权利无关联性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登记机构要求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具体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对围墙、天井、屋顶平台等房屋附属设施申请权属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的停车位、商业铺位等申请权属登记的;

(四)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七)申请主体不符合的;

(八)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权利人、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核准转移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部门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的查封,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进行分割查封。

被查封人应当与权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续封,每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含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验证或者换证。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填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登记机构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 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 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关系申请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请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权利人收执。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并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注记,载明有关他项权利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权利人申请换证的,经登记机构查验后,予以换证,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或者破损严重、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当事人声明保证不实等过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不当、房屋权属档案丢失,致使权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除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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