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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九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三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费用由其承担;
(四)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六)未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九)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十七项、第十九项。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线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过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路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流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产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产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产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费用由其承担;
(四)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六)未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九)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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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施工用水价格---急 ;5.2元/立方米-5.6元/立方米。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 12月 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4月 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 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 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7月 7日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号公告 自 2009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 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 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遵循科学规范、 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 会参与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60号
关于批准《南京市排水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排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
第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市政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或者备案,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排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或者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商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抽检活动时,不得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供水量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全部排向自然水体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企业,可以在接驳口安装水量计量设备,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按照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改造和建设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二)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但是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三)具有城市公共排水服务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排水设施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五)收费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建筑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环卫清扫保洁企业不得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雨水口;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二条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长距离运输污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从地下穿越排水管网;
(二)擅自圈占、覆盖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
(三)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
(四)将油污、泥浆(含泥浆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废气等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物质;
(六)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网直接加压排水;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八)擅自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设立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第四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以及进行人工降水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四十八条 改建、扩建市政排水设施,需要将污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制定工程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时同步制定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响,并向社会公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拆除、移动跨区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对排水设施和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法向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拒不改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减情况作为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质量的重要考核指标。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考核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对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运行管理合同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运行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补贴。
市政排水设施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得对委托其运行管理的排水设施计提折旧。
第五十四条 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由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规划和自然资源、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或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或者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未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未公示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排放不达标污水,或者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照同意的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照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排水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排水管网及其附属的检查井、雨水口。
(二)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的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三)建筑小区是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商业服务区、工业物流区等的统称。
(四)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小区建设的供本区域共用的室外排水管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
(五)建筑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内部(含地下空间)敷设的以及建筑外墙附着的排水设施。
(六)排水户,是指向排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七)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八)雨水源头控制设施,是指为实现建设项目开发地块雨水径流总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资源化利用等单一或者多重目标而建设的雨水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设施。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