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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14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廓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
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
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
第八条 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
(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廓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
(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
(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条 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
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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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删去《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将《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
四、删去《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规章(类别)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