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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居民投资合作建设住房,解决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社会居民住房困难户和无建房能力、不具备集资建房条件的单位职工,均可按本规定申请参加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简称合作建房)。
第三条合作建房,应当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和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经市房改办批准,组建住房合作总社,下设若干分社,负责合作建房的管理。
住房合作总社和住房合作社是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参加合作建房条件,根据全市住房解困进展情况,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户和无房户,可申请参加:
(一)人均居住面积在三平方米和三平方米以下的。
(二)借住单位或亲友住房满一年以上的。
(三)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婚后无房的。
(四)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第七条合作建房用地内的被动迁人,可以参加合作建房;不参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参加合作建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房改办批准。
第九条合作建房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合作建房审批手续:
(一)制定《合作建房方案》,经市房改办审查同意后,签发《合作建房批准书》。
(二)持《合作建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房屋和免征税费审批手续。
(三)房屋竣工后,到市房改办办理《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合作建房资金来源:
(一)个人交纳的合作建房款。
(二)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
(三)金融单位贷款。
(四)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一条经批准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当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有工作单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标准价格缴纳,标准价格与综合价格差额部分,可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单位无力资助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综合价格缴纳。
第十二条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一次缴纳建房款。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主办单位批准,可分两次缴纳,首次缴纳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在主体工程封闭前缴纳。
第十三条合作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合作建房的,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免征一次性契税,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和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四)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列入市年度计划。
(五)市有关部门对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六)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五条合作建房,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可以由主办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
第十六条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合作住房)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个人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按不低于标准价格交纳建房款、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的,产权归个人和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占有份额。
(三)安置合作建房用地内被动迁人的住房,产权的划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参加合作建房取得的住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可以出售给符合参加合作建房条件的住户。出售共有产权的住房,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出售合作住房时,售房款应扣回单位投资和减免税费,其余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八条合作住房供暖设备的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合作住房进户后,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产权人,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协助主办单位管理和维修住房。
第二十条合作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产权人应当在进户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单位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主办单位和参加合作建房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社会出售合作住房,牟取利润。
(二)弄虚作假,骗取免收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弄虚作假,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与合作建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退回免收税费,并处以免收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个人建房款或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不予退还。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取消参加合作建房资格,退回个人建房款,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不予退还。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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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 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 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规范建设市场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 涉及容积率管理的, 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 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 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均可向个人出售。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和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可按本规定购买公有住房。
第四条新建和腾出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优先出售给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男女职工享有平等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公有住房不准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
(二)旧公有住房地处主要干线、临街和已列入当年改造的。
(三)位于城市规划标有特种用途地段的。
(四)列入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六)经鉴定有倒塌危险的。
第七条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按本体建筑造价为标准价格;旧住房,按重置价格乘以成新为标准价格。建设住房的准成本为综合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和综合价格随着物价指数浮动,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八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加减楼层系数值。
楼层系数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的正负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条公有住房成新程度,按耐用年限和现状评定,低于四成新的,按四成新评定。
第十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当签订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提供经济担保。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分期还款,期限最长不准超过十年,并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购买公有旧住房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减收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由售房单位负责审查。
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职工交纳购房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银行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购房人在分期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出国定居的,所欠购房款应一次性结清,也可将住房退回,由售房单位从已收的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购房人死亡的,所欠购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四条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不按规定缴纳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将住房收回,从已收的购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
第十五条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和购房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单位新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免收商业网点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购房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电梯和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购房人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单位向个人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订《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并附购房人名单,经市房改办审核同意后,签发《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二)持《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三)进户前,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后,对符合出售公有住房规定的,签发《出售新建住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出售公有住房进户许可证》,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八条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旧住房,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九条售房单位对购房人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可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对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还清房价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
第二十条单位对出售后的新建公有住房,负责保修一年。
第二十一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划分:个人按综合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按标准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二十二条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允许继承。购房人在付清购房款后,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可以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四条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扣除个人投资后的增殖部分,按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后,对尚存部分的房产,可继续提取折旧费和据实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产权单位售房回收的资金,应当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所有权不变。除用于归还住房建设贷款和提取房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作维修储备金外,剩余部分,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标准价格出售住房。
(二)新建住房向社会出售牟取非法利润。
(三)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四)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五)出售住房时隐价瞒价。
第二十九条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出售住房价款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房价款,对单位处以应补交房价款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的,责令返回减免税费,并处以减免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商品住房的出售。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尽快解决中低收家庭住房问题,现将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收费项目通知如下:
一、免收占道费。
二、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城市建设电力配套设施、燃气设施等费用)、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防洪保安费、土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承办费、拆迁房屋评估费、产权来籍费和房屋安全鉴定费。
三、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应同步配建,并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建的,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
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暂行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不享受上述政策。
(1999年1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9〕8号”公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越秀、海珠、荔湾、天河、黄埔、白云、南沙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市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