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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具有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 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 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经营旅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用火、用电烹饪食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非经营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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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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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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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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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已经 2008 年 10 月 14日市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 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 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黑龙江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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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 称“地下空间” )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为“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三、第四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修改为“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相应修改为“安全使用责任人”。

四、删去第八条,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之前,使用地下空间,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逐步治理;已备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应当重新办理备案并发放使用标志牌。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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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第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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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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