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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五、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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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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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发布日期】2006-09-15

【生效日期】2006-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9月15日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市道桥管理机构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挖掘城市道路单位(以下简称挖道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

第七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挖道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八条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九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条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申请挖道单位的意见:

(一)对挖道单位申报的重要挖道工程计划进行调整的;

(二)对挖道单位申报的其他挖道工程计划有较大调整的。

第十一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通知申请挖道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二条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四条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修复费。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因挖掘城市道路发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响周边管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定后可继续施工,并补交修复费。

本条二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况经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二)先用机械割缝,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缝后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人工将路面结构挖出,再使用机械挖掘;

(三)挖掘路面宽度不得小于70厘米;

(四)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备条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因地下情况复杂无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闭突击施工的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第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预算3%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对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施工期满未出现问题的,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回填修复;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三条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修复费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未采取先割后挖;

(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未及时外运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县(市)城镇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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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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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文献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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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05-07 【生效日期】 199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 1993〕第 9号 1993年 5月 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 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除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外,均应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 协作,专群结合的原则,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单位的交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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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 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 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 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 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 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 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 建设与养护并重

青岛市黄岛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简介

青岛市黄岛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本区辖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须到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所收费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交区财政,收费标准按照《关于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价涉发〔1994〕185号)规定执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所收费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交区财政,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鲁建城字〔2015〕32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城市道路的恢复,申请单位负责按要求对路基、基层进行分层回填夯实至路平。沥青混凝土道路结构层面层的恢复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养护单位进行恢复,恢复费用列城市维护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据实拨付。道路的挖掘恢复由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对于经批准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及恢复,必须按相应行业管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前须了解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情况,并与管线所属单位进行对接,研究保护或改迁方案;对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赔偿。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安全和质量,谁施工谁负责。占用、挖掘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区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新建道路挖掘、计划外挖掘、违章挖掘的建设单位,按《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鲁建城字〔2015〕32号)规定,实行政策性加收。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在现场悬挂区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或《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施工,必须遵守《青岛市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标准》。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人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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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二十三、《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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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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