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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场、垃圾场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二十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设计和阻挠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按规定比例设置厕所,城市应使用水冲式厕所,高层房屋建筑应当设置专用垃圾道,背街小巷和居民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做到先建后拆或原地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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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以及城郊结合部沿主干道两侧的乡、镇村民居住区。

第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搞好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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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章 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五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各自门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清洁员定时清扫、洒水、保洁。市区街道的清扫工作,由各区清洁队(清洁员)负责。

第十七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轮船码头、影剧院、文化宫、医院、体育馆、公园、旅馆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各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各单位所产生的生活、生产和建筑垃圾,应日产日清,倒入指定地点。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区环境卫生部门有偿代运。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按指定地点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按时收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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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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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市以前公布的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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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维护、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者,除罚款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执勤人员,须佩带标志,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和作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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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七条 市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公安和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城郊结合部沿主干道两侧村民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 在市区大街小巷、公共场所和出入口主干道及上述范围的绿化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物和乱扔杂物;

(三)筛选、堆存、晾晒煤灰、杂骨、禽毛等物品。

第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树杆、电线杆、栏杆上乱张贴、乱写乱挂。

第十条 禁止在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公共汽车和其它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各类摊点和夜市应保持整洁。

第十二条 禁止牲畜、畜力车进入环城马路以内(含环城马路)市区;进入环城马路以外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三条 运载粪便、垃圾和易撒易漏货物的车辆,必须采取防撒漏措施。

第十四条 工厂、医院、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含有病毒、病菌、化学毒物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和污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产生单位分别采取消毒、封闭、掩埋等措施处理。实验后的动物尸体必须实行深埋或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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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法规、规章,组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二)参与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合规划部门审批环卫设施建设选址和设计方案;

(三)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四)对粪便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负责检查督促各区环境卫生工作,督促检查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勤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区分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道路清扫、洒水、保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场、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消毒保洁,以及垃圾、粪便的清运工作;

(三)组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上岗执勤;

(四)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清洁员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对背街小巷、居民区道路、楼群垃圾通道、垃圾箱进行清扫清运和保洁,检查本辖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沿主干道两侧的村民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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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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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字数: 3714 来源:大众科学 ·科学研究与实践 2008年 10期 字体: 大 中 小 【摘要】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主要职责是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客观经济规律和现代化 城市建设与管理的要求,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技术的、宣传教育等手段,对城市 陆域和水域等空间环境卫生全方位管理, 维持城市环境的整洁, 使城市环境卫生与城市的经 济协调发展, 不断满足城市人民对生活、 工作环境质量的需要, 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文章就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 X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6908(2008)0520102-01 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尽管城市管理的体制在不断完善, 投入也在加大, 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也取得了长足的 进步,但城市部分地区的 "脏、乱、差 "现象依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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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1994年 6月 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12月 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11月 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合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颁布信息

《合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在1993.08.1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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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承担的任务量划拨。

城市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单位、个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理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以及居民和农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有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尊重环境卫生管理职工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区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共卫生道德和环境卫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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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2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9年8月1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成旭

2019年8月23日

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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