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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经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修订,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修订,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2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8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自2010年2月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深入推进和绿化管理重心的下移,条例中关于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损绿毁绿行为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亟待修订完善。一是针对时有发生的损绿、毁绿行为,需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二是自2012年下半年起,我市实施了园林绿化管养体制改革,建立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管理模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三是建设“大湖名城,创新高地”、争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国家森林城市,对我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

201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6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林园局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汇总研究,作了初步修改。之后赴巢湖市、庐阳区召开了相关部门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合肥晚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登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法工委委员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又作了分析、研究,并作了进一步的修改。8月23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并作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审议。8月29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有关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新增的条款

1.关于推动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为了强调政府引导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绿化的职责,《条例》第五条增设了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增设了第四款“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2.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为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绿化管理中的职责,《条例》增设第八条第三款,对相应内容作了规范。

3.关于绿线的调整

对于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条例》在第十条增设第二款,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关于绿化树木

为了增加绿化面积,《条例》在第十六条增设第四款,规定“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增设第十七条,对绿化工程项目建设中采用的乔木和灌木的数量比例等内容作了规定。

5.关于多元绿化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绿化总体水平,促进多元绿化,《条例》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在第十八条增设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以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增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对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等场所的绿化作了相应规定。同时为了防止借屋顶绿化实施屋顶违建的现象,以及考虑到屋顶渗漏、承重等技术问题,规定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以确保立体绿化能够规范实施。

6.关于绿化工程的招标

《条例》在第二十一条增设第二款,对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作出规定,从绿化工程项目源头建立了制度保证,有利于实现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效监管。

7.关于居住区配套绿化的要求

为了保证居住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质量,增加透明度,《条例》增设了第二十六条,对公示绿地平面图、绿化的树种、布局作了规范。

8.关于绿地的养护

为了加强对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养护工作,《条例》增设第二十八条,对规范养护、遇有灾害性天气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道路绿化养护作业安全、道路畅通以及有关部门对养护工作予以配合等,分别作出规定。

9.关于规定情形之外树木、花草的权属

《条例》在第三十一条增设了第二款,对规定情形之外树木、花草的权属,确定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10.关于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从我市实际出发,《条例》增设第三十六条,对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加强日常巡查等内容作了规定。

11.关于绿地率和树木价值

《条例》增设了第四十条,对绿地率的概念作了说明;增设了第四十一条,对树木价值参考标准的制定作了规定。

(二)修改的条款

1.关于在绿化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的配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行使职权,与开发区不是委托关系。对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表述作了相应修改。城市绿化管理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增加了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要求这些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2.关于生态保护

《条例》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保护生态的要求,增加了“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内容。

3.关于绿地系统规划的变更

关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需作出变更的程序,《条例》第九条将“由原批准机关审批”修改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表述更为规范。

4.关于绿化树木

为了使《条例》更具操作性,提高我市绿化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十六条对行道树的胸径、乔木覆盖率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已有树木的,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要落实处置措施、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5.关于绿化用地面积

从我市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实行易地绿化不具操作性。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绿地率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之一。对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6.关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为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绿化工程质量,规范验收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督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质量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联合验收作了规定,对于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关于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此,《条例》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删除的内容

因本条例已将建制镇的城市绿化纳入管理范围,因此将现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删除。另外,因为树木生长速度有快有慢,在其存活期内只要正常养护均可健康成长,因此,将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删除。

(四)关于法律责任

从加强管理、保护绿化的角度出发,《条例》在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部分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针对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行为,增设第一项,规定处以不足绿地面积数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针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行为,增设第三项,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三是针对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拒不改正的,增设第五项,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是针对现实中存在较为突出的毁绿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在第八项中规定,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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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审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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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五、对《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监理”。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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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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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提请批准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业经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审查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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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由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的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已基本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0月18日上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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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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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30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条例》,对于促进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分组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研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法规可操作性和法规实施等方面的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将在实际工作中注意落实。

30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3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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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文献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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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 2017 年 03月 21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城市绿化 事业的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 ,美化 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 城市规划区 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 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 绿化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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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解读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发布是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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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报道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合肥市园林绿化行业的一部重要法规。为促进城市绿化持续发展,打造法治林业园林,2016年7月7日,该市以186号政府令正式发布《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实施后,将对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建设精品园林,加强绿化管理与服务,深化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发挥积极作用。

为做好《细则》的出台工作,该市林园局自2015年年初就开展了《细则》的起草工作,并调研了国内相关城市的绿化法规的制定情况,同时广泛征求市直部门、各县(市)区相关部门以及广大市民的建议,并根据反馈的建议对《细则》草案进行了多轮次的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了定案稿。本《细则》共有38条,涵盖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内容,将于2016年9月1日实施。

一是明确绿化控制要求。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绿化控制要求和标准。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实施相关项目建设;绿化不达标且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明确节约型绿地建设率不低于80%,透水材料铺装面积比率不低于50%。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90%,规定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5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现有交通路网和公共设施,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合理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形成绿道网络。城市防护绿地设置应当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城市组团隔离带、高压走廊绿带、以及水体、公路、铁路等防护绿地实施率不低于90%。

二是明确绿化审批要求。借鉴杭州、南京等地做法,对绿化审批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其它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部门在出具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明确的绿地率指标,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绿地率指标。明确城区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的具体情形和要求,并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分级进行。

三是明确绿化管养要求。《细则》在总结全市现行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力求从绿化工程建、管、养、护等方面建立严格的监管责任。实行城市绿化施工管理项目负责制,要求绿化施工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确保施工质量以便于后期养护。加强绿化项目竣工验收监督,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整改。规范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满后的交接程序,要求建设单位按要求组织移交验收,并与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效衔接。

四是明确资源管理要求。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率达100%。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城市湿地公园,提高湿地综合服务功能。

《细则》实施后,将对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建设精品园林,加强绿化管理与服务,深化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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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全文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域特色和城市风貌适时编制或者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城乡绿化发展,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举报。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

公布城市绿线时,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指标应当符合《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

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实施相关项目建设;绿化不达标且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条

推进节水、节能、节地等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节约型绿地建设率不低于80%。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中采用透水材料和结构的铺装面积比率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裸露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其他裸露地面,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技术措施,推广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化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90%。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5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在满足交通功能的基础上,有利于林荫路建设,绿化隔离带单幅宽度原则上不低于2米。

绿化覆盖率达90%以上的人行道、自行车道推广率不低于85%。

城市道路单侧绿线宽度达到或者超过8米的,可以结合周边环境条件,建设带状公园绿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现有交通路网和公共设施,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合理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形成绿道网络。

第十七条

城市滨水绿地构建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水区域自然生境,岸体构筑形式和材料符合生态和景观要求,岸线模拟自然形态。河道绿化普及率、水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80%。

第十八条

城市防护绿地设置应当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城市组团隔离带、高压走廊绿带、以及水体、公路、铁路等防护绿地实施率不低于90%。

第十九条

林荫停车场占城市地面停车场的比例不低于60%。

林荫停车场应当种植乔木或者通过其它永久绿化方式进行遮荫,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30%。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其它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明确的绿地率指标,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施工管理实行项目负责制,应当建立健全各负其责、联动监管的责任体系。

城市绿化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工序、到场苗木等报验制,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施工过程。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项目应当由同级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施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自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项目立项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竣工图纸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内,监理和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绿化管养情况进行监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进行监督。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绿化养护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告知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并督促养护单位整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并组织移交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认建认养绿地的,应当与认建认养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或者进行登记,冠名挂牌权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林绿化项目清单控制价编制,并对园林绿化交易履约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分级进行。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影响交通、供电、施工、采光等需修剪树木的;

(二)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下的;

(四)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下的。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上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上的

(四)移植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

县(市)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移植、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和谐融合,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绿地恢复成本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园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移植应当适时进行、就近移植,并实施清单管理。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地点并监督实施,申请人应当委托管养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

第三十三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养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调查,建立健全绿化档案,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城市绿化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做好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完善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率达100%。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措施,并指导、协助和督促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城市湿地公园,提高湿地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失职或者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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