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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排入水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行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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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排水管理机构”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合并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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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文件信息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为保护和改善合肥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部《条例》中有两大特点:

大幅度提高了对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基数,

进一步细化了“偷排”这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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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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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文件发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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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审查结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25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对于有效保护和改善该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同时也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分组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同志,对《条例》进一步进行研究,作出了相应修改。2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条例》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该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对相同情形设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和有关规定;同时该规定表述上也存在矛盾,因此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罚款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删去。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对于第一款第七项“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或者运行记录弄虚作假及以其他规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与水污染防治法对相同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不一致,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七项删去。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查《条例》时指出,实践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十分严重,应当加大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经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对相关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下限由“2万元”提高到“5万元”。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对于第四项“向水环境保护流域的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然实施同样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环境危害、损失的”情形设定的行政处罚,与水污染防治法对相同情形设定的行政处罚不一致,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四项、第六项删去。

四、《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本条的前述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设定行政处罚应当针对具体行为,建议将第八项删去。

《条例》(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形成的《条例》(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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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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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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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 年 5月 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5 月 29 日公布 1998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 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 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批准施行

2020年6月11日,《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从水环境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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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排水、生活污水处理、污泥清理、排水设施的水质和水量监测、河面垃圾打捞和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林业、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

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区域,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建设等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制定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市水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止施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饲料。

第二十条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对其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发、应用节水技术与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行节约用水,以节水促减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工业水循环利用。鼓励促进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

(一)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二)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绕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须对项目选址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项目和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型饮用水源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防护林、饮用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饮用水源保护区位于通航水域的,其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尽可能减少对航运安全的影响,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地。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国家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拟定本市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包括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水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跨镇区河流监测断面,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水环境监测网络联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制定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咸潮监测网络建设,组织对磨刀门水道、横门水道、洪奇沥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等主要江河的咸潮监测与预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咸潮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环境保护、农业、供水、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及有关镇区,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和预报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咸潮期对饮用水厂取水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咸潮的上溯规律制定完善应对咸潮的水量调度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调度预案联控调度联围干堤水闸、水库等水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和在河道直接取用水的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河湖水面率控制,并逐步提升城市水面率。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海事等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自然水系行洪、排涝、航运、水生态、水景观等因素编制内河涌岸线规划,划定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内河涌岸线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内河涌岸线规划。

本条例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流、调蓄等措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内河涌。

第三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内河涌整治应当遵守相应的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严格岸线用途管制,不得缩窄内河涌行洪断面和容量。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量调度机制,加强水利工程的调度,调水引流加快内河涌水体流动和置换,改善内河涌水环境。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水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水环境保护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将水环境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评批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或者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饮用水厂在取水口未配置应急监测或者应急防护等设备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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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前言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由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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