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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
不属于。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 城市市...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136号令)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136 号 )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已经 2008 年 2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1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及实施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 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 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 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地房屋拆迁补偿置办法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滁州市人民政府第 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8年 5月 23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 [2008]35 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 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原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和迁建安置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督促、指导协调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中心(以下简称补偿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补偿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并委托其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丽水市人民政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负责公寓安置小区的设计、建设等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公安、民政、卫健、行政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旅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全部用于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补偿人和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住建、市场监管、文广旅体、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等;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住建、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房改等单位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
第十二条 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征收范围、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搬迁时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查清的被补偿人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拟安置方式等事项,拟订具体安置方案,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被补偿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包含房屋征收房案内容,另行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以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市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税务、供水、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转移、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人既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对被补偿的住宅拥有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征地房屋补偿涉及户籍在被征地村的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回国定居且户籍迁回被征地村的原外籍华人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附件1范围的农村村民的户籍须在同一片区(即附件1范围所列的村),附件2、3范围的农村村民的户籍须在被征地村;
(三)无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符合住房困难户条件。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家庭成员为现役军人,且原户口在被征地村(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退伍、复员,并将户口迁回原籍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已享受房改政策或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审批宅基地建房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口;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的;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出让、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
(四)非直系血亲挂靠户口的;
(五)不符合生效条件的遗嘱;
(六)未按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的遗嘱;
(七)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补偿人家庭户口薄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生育二胎的;
3.在附件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征地预公告发布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补偿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经其本人申请,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村,且在原籍未审批宅基地建房、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政策的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但离异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再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若原配偶户籍不在被征地村,且未在被征地村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或宅基地审批的,现配偶符合安置条件的,现配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被征地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与被征地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村村民,且在原籍未审批宅基地建房、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政策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2.属于城镇居民,且未享受房改政策(包括购买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限价商品房、安居房、解困房和微利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下同)的配偶;
3.子女属于城镇居民,未婚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子女属于城镇居民,已婚或离异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经申请,子女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5.原户籍在被征地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6.原户籍在被征地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7.原户籍在被征地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8.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出生、合法收养的人口;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附件1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安置人口超过5人的,经被补偿人自愿申请,超过5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附件2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附件3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买卖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有关部门在审批中注明或两违处理中要求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三)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经危房修缮审批(或报备)的房屋,按原产权面积、现结构给予补偿。
第一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的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或住宅,被补偿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同时给予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奖励政策,每亩工业用地奖励10万元。
(三)被征收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商品房的,被征收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上述(一)、(二)项的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四十条 公寓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公寓式住宅,按照被补偿人家庭人口结合被补偿房屋面积确定安置面积,并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有条件的可实行公寓安置。
第四十一条 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区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公寓式住宅分多层和高层。
第四十二条 公寓安置小区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补偿人应当提供不同套型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补偿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附件1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4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8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含5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附件2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4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
2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
3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90平方米;
4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60平方米;
5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含6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80平方米。
附件3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参照附件2执行。
安置房为多层的,安置面积包含公摊面积;安置房为高层的,安置面积包含40%的公摊面积。
第四十四条 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安置房面积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二)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以下简称抵扣剩余面积),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廉购价、优惠价的确定,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的年度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安置房市场价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廉购价、优惠价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供应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结算:
(一)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二)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结算。
(三)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四)单套公寓式住宅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部分,以优惠价结算。
(五)被补偿人选择高层公寓式住宅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的60%为无偿供给,不计入安置面积。
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的价值,在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既有集体所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又有住宅,商业用房经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后,在公寓安置时,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价格按原结算方式结算;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加上商业用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小于安置面积但加上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多出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部分按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补偿人除商业用房外无其他住宅的,在作为住房困难户安置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八条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交房期限为三年,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交付的,补偿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四十九条 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迁建安置用地,按照被补偿人的家庭人口确定安置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或由补偿人进行统建的安置方式。
第五十条 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迁建安置房可由政府统建或由被补偿人自建。
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设施由补偿人出资统一建设。
附件1、2范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不实行迁建安置。
第五十一条 附件3范围迁建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零起坡,下同);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
建房层次以安置小区建设规划要求为准。
第五十二条 选择迁建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1.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被补偿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2.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二)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相等,但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补偿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占地相等,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补偿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成本费包含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土地使用成本费由补偿人根据具体项目核算,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使用成本费,以及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补偿人支付。
第五十四条 安置房由被补偿人自行建设的,补偿人应当自被补偿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1年内办齐建房审批文件,交由被补偿人动工建设。补偿人逾期未办齐建房审批文件的,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节 产权调换
第五十五条 产权调换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补偿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并根据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以下简称另有住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附件 1、2 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或者附件3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标准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二)附件1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
1.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可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其中的一种方式。另有住宅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被补偿人方可选择公寓安置,差值小于10平方米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差值大于等于10平方米小于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40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安置6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6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以此类推(另有房屋属危房的除外)。安置房价格按廉购价结算。被补偿人本次公寓安置和另有住宅再次征收实行公寓安置,公寓安置总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部分,以另有住宅征收时点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三)附件2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
1.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可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其中的一种方式。另有住宅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被补偿人方可选择公寓安置,差值小于10平方米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差值大于等于10平方米小于40平方米,安置5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40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安置7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6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的,安置90平方米,以此类推(另有房屋属危房的除外)。安置房价格按廉购价结算。被补偿人本次公寓安置和另有住宅再次征收实行公寓安置,公寓安置总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部分,以另有住宅征收时点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四)附件3 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标准的:
1.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第五十一条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
2.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第五十一条标准,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标准的差值不足19平方米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差值超过19平方米(含19平方米)的,安置38平方米;差值超过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的,安置54平方米,以此类推。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城镇居民,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
第五十八条 原户口在被征地村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既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又无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城镇居民,在其父母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补偿安置时,可作为独立户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标准下限的,其安置房等同于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廉购价供应,超过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优惠价供应。
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标准下限小于安置标准上限的,与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结算,超过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房交付时的市场价结算。
第五十九条 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的子女属于已婚或离异,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城镇居民,计入安置人口增加的公寓安置面积按优惠价结算,安置后其本人不再享受相关房改政策。但子女属于城镇居民,未婚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按本办法实行公寓或迁建安置抵扣后仍有剩余住宅面积,对其有合法继承权但不能计入安置人口的城镇居民子女,每户可以按相应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若剩余住宅面积不足20平方米,不予以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剩余住宅面积产权调换120平方米安置房后尚有多余部分,给予货币补偿;但不再给予货币补偿奖励。
第六十条 现户籍不在被征地村,原作为家庭成员计入被补偿房屋的宅基地建房审批人口,除继承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房屋共有权,不予产权调换,不作为迁建或公寓安置的依据,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或残疾人的,补偿安置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一)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被补偿房屋面积或两处以上房屋面积达不到公寓安置房面积的,其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如果被补偿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须在协议中注明,下次征地房屋补偿时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二)被补偿人属于残疾人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三)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时,按照规定标准提高30%。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20%的优惠,选择迁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基础上给予 20%的优惠,但已经享受第(一)项优惠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或干扰安置房、安置地基选定,选定后不按时办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续,以及逾期不动工建设的,补偿人不得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补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被补偿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腾退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征地房屋补偿项目发布征地预公告的,以征地预公告发布时点为准;未发布征地预公告的,在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已包含房屋征收方案内容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点为准;未发布征地预公告,且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包含房屋征收方案内容,另行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以房屋征收通告发布时点为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水市市区是指附件1、附件2、附件3所列范围。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7日公布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
急速推进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使中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面临严峻挑战。《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研究中国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问题。
以效率为目标,法律保护产权可以分为三种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转让规则。财产规则是指,如果一项权利受其保护,那么别人若想从权利持有人那里获得这项权利,就只有通过自愿的交易,按照权利持有人同意的价格才能实现权利的转让。责任规则是指,如果一项权利受其保护,那么这项权利在受到侵犯以后,侵权人要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赔偿金。
理论上,赔偿金应当等于权利人出售该权利所获得的市场价值,因此要将权利人的主观价值高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剔除。不可转让规则是指,即使买卖双方愿意就某些权利进行交易,但是法律却禁止这些权利的转让。大多数产权的法律保护在不同的情况下需要运用不同的规则,而不同的规则却又体现了相同的效率追求。
土地征收是用责任规则来保护土地产权。《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尝试构建了一个土地征收的分析框架,其核心是对土地征收的三个法律要件进行经济学的分析。由于英美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所以《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把这个分析框架建立在对英美法律制度和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但得出的结论具有普遍性,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土地征收。
政府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必须得满足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和正当程序三个法律要件,《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称之为“征收三要件”。征收三要件是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从而实现经济效率以致分配公平的制度保证。本文提出了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效率假说,并用美国土地征收的司法实践实证这种假说,从而得出一个结论:土地征收是一种社会选择,是政府替代市场直接配置土地资源,但需要满足一个经济条件(市场失灵而政府有效)和三个法律要件(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和正当程序);三个法律要件中的公共利益是指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表现为土地征收后的社会总效用或社会总产出的增加;土地征收后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终有可能通过加快经济发展来补偿土地被征收者的损失并改善他们的福利。通常情况下,合理补偿是指根据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或公平市场价值给予的补偿。高于市场价值的补偿会带来“个人道德风险”,低于市场价值的补偿会带来“政府财政幻觉”,二者都不满足经济学的效率要求。法律程序像市场过程一样,它的施行主要有赖于经济私利所驱动的个人。因此,正当程序所彰显的正义也可以用经济学的效率来解释。
中国土地制度的特点是城乡分割。从土地所有权制度来看,我国《宪法》明确界定了两种土地产权,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政府的征收权是联系两种土地产权的**纽带。两种土地产权及其转让的法律规定形成了两种相互分割的土地产权制度,即城市土地产权制度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由于土地产权的完整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转让权,而农民集体并不拥有土地转让权,所以集体所有土地产权是“残缺的公有产权”。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其形成具有历史的原因,随着革命和建设的发展而变迁,可以分为五个阶段:过渡时期的土地征收制度(1949一1956)、计划经济时期的土地征收制度(1956一1978)、改革开放**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1978—1992)、改革开放第二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1992—2008)和改革开放第三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2008一)。城乡分割的土地产权制度造成了政府垄断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局面,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制度。之所以强调“中国特色”,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效率上都存在问题。从法理上来说,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蕴含着一个“征地悖论”;从效率上来说,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不尽符合“征收三要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配置了过多的土地资源,而市场配置得过少,土地产权制度中存在市场配置的法律障碍。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决定了与之相关的经济绩效。征地痛苦指数是本文设计的一种衡量农民在土地征收前后福利变化状况和经济效率扭曲程度的指标。
根据内涵和计算方法的不同,征地痛苦指数又可分为“主观征地痛苦指数”和“客观征地痛苦指数”。土地财政的成因在于分税制和土地征收制度等的缺陷。
土地财政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例如:农用地迅速减少影响粮食安全、侵占农民利益影响社会和谐、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和土地融资存在金融风险。高房价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而土地腐败又进一步使房价攀升。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一个目的,即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或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改进;二个手段,即市场“看不见的手”和政府“看得见的手”需要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三个要件,即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和正当程序是限制政府滥用征收权、保证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三个法律要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