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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就近解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鹤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鹤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简介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包括两房并轨后的原廉租房)是指限定住房规模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鹤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进行产权登记及运营管理。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在规划条件及土地出让协议中明确配建比例及配建方式。

第五条县住建局主管全县公租房工作,各公租房产权单位承担所辖公租房保障和日常管理主体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住房保障便民服务端口、落实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财政、民政、发改、自然资源规划、城管、公安、人社、市场监管、卫健、政务、司法、审计、教育、鹤峰经济开发区、纪委监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履行监管责任;各用人单位党委(党组)对本单位职工公租房申报、使用和退出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鹤峰经济开发区及相关责任部门公租房管理和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第七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租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运营、维护、管理支出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八条 充分利用互联网 技术,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公租房保障方式为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其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城镇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自愿选择租赁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新就业无房职工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期限不超过5年;在鹤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条政府独资(投资)建设和筹措的县城规划区内公租房,申请人可以家庭共租、单人承租、多人合租方式申请住房保障,原则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具体为: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且长期在所在地城镇居住;

2.家庭人均收入、财产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家庭或城镇低收入家庭或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3.在申请地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且在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4.未享受其他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

1.在申请地城镇社区内稳定就业1年以上、5年以内;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持有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的任职(录用)文件或编制证明等;

3.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申请地城镇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4.申请人直系亲属在县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得申请公租房;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且与申请人户口在一起的,应当以住房困难家庭名义申请。

5.未享受其他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在鹤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持有就业地城镇居住证明;

2.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社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就业地城镇社区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有符合要求的劳动(聘用)合同;

4.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5.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申请地城镇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6.未享受其他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

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消防救援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不受收入和相关年限限制。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严格实行动态受理,资格审核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出公租房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委托社区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住建局。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复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反馈至县住建局。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局将复审结果在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登记为公租房实物配租轮候对象或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县住建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摇号制度,由县住建局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特殊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消防救援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公交司机、环卫工人、青年医生及青年教师等。

进入轮候期的申请人,若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报告。县住建局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公租房房源按照轮候先后次序予以配租,每年配租一次,并及时公示。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建设在各乡镇的公租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配租和管理,并报县住建局备案;各级政府统一管理外的公租房,配租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报县住建局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相关要求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多人合租的,应与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若有共同居住人员退租,由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申请,经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更换共同居住人员,并变更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剩余时间计算。

第十五条  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和租赁补贴分档保障。公租房租金及租赁补贴标准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住建局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每三年调整一次,调幅不超过20%。

第十六条  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合理调剂闲置存量公租房,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公租房可与棚改、救灾等房源予以转换,作为群众过渡性安置房源使用,过渡期不超过2年;安置主体按照市场价统一缴纳公租房租金,到期后负责房源腾退及收回工作。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上一年度出现重大变故(患重大疾病或受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经济条件严重困难的)或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请减免租金(原则上一年一审),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不计入减免范围内。申请租金减免应提交所属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租房,不得损毁、破坏公租房,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配套设施等。承租人退出公租房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配租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条 承租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自建、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房产情况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所承租公租房6个月以上的;

(八)出租、转借、出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九)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腾退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内正常缴纳租金;承租人不再符合现有公租房入住条件但其住房困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可继续配租公租房,其租金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申请实行诚信承诺制。申请人应签订诚信承诺书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住建局应设立投诉举报渠道(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及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责任部门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复核,加强对公租房使用的监督检查,承租人及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公租房所有权人和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情况进行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和检查,如实提供与公租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调查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公布,并告知征信机构将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属于国家公职人员违规使用公租房的,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规占用政策性用房(公租房)公职人员进行处理,处理不及时和不到位的由公租房管理部门将问题线索提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公租房管理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较轻的,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政状况等信息骗取公租房的,由县住建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腾退公租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违规承租期间的租金,且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住建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腾退、罚款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承租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在腾退期限内拒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新就业无房职工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其租赁年限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公租房保障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等程序中各类文本、表单等由县住建局监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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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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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献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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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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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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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发布日期

高政办发〔2016〕18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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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和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认真实施;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除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 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条 2011年3月1日之后出具规划条件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主城区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市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市、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证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转用征收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约束性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家庭资产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七)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年收入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住房资助能力等,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同廉租住房程序。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市、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报至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请人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以及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简称“两房中心”)审批;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直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分配租赁,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申请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因家庭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房源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虽参加选房、但不接受配租的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处罚措施。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部位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应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建制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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